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英記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米田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上訴人 吉立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政如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83,849元,及
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695,000元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現金新臺幣2,083,849元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簽立「BENITY
高雄區專櫃合作案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授權被上
訴人在高雄、臺南地區百貨專櫃(下稱系爭專櫃),獨家經
營伊設計、製造「BENITY」品牌不鏽鋼精品、首飾,並以自
己名義與各百貨公司簽立專櫃銷售合約,全權負責各專櫃人
事、收支帳目等營運事務。合作期間約定每櫃按月之人事薪
資新臺幣(下同)63,000元部分,按伊60%、被上訴人40%比
例共同負擔,雙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與該附表所示百貨通路簽約並銷售伊
之產品,伊依約按月支付每櫃每月37,800元人事費用予被上
訴人,直至105年2月29日雙方合意終止。詎兩造於同年4月1
9日進行清算,被上訴人人事費用僅實際支出7,139,875元,
伊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人事出
資餘額2,255,467元。縱認兩造不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亦成
立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請求。
倘認不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為請求,則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
請求結算後返還。若非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亦成立委任契
約,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若認未成立委任關係
,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55,46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負責營銷及人事管理,商品屬上訴人所
有,兩造間非隱名合夥關係,且未進行清算,系爭備忘錄與
委任契約性質亦不同。況兩造已按月對帳,上訴人長年對人
事薪資費用支出無異議,且伊實際支出之人事費用總額達11
,572,015元,已逾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應負擔之人事薪資總
額10,899,000元,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9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
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於本院補陳:不再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
第541條之規定,僅主張類推合夥即民法第694、697、699條
規定【此前業經上訴人提出,並經原審及前審將之列為爭點
審理(參見訴字卷六第12頁、前審卷三第53頁),並非於本
院始行追加】,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本院卷一第146頁)。且不爭執兩造合作期間,被上訴人有
支出附表一編號B交通費用補助27,110元、編號C員工聚餐、
不定期餽贈25,823元,及編號A-④人力銀行刊登費114,563元
(本院卷一第150頁)。但被上訴人實際僅支出附表一編號A
-①薪資6,666,750元,且未支出附表編號A-③二代健保補充費
236,882元,及編號D員購及罰款60,500元,扣除實際支出部
分,依兩造約定之分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如附表
一編號甲所示2,083,573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9-24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實際支出之人事薪資(不含人事激勵獎
金)金額為如附表一欄編號A至D所示,尚額外支出人事費
用455,326元。又如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伊依約應可請
求短少之附表一編號E人事激勵獎金差額之一半即267,396元
【計算式:(1,451,304元-916,513元)×1/2=267,396元】
;另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每擴增1櫃點,伊可提高盈餘
認列1%,而自104年6月至105年2月,專櫃數至少5櫃點,伊
之分潤比例應為45%,然伊仍僅認列盈餘40%,上訴人自應給
付此期間伊應收未收之分潤金(5%)共計156,220元;又依
系爭備忘錄備註說明A之記載,伊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自102年
9月至105年2月期間增收之3%盈餘即339,343元;另合作期間
之包裝成本55,300元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伊得以上開債
權與上訴人可得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77-179
、211-227頁)。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255,46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
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於百貨專櫃獨家經營系爭品牌,被上訴人負責營運銷售、
人事管理、收支帳款及客訴處理,上訴人則負責提供商品、
商品擔保與保固維修服務。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專櫃
合約開始日」欄所示日期,與該表所示6家百貨公司簽立專
櫃銷售合約,並於該表「專櫃正式營運日」欄所示日期,於
各該百貨公司之系爭品牌專櫃經營銷售產品。
㈢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
㈣系爭備忘錄就固定費用中人事薪資之部分,約定單櫃2名人力
預估、招募與轉換、薪資勞健保與福利津貼等預估費用,每
月每櫃63,000元,由上訴人認列60%即37,800元,被上訴人
認列40%即25,200元。
㈤兩造就上開每櫃人事薪資費用之給付方式,原先係以預先開
立支票方式支付,嗣自104年3月後陸續改由被上訴人先行支
出後,再按月由營收中扣除。
㈥系爭備忘錄之合作期間,上訴人依比例60%負擔每櫃每月負擔
37,800元,計173月次,共已負擔人事薪資費用6,539,400元
;被上訴人亦依比例40%負擔每櫃每月25,200元,計173月次
,共已負擔人事薪資費用4,359,600元,合計10,899,000元
(計算式:6,539,400元+4,359,600元=10,899,000元)。
㈦兩造合作期間,被上訴人有支出附表一編號B交通費用補助27
,110元、編號C員工聚餐、不定期餽贈25,823元,及編號A-④
人力銀行刊登費114,563元。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人事費用為若干?
