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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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鄧守恬 住○○市○○區○○街0巷0號
鄧惇方
李淑貞
王惠娟
共 同 吳妮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14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黃境號信託
登記於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
區○○○段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6180/4876515(
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41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黃境號向上訴人李淑貞、王惠娟及訴外人何秀枝
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下
合稱系爭借款),清償期為87年6月19日,並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於102年6月19日罹於時
效,上訴人復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其抵押權業已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黃境號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李淑貞、王惠娟
及何秀枝乃委託訴外人鄭揚孟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2179號事件,就黃境號所有土地
為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經高雄地院88年度
執字第6435號、94年度執字第27680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均無
效果,王惠娟則於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第142640號事件就拍
賣價金受一部清償。其等既已對黃境號聲請假扣押,復於上
開執行事件受強制參與分配而視為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第1項第3款規定,迭次中斷系爭借款請
求權時效。嗣何秀枝將其2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鄧守
恬、鄧惇方(下稱鄧守恬2人),鄧守恬2人據以聲請核發高
雄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4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黃境號未異議,且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承認黃境
號對李淑貞、王惠娟、何秀枝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數額,系爭
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前為黃境號所有,黃境號前向李淑貞、王惠娟及何
秀枝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李淑貞、王惠娟(債權額比例各
1/4)及何秀枝(債權額比例2/4)設定第2順位之1,000萬元
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6月19日,於87年5月21
日辦畢登記。嗣何秀枝將其抵押權讓與鄧守恬2人(債權額
比例各1/4),於103年9月17日辦畢登記。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92年12月19
日將其對黃境號之600萬元債權本息(下稱另案債權),讓
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該公司復於97年4月10日將另案債權讓與王惠娟,王惠娟又
於104年6月24日將另案債權讓與訴外人鄧梓翎、鄧硯文各1/
8,另於105年1月12日將另案債權讓與鄧守恬、鄧惇方各1/8
。
㈢土地銀行以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64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11144號確定支付
命令,下稱另案支付命令),聲請高雄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
64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黃境號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於89年9月21日獲發債權憑證(下稱另案債權憑證);又台
灣金聯公司以另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94
年度執字第27680號執行事件,對黃境號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特別拍賣而未拍定;王惠娟再以另案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2640號執行事件為
強制執行,對黃境號等之財產(不包括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於100年7月29日受償2,001,714元(含執行費55,242元
)。
㈣鄧守恬2人主張其等受讓何秀枝於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200萬
元,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黃境號給付其等200萬
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8日送達黃境號,同年12
月2日確定。
㈤王惠娟、鄧梓翎、鄧硯文、鄧守恬2人再以另案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於106年4月28日聲請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76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高雄
地院裁定移送橋頭地院,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3
1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
㈥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
㈦上訴人主張對黃境號有250萬元之債權存在,聲請原法院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0年8月16日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定於111年2月9日行第2次拍賣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7年6月19日起算,
於102年6月19日前有無中斷之事由?
六、經查:
㈠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
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㈡查本件土地銀行於92年12月19日將其對黃境號之另案債權,
讓與台灣金聯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4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
王惠娟,為兩造所不爭,而另案債權以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第1順位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又高雄地院88年度執
字第6435號、同院94年度執字第27680號執行事件卷雖因已
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惟依上述,以另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
聲請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6435號、同院94年度執字第2768
0號執行事件,分別對黃境號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應係
當時之債權人土地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無誤,此除為兩造所
不爭外,當時土地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確曾聲請對系爭土
地為強制執行,亦另經土地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第2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依前說明
,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
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借款
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執行至今
均未拍定分配,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4項規定視
為實行抵押權餘地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㈢又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
中斷,此觀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撤回其聲請,
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
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
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係法律擬制規定,非債權
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地銀行
及台灣金聯公司,分別於88年、94年間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業如前述,嗣系爭土地雖經特別拍賣而未拍定,惟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故系
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7年6月19日起算後,於88年、94
年間二次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後鄧守恬2人以其等受讓何秀枝於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200萬
元,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黃境號給付其等200萬
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8日送達黃境號,同年12
月2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
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王惠娟、鄧梓翎、鄧硯文、鄧守恬
2人再以另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4月28日聲請高
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76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系
爭土地再為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系爭借款債權再迭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依上述說
明,系爭借款債權自未罹於時效,所擔保之抵押權業亦未消
滅。上訴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0年8月
16日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以系
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其抵押權亦已消滅為由,提起本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
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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