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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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葉凱禎
被上訴人 葉倩萍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原為與丙○○同住於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文康路「V-PARK」建案(下稱V-PARK大樓)內同
樓層之鄰居,其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月起與
丙○○交往,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其與丙○○間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被告甲○○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獨自在外居住於V-PARK大樓,與伊為同
樓層鄰居,丙○○主動向伊搭訕,自我介紹為單身,嗣又謊稱
前有婚姻但目前已離婚等語,伊不察而誤信,直至000年00
月間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伊並未與丙○○發展不正當男
女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行為,並無與丙○○共同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情事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丙○○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中
之110年8月13、31日分別為1次性行為,故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24萬元,惟因共同侵權行為人丙○○業已賠付上訴人63
萬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
求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對甲○○之請求部分,及對被上訴人請求90萬元本息部分,
均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不贅述甲○○部分):
㈠上訴人與丙○○於100年8月19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㈡丙○○獨自居住在V-PARK大樓內,於110年2月底,在V-PARK大
樓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場合認識同樓層鄰居即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及依電子稅務閘門所載之收入不爭執
。
㈣丙○○就其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部分,至112年9月1日
止已賠償上訴人63萬元。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其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丙○○與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底V-PARK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場合認識,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7頁),被上訴
人於另案並自承在V-PARK大樓的住戶大會上認識丙○○時,丙
○○有說與他老婆分居等語(訴字卷二第34頁),足見被上訴
人在110年2月底時即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1月起與丙○○
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提出對話紀錄、和解書、照片、google
軌跡紀錄等件為證(審訴卷第81-85、93-95頁、第115-119
頁)。而:
⑴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中之110年8月13日、110年8
月3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分別與
丙○○為1次性行為之事實,業據丙○○證述在卷(訴字卷一第3
32頁),被上訴人亦未於本院否認此節,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丙○○除上開時日外,尚有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其他時間、地點為數次性交行為。而丙○○雖於原
審證述其在與被上訴人交往前即有發生1次性行為,自110年
3月交往後,約每月發生2次性關係云云(訴字卷一第331-33
2頁、第336頁),然並未能明確指述上開性行為之時間、地
點,此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控,尚乏證
據可憑。
⑶上訴人提出證物15(審訴卷第115-119頁),主張此為被上訴
人與丙○○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於某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後所
拍攝。然丙○○證稱:證物15,110年9月2日印象中是我和被
上訴人及另外的朋友蔡宗偉去漢神本館吃飯;蔡宗偉知道我
們交往,還說被上訴人很喜歡我,希望我可以好好對待她等
語(訴字卷一第334-335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
身著與被證15相同衣物之二人坐在餐桌邊觀看菜單,及丙○○
在同樣裝潢之場所與另名男子拍照(審訴卷第195-197頁)
之情相符。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與丙○○在某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云云,亦無依據。
⑷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雖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與丙○○除110年8月13
日、110年8月31日以外,另有在附表所示其他時間、地點為
性行為,然丙○○自承其與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開始交往,友
人蔡宗偉亦知悉二人在交往,且依上開二人在110年9月2日
之照片可見,二人在有第三人在場之情況下,仍毫無避諱地
相互依偎、親暱拍照,顯見二人除上開性行為外,至少自11
0年3月到9月間,二人乃以男女朋友關係對外交遊,顯已逾
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依前揭
說明,此不正常往來行為亦堪認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⑸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與丙○○間除於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
1日,在上揭汽車旅館分別為1次性行為以外,其等至少自11
0年3月到9月間,亦以男女朋友關係對外交遊,顯已破壞上
訴人與丙○○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其等間相互扶持
之圓滿生活,自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另請求傳訊王琮瑞、黃盈禎,
以證明上證1對話紀錄之真正,並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丙○○
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然縱認上證1之對話紀錄為真正,亦
無從據該第三人間之對話內容判斷被上訴人與丙○○之交往時
間,至該第三人所為是否涉及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名譽,並非
本件審究範圍,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到9月間有上述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訊王琮瑞
、黃盈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明知
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
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上訴人於察
知被上訴人與丙○○之踰矩行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卷附所載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與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訴卷第147頁、第194頁、第
199頁後方證物袋、訴字卷一第60頁),以及被上訴人與丙○
○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情節、致上訴人精
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
與丙○○間除2次性行為外,另有不正當交往約6個月之事實,
僅酌給24萬元,尚屬過低。又上訴人已與丙○○就其與被上訴
人外遇部分,達成賠償835萬元之和解協議,連帶債務人間
應分擔部分,則由丙○○自行與被上訴人處理,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審訴卷第93-95頁)。而丙○○至112年9月1日止,就此
部分已賠償上訴人6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丙○○並於112
年10月、11月、12月再分別支付6萬元、5萬元、5萬元給上
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03-
104頁),則依前揭規定,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丙○○清償
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000年0月間 乙○○V-PARK住處 性交行為數次 2 110年3月至同年6月 乙○○V-PARK住處 每月2次性交行為,共8次 3 110年7月至同年10月 各大汽車旅館 每月2次性交行為,共8次 4 110年9月2日 某汽車旅館 性交行為後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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