⒈兩造就合作期間,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已負擔支出之人事薪
資費用(不含人事激勵獎金)為10,899,000元(即附表編號
F)乙節,並無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主張實
際上支出之人事費用為如附表一編號A至D所示,共計11,657
,877元而已溢付,並提出被證35為憑(訴字卷五第180-206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佘
昀證述:兩造於合作期間,每月均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洪菀璘
製作如原證7(訴字卷三第57-91頁)所示之專櫃月報表,並
由洪莞璘至上訴人處報告、解釋該表金額、費用與相關事項
;我們都是由原證7報表知道他們付多少獎金給櫃姐,除此
外並沒有其他報表,她們會有庶務費或雜支費等,通常我們
不太會管,有時偶而會附一些單據如聚餐之類,這些費用都
按月結清;終止合作後我們跟櫃姐談是否留任、薪水時發現
並沒有像被上訴人之前講的那麼多,我們希望她們提供相關
資料,但他們只有提出存摺影本及現金簽收單,沒有薪資明
細或健保費等原始憑證資料,無法判斷是否為薪資轉帳等語
(訴字卷五第209-211頁背面)。證人洪菀璘雖稱無法確認
原證7是否為其當時製作之專櫃月報表(前審卷二第52頁)
,然稱其當時每月至上訴人處是以口頭形式跟上訴人說明專
櫃營運支出、薪水等情;兩造合作結束時,上訴人對於人事
費用有疑慮,會計有就櫃姐匯薪資料、現金簽收等作出整理
資料;當時因為櫃姐每人、每月薪資明細很繁瑣,為避免繁
瑣的確認時間,所以雙方同意約定每個櫃以63,000元為薪資
固定費用支出等語(前審卷二第52-53頁、訴字卷四第96、9
7頁),可知兩造固有定期就合作專櫃之帳務進行計算,然
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薪資明細或原始單據憑證等細部資料
以供上訴人查核實際支出之人事費用,上訴人僅能依被上訴
人片面提供之月報表及洪菀璘回報之口頭報告約略概算;佐
以原證7(此報表為真正,詳後述)僅記載「銷貨收入」、
「營運支出」、「獎金支出」、「通路支出」等大範圍項目
,而無櫃姐姓名資料、薪資等細目,是被上訴人縱有在兩造
合作期間每月製作月報表給上訴人並為口頭報告,亦無以據
此認定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被證35所列之相關人事支出,合
先指明。
⒉原證7所示之專櫃月報表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此據證人佘昀
及上訴人品牌經理林志昇證述明確(訴字卷五第210頁、前
審卷二第56頁)。證人洪菀璘亦不否認其英文名字為原證7
右上角記載之填表人「Kathlynn」(前審卷二第52頁),其
雖稱不記得原證7是否為其所製作提出云云,然原證7其中10
4年1月至105年7月月報表所載各專櫃百貨之「A銷貨收入」
項目,與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其當時開立給各專櫃百貨公司之
請款發票即被證15(訴字卷二第88-202頁)之發票金額相符
,此經本院比對無訛(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證15之
發票金額係經被上訴人扣除百貨通路抽成後之金額,亦據被
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6頁);原證7其中104年1月
至3月並有附具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指定之貝那堤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貝那堤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公司)之盈餘支
票(訴字卷三第78-81頁),被上訴人並承認各該票款均已如
數兌付(本院卷一第149頁);貝那堤公司並自102年5月至1
05年1月分別開立與原證7「應開發票」欄位所載金額相符之
發票給被上訴人,有財政部南部國稅局檢送之銷項憑證資料
可考(本院卷一第301-30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頁),而上訴人並非執行經營業務者,乃被動
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銷售成本、收入等資訊,衡情應無能力
可逐月憑空編製如原證7所示與上開細節事實吻合之數據之
理,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按月提供專櫃月報表,卻一再以
搬遷為由表示無法提出當時之報表資料,又無法合理解釋上
開報表之記載內容何以與上述之事實相符,是以前述情節相
互勾稽,原證7確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提供給上訴人
之專櫃月報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否認原證7之真
正,證人洪菀璘藉詞無法辨認,顯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A-①薪資項目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不應列入合作期間之薪資支出,且應扣除人事激勵獎金1,45
1,304元等語。查:
⑴洪菀璘102年3月至105年2月薪資部分:
①系爭備忘錄第3、5.1條分別約定:「合作期間之相關費用支
出區分為固定費用及變動費用兩項目。於固定費用支出項目
,雙方各自認列約定比例提撥,於變動費用支出項目,雙方
同意共同支付,並約定支付方式由通路營收直接扣除。各項
費用說明參見表一」、「雙方同意按比例共同負擔專櫃營運
之人事薪資費用,計算方式為單一櫃位至少2名人力組含輪
值…」;表一「固定費用」中「人事薪資」項目則指「單櫃2
名人力預估、招募與轉換,薪資勞健保與福利津貼」;備註
說明A:「吉立方統籌人事遴選訓育,並負責與百貨通路接
洽、行銷配合等執行營運事務,顧及營運初期以節省開銷惟
是,吉立方不額外認列管理者費用,但英記同意吉立方得於
營收認列中增額3%比例…」(訴字卷一第12、13頁),是依
上述約定,上訴人合意負擔之人事薪資僅針對專櫃櫃姐之費
用,被上訴人為執行營運事務而提供之人事、行政等費用,
並不在約定應負擔之人事薪資費用範圍內,該部分應屬被上
訴人在營收中認列增額3%比例之範圍。
②證人洪菀璘本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管理兩造合作經
營之全部專櫃事務,此據證人洪菀璘證述在卷(訴字卷四第
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證人洪菀璘固證稱:我於10
2年12月底開始至000年0月間擔任系爭專櫃之櫃姐,並負責
站櫃、盤點、進出貨、發DM、設計專櫃活動及執行等業務;
我同時也是被上訴人員工,我一開始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是擔
任廣告業務,每季只要達成公司要求即可,並不影響我擔任
系爭專櫃人員等語(訴字卷四第95、97頁)。然依證人洪菀
璘所稱:我一開始任職被上訴人專案開發人員,薪水大概24
,000元到27,000元,後來沒有變更其他職位,現在還是專案
經理;我負責處理所有專櫃的行政事務,我會去瞭解櫃姐接
待客人有無問題,遇到客訴如何處理、個人銷售狀況,對公
司制度想法,櫃姐會希望我把她們想法傳達給公司;各專櫃
每月業績是由我紀錄,由我統一回報給被上訴人,並製作專
櫃月報表;櫃數越多我要做的事就越多,前期收入不穩定時
,公司是補貼我2、3千元,後來就補貼我1、2萬元等語(前
審卷二第49-51頁、訴字卷四第96頁背面-97頁)。證人即櫃
姐蕭蔓琳證稱:證人洪菀璘是我之前擔任系爭專櫃櫃姐的主
管,排班、業績、休假都歸她管,薪水E-MAIL也是由她發出
;平常都是由2個人分早晚班輪流站櫃,不會同時有2個人以
上的情形,特殊檔期活動就是2個人同時站櫃,因為專櫃不
大,2個人就足以應付週年慶檔期的人潮;任職期間並未看
過或聽過證人洪菀璘在專櫃上幫忙站櫃,因為她本來就不是
站櫃櫃姐,她有點像是督導,偶爾會來巡視,詢問店上狀況
、排班等,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其他主管人員會到專櫃巡視、
監督,只有證人洪菀璘會來,她會到每一個專櫃去巡視,是
證人洪菀璘為我面試,我離職也是向她提出等語(訴字卷四
第145頁背面-148頁)。是以證人洪菀璘之工作內容顯然是
從事被上訴人指定之專案即系爭專櫃合作案之業務,並基於
管理負責之業務而巡視、督察各專櫃,且以其需負責處理各
櫃點櫃姐排班、業績及報表等情,衡情亦難以在櫃點固定站
櫃,故證人洪菀璘應屬被上訴人為執行兩造合作營運事務所
提供之行政專員,並非專櫃之站櫃櫃姐,則依前開說明,證
人洪菀璘之薪資即不在系爭備忘錄所約定應分擔之人事薪資
範圍。
③至被上訴人雖有在102年至105年間將薪資拆分匯入證人洪菀
璘設於台灣企銀○○分行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字卷二第74-87頁),然
此僅能表示被上訴人將證人洪菀璘之薪資分開匯款,並無法
證明其係為給付自己或合作事業之薪資而分別付款,且證人
洪菀璘在此期間並未申報任何薪資收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檢送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347-351頁),
自無從憑其片面說詞即認定被上訴人分別匯付之款項係為支
付系爭備忘錄約定之人事薪資,上訴人亦不因此而需額外承
擔本非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人事薪資。況被上訴人違法未保
存工資清冊或會計帳冊(詳後述),致上訴人無從查核實際
支出狀況,此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以,
上訴人指稱被證35所列證人洪菀璘102年3月至105年2月薪資
691,746元不應列入附表一編號A-①薪資費用之屬,核屬有據
。
⑵洪小棉102年4月至105年2月薪資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洪小棉於102年4月起至105年2月擔任櫃姐,
薪資部分以現金簽收,102年8月至105年2月薪資均由證人洪
菀璘代收後以現金交付洪小棉云云,並提出現金簽收單、及
證人洪菀璘帳戶明細為證(訴字卷一第113-114、116頁,卷
二第70-81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提
出與洪小棉簽署之契約或工資清冊等其他證據資料,其固辯
稱係因公司搬遷而未留存云云,證人洪菀璘亦稱:105年2月
專櫃合作結束時,因上訴人對人事費用有疑慮,當時會計有
就每月櫃姐薪資紀錄、匯款、現金簽收、繳款證明等作出整
理資料,並約在事務所將資料提示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看完
後,並未表示意見,我們以為不了了之,後來106年公司搬
遷,因為覺得合作案已經告一段落,所以將櫃姐契約、打卡
紀錄、盤點單等櫃上所有事務紀錄都清理掉等語(訴字卷四
第96頁)。然上訴人當時既已對人事費用有所爭執,在未有
最終之確定結果前,櫃姐薪資紀錄、匯款、繳款證明等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縱然公司搬遷,衡情亦會妥為保
存該相關資料,以保護公司權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查核資
料,但未明白表示承認與否之情況下,僅約1年的時間即率
予清除該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已有可議。且依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
冊應保存5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規定,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是不論上訴人
有無與之對帳或對帳後有無意見,被上訴人依法本應保存相
關工資清冊、憑證等物至少5年,以免將來查證勞僱關係或
稅務時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執行合作業務,相關帳冊資料均
由其控管,其依法復有保存相關帳冊資料之義務,為距離證
據較近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證明實際上有無或支付若干
薪資給櫃姐之舉證義務,始屬公平、合理。而被上訴人上揭
所提,並無法使本院獲致對其有利之心證,被上訴人甚無法
提供洪小棉之身分證字號(本院卷二第49頁,然被上訴稱洪
小棉為證人洪菀璘之妹,查證上似無困難)供本院得由所得
稅資料查核洪小棉之所得收入,則上訴人主張被證35所列洪
小棉102年4月至105年2月薪資986,138元不應列入附表一編
號A-①薪資費用之屬,亦屬有據。
⑶侯紀如102年10月至102年11月薪資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當時為尋找百貨公司進櫃設點之機會,調整安
排侯紀如在上開期間轉任系爭專櫃並協助百貨公司週年慶檔
期之銷售,2個月後評估並不適任,故再將之調離,該費用
係侯紀如站櫃期間之薪資云云(本院卷二第71頁),並提出
其存摺內頁資料為證(訴字卷一第79頁及其背面)。是依被
上訴人所述,侯紀如乃原為被上訴人員工而暫調為櫃姐,此
由侯紀如於102年度申報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所得收入160
,59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送之申報資料可
憑(本院卷一第377-381頁),明顯高於被證35所示2個月之
薪資98,606元,亦可見侯紀如確為被上訴人員工乃有薪資所
得。則被上訴人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其有付款給員工侯紀
如,尚無法據以認定侯紀如係因在上開時段擔任系爭專櫃櫃
姐而受領該筆薪俸,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侯紀如於上開期間
之工作紀錄或考勤表等可資憑為侯紀如於該時段確實有擔任
櫃姐站櫃之相關證據,則其辯稱因侯紀如於上開期間擔任櫃
姐站櫃而支付人事薪資98,606元云云,尚乏依據。上訴人主
張應予扣除,即屬可採。
⑷張淑琄(更名為張宸語)104年1月至2月薪資部分:
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內頁資料以證明有給付張淑琄薪資55,4
80元(訴字卷一第88頁背面),然張淑琄在104年1月、2月
乃分別在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臨時櫃、VIECO阪急百貨公
司臨時櫃工作,而非系爭專櫃之銷售櫃,有被上訴人傳送給
張淑琄之電子郵件可參(訴字卷四第138-139頁),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薪資不應予列計,自屬可採。
⑸伍曉柔102年4月至105年2月薪資部分:
上訴人固不爭執伍曉柔有任職櫃姐之事實,惟主張被上訴人
所列伍曉柔之月平均薪資數額竟高達69,030元,並非合理,
應以26,995元為當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伍曉柔之現
金簽收單及聲明書影本(訴字卷一第104-109頁、第174-175
頁、卷五第131-132頁)為證,然上訴人否認該等文件形式
上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原本為憑,已有疑義。被上
訴人嗣雖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上開聲明書之文件(訴字卷
五第131-132頁),但此僅能證明聲明書為伍曉柔所簽名出
具,仍無法證明聲明書所載內容之真正。而證人洪菀璘證述
:百貨公司特殊檔期(諸如過年、情人節、母親節、週年慶
、年中慶、暑假、聖誕節、萬聖節),會須增加人力,若有
人潮較多之情形,都需要多餘的人力支援,而倘櫃姐排班較
多即可領取多餘之薪資等語(訴字卷四第94頁)。然觀諸上
開簽收單及聲明書所載薪資數額,3月份並非百貨公司特殊
檔期,但薪資數額亦達6、7萬元,竟與5月份(母親節)達6
、7萬元相近,是伍曉柔薪資顯與百貨公司節慶人力支援或
增加排班無關;再依證人蕭蔓琳證述:伍曉柔薪資不可能達
72,962元、70,986元等語(訴字卷四第147頁背面),益證
伍曉柔之月平均薪資高達69,030元並不合理,酌以伍曉柔在
102年至105年並未申報任何薪資收入所得(本院卷二第47頁
),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工資清冊為憑,自難認被證35之人
事費用明細所列伍曉柔薪資數額為實在。而上訴人主張伍曉
柔薪資按每月26,995元計算,已高於該期間各年度之基本工
資,可認已有考量增加排班或支援人力時間,應屬合理,被
上訴人於此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伍曉柔領取薪資高
於上訴人主張之薪資額,則上訴人主張被證35所列此期間薪
資超逾每月26,995元即1,471,216元部分(計算式參見本院
卷一第245頁)應不予列計,即屬可採。
⑹謝惠珠103年9月結婚禮金部分:
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櫃姐之福利津貼屬固定費用之人事薪
資(訴字卷一第13頁),故員工結婚禮金固應屬人事薪資所
定福利津貼之範疇,但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當月專櫃月報表
(原證7,訴字卷三第74頁),並未見有註記此項支出之任
何記載,於此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憑,自無從認定當月確有
該筆支出,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應為可採。
⑺謝惠珠、蔡學涵與伍曉柔104年2月過年紅包部分:
查102年5月份之專櫃月報表於收支項下之「業績獎金支出」
區分為團體獎金及個人獎金,並備註說明「2.本月開始因專
櫃人人員已通過期滿評核,依約定按團獎3%/個獎2%之比例
,發放業績獎金」(訴字卷三第59頁),該「團獎3%/個獎2
%」與系爭備忘錄表一「E激勵獎金發放」比例相同,足見月
報表所載之獎金即為系爭備忘錄所指之激勵獎金。而104年2
月之專櫃月報表補充說明記載:「…⒋本月個人獎金含開工紅
包,及按年資與業績表現提撥0.5-1個月不等之年終獎金」
(訴字卷三第79頁),當月月報表收支項下「D獎金支出」
其中個人獎金部分並已提撥達160,853元(訴字卷三第79頁
),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主張支付謝惠珠、蔡學涵與伍曉
柔104年2月過年紅包共計9萬元部分,業經提列在當月激勵
獎金範圍內,不應再列計為薪資支出等語,自非無據。
⑻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399,786元不應列入附表一編
號A-①薪資項目之支出等語,堪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人事激勵獎金係屬變動費用(訴
字卷一第13頁),本不應列入固定費用之人事薪資項目,但
被證35列具之人事費用中有包含人事激勵獎金(訴字卷五第
180頁),故於計算附表一編號A-①薪資費用時,即應將人事
激勵獎金予以扣除。被上訴人雖依其開立給各百貨公司之發
票金額主張支出人事激勵獎金916,513元(前審卷一第301頁
),然該發票金額係扣除百貨通路抽成後之金額,並非各專
櫃營收數額,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6頁),
是該計算基準即有失真,並非可採。而原證7為真正,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並不否認依原證7所列計算之人事激勵
獎金總額為1,451,304元(不含102年7月份,本院卷一第169
、237頁),是於此自應以1,451,304元為人事激勵獎金之計
算標準。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35「E銀行匯款紀錄」8,9
36,199元、「F現金簽收紀錄」2,580,641元之支出,扣除前
述不應列計之附表二所示3,399,786元,及不應列入之人事
激勵獎金1,451,304元,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附表一編號A-①薪
資數額應為6,665,750元(計算式:8,936,199元+2,580,641
元-3,399,786元-1,451,304元=6,665,750元)。
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部分:
被上訴人固將櫃姐「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支出費用236,882
元列入人事費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
,應按其差額及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
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
至000年0月間曾繳納之補充保費總計為320,502元,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署)108年6月26日健保高字
第1086082427號函文暨附件可憑(訴字卷五第218-220頁)
。然觀健保署107年12月12日健保高字第1076076141號函所
檢送「被上訴人102年3月至105年2月補充保費明細申報-兼
職所得表」(訴字卷五第59-60頁)顯示,被上訴人給付補
充保費之各該被保險人及給付日期,與被上訴人提出被證35
之人事費用明細表(訴字卷五第185-206頁)記載之領取薪
資人員姓名不符(如許文馨之保費給付日期為102年5月、6
月,王姿予為102年6月,然二人在上開月份均非列於人事明
細表中之受薪人員,除此外,被保險人蔡知穎、吳崑山、李
孟真、林旂緯、陳怡婷等人亦均非人事明細表所列受薪人員
)。是以,上訴人主張此費用不得列入人事費用等語,應屬
有據。
⒌員購及罰款部分:
被上訴人固列具「員購及罰鍰費用」60,500元之支出,然員
購為員工購買公司產品之公司收入,而依被證35之記載,註
記為員購或罰款部分,均已自各該月應給付給員工之薪資中
扣除(訴字卷五第1885、187、188、189、190、191、192、
193、197、198、199、200、202、203、205頁),故員購屬
收入而非支出,罰款則已自各該應負責之員工薪資中扣除,
實際上係由員工負擔,何以上開收入及未由公司負擔之罰款
得列為人事支出?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說明,則其將此部
分列入人事薪資費用之屬,應屬無據。
⒍承上,被上訴人在兩造合作期間所實際支出之人事薪資費用
應如附表一欄所示,共計7,425,918元,被上訴人辯稱其支
出如附表一欄所示共計11,657,877元之人事費用云云,並
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5,467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
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
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並不爭執於合作期間共負擔支出人事薪資10,899,000元
,其中上訴人已依60%比例負擔6,539,400元,然依前述,被
上訴人在兩造合作期間實際支出之人事薪資費用應如附表一
欄所示共計7,425,918元,被上訴人虛報人事薪資支出,致
上訴人額外承擔2,083,849元費用(計算式:7,425,918元×6
0%=4,455,550.8元,6,539,400元-4,455,551元=2,083,8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說明其有何法律
上之原因得保有上訴人遭額外扣款之2,083,849元利益,則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83,849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另主張類推合夥即民法第694、697、69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
,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均係針對
單一遭溢扣之人事薪資費用請求給付,本院既經審酌後認定
上訴人遭溢扣之人事薪資費用為如前述,上訴人其他請求權
之主張亦不能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逾2,083,
849元以外部分,仍屬無據,併此敘明。末按,上訴人雖表
示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為如附表一欄所示2,083,573元,然
該數額係因計算錯誤所致,且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2,08
3,849元,亦未逾上訴人聲明請求之數額,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以前述之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
,上訴人則否認有該等債務之存在。查:
⒈人事激勵獎金差額267,396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原證7應負擔1,451,304元之人事激勵
獎金,其僅扣除916,513元,上訴人尚短付267,396元云云。
然所謂之916,513元係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為計算其支出之人
事薪資費用,而依其扣除百貨通路抽成後開立給各百貨公司
之發票金額所計算得出者,並非被上訴人真實支出之人事激
勵獎金。而兩造合作期間各月所應支出之人事激勵獎金,被
上訴人業已逐月扣取共計1,451,304元之人事激勵獎金,有
本院認定為真正之原證7報表可憑,被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並未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以專櫃營收
數額計算、支出人事激勵獎金,事後辯稱其僅扣除人事激勵
獎金916,513元,上訴人尚短付267,396元云云,洵屬無據。
⒉應收未收之分潤金(5%)156,220元部分:
查原證7其中102年2月份報表註記英記盈餘認列比:57%(訴
字卷五第57頁);102年3月份報表註記「二、本期因增加『
高雄夢時代』之百貨駐點,故英記與吉立方盈餘認列比調整
為56%、44%」(訴字卷五第58頁);102年6月報表註記「備
註:6/30新增台南FOCUS百貨之專櫃據點,7月起將調整盈餘
認列為英記55%、吉立方45%」(訴字卷五第60頁);104年5
月報表記載:「4.6月營運結餘分潤,英記營運結餘認列比
例調整至60%、吉立方40%」(訴字卷五第82頁),是依上開
報表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至3月盈餘認列比例
為43%、102年4月至6月為44%、102年7月至104年5月為45%、
104年6月至105年2月為40%,故於104年6月前,被上訴人均
有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認列盈餘比例。而原證7為被上訴人所
製作,如無特殊情況,被上訴人應無突然從104年6月開始,
自行將盈餘比例調降至40%且長達9個月之理,參以從104年4
月份報表確實開始出現負數之薪資差額(訴字卷五第80-91
頁),則上訴人指稱因專櫃營收不佳,扣除成本後,已無盈
餘甚至虧損,故兩造協議從104年6月調整被上訴人之盈餘認
列比例為40%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信非無據,而可採
信。是兩造既自104年6月以後已合意調整被上訴人之盈餘認
列比例為40%,被上訴人指稱其於104年6月至105年2月短收
未認列之5%盈餘156,220元云云,自無可採。
⒊增收3%盈餘即339,343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備忘錄備註說明A(訴字卷一第13頁)
之記載,其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自102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增
收之3%盈餘即339,343元云云。惟,系爭備忘錄備註說明A記
載:「…吉立方不額外認列管理者費用,但英記同意吉立方
得於營收認列中增額3%比例,考量就地管理之便利與必要性
,相關營運庶務及財務項目由吉立方統一管理收支,吉立方
有責任向英記按月回報各項營收與財務認列明細」,故依上
開約定文意,所謂之增額3%係指被上訴人可以在營收中認列
之管理者費用,並非其可額外再請求3%盈餘分配,被上訴人
據此辯稱可增加3%盈餘即339,343元云云,已嫌無據。況被
上訴人已逐月臚列各項收支製作原證7月報表,並按月報表
所載項目(不包括人事薪資費用)計算盈餘比例分配,其事
後辯稱可再增加3%盈餘比例云云,並無可採。
⒋包裝成本55,3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合作期間為上訴人支出包裝成本55,3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包裝成本費用應屬
專櫃營運支出,如確有該項支出,被上訴人逕可列入月報表
自營收中扣除,並無特意排除之理,而被上訴人於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該項支出且前未經扣除,其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
⒌從而,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
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除人事費用外,兩造在合作
期間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清算完結(本院卷一第
148頁),自無何債權可供抵銷,是其上開抵銷抗辯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083,8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月10日(訴字卷五第74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本院卷一第211-221、235-247頁)
編 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 上訴人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A 被證35 ①薪資 10,600,327元 (計算式:被證35編號E8,936,199元+被證35編號F2,580,64元-附表編號E916,513元=10,600,327元) 6,666,750元 (計算式:被證35編號E8,936,199元+被證35編號F2,580,641元-附表二3,399,786元-附表編號E1,451,304元=6,666,750元) (應為6,665,750元) 6,665,750元 ②勞健保雇主負擔 592,672元 (被證6) 592,672元 592,672元 ③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236,882元 (被證34) 0 0 ④人力銀行刊登費 114,563元 (被證8) 114,563元 114,563元 B 交通費用補助 27,110元 (被證10) 27,110元 27,110元 C 員工聚餐、不定期餽贈 25,823元 (被證11) 25,823元 25,823元 D 員購及罰款 60,500元 0 0 小 計 11,657,877元 7,426,918元 7,425,918元 E 人事激勵獎金 916,513元 (依被證15計算) 1,451,304元 (不含102.7,依原證7計算) 1,451,304元 F 依備忘錄約定兩造負擔之人事薪資總額 10,899,000元 10,899,000元 10,899,000元 甲 差額 (計算式:附表A至D總和×60%-編號F×60%) 額外支出455,326元 應返還2,083,573元 應返還2,083,849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不應列計薪資部分
(本院卷一第241-247頁)
姓名 被證35所列任職期間、項目 不應列計總額 說明 洪菀璘 102.3~105.2薪資 691,746元 否認擔任系爭專櫃櫃姐 洪小棉 102.4~105.2薪資 986,138元 同上 侯紀如 102.10~102.11薪資 98,606元 同上 張淑琄(即張宸語) 104.1~104.2薪資 55,480元 同上 謝惠珠 103.9結婚禮金 6,600元 報表未記載支出 謝惠珠 蔡學涵 伍曉柔 104.2過年紅包 90,000元 應已包含在104.2人事激勵獎金支出 伍曉柔 102.4~105.2薪資 1,471,216元(每月超逾26,995元部分) 任職期間應以每月26,995元計算 合計 3,399,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