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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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除上訴人在中華
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外,應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
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
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第
38條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香港籍人,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上訴人護照、居留證、入境居留申請書均影本可憑(原審卷
一第43、47、55頁),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在我國登記
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50頁),堪認上訴人並無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情事,揆之
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事件自有審判權。且我國為
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被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事件,涉
及香港,依港澳條例類推適用涉外法第50條規定,應依兩造
婚姻最切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
市○○區○○街00號房屋,然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無故離家迄
今,雖稱係遭伊母親○○○所趕出門,然此與事實不符。上訴
人離家期間伊亦多次要求上訴人能與○○○詳談,以化解其二
人間之嫌隙,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離家後起初雖
與伊偶有聯繫,但於109年4月3日後即再無音訊,直至同年9
月24日伊主動聯繫,上訴人始有回應,但之後於109年11月
至000年0月間兩造又再無任何之聯繫,顯見倘非伊主動,兩
造實無回復聯絡之可能,上訴人已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分
居迄今已3年有餘,兩造生活並無交集,亦無共同經營實質
之夫妻生活,兩造婚姻僅存形式,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該事由肇因於上訴人自行斷絕與伊聯繫,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准許兩造離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伊於107年6月25日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向他人頂讓「天強小吃店」之經營權,而○○○於108年9、1
0月間購置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後,兩造即遷入該址並
居住於4樓,○○○則於該址一樓經營便當店,嗣因○○○經營失
利,於000年0月間即以結婚沒有宴客、聘金等理由,要求伊
將「天強小吃店」之經營權移轉予○○○,甚至要求伊要答應
與被上訴人離婚,伊因不堪其擾遂於109年3月1日搬離上開
住處,並非無故離家,亦未於離家後與被上訴人斷絕聯繫,
甚至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能一起另覓住所,並無拒絕同居之
意。被上訴人容任其母要求伊搬離,復就「天強小吃店」之
經營糾紛,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更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伊涉犯刑法侵占罪等告
訴,強逼伊同意離婚,伊因此感到相當痛心,乃於刑事訴訟
期間,依律師建議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惟伊仍有維繫婚姻意
願,係被上訴人拒絕維持聯繫或共商處理方式,致兩造分居
狀態持續迄今,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癥結
亦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裁判離婚,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四、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6月20日登記結婚。
㈡兩造婚後原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後於108年9月
至10月間共同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嗣後上訴人於
109年3月1日遷出上開仁樂街住處,兩造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對上訴人提告刑事偽造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竊盜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橋頭地檢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9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 號、第
554 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
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無故離家迄今乙節,上訴
人雖稱係遭被上訴人母親○○○趕出門云云。查,觀之上訴人
所提當天與○○○間對話錄影譯文(本院卷第73至80頁),固
然可見上訴人與○○○因「天強小吃店」營業收入歸屬發生爭
執,過程中○○○表示「那你現在就是就是要跟我吵架就對了
吧?那你現在就是在跟我吵架,你就不要這個婚姻就好了嘛
,你就離開我們家就好了嘛」等語,上訴人即稱「好,我搬
出去,我現在搬」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兩造婚後既選
擇與被上訴人原生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即使發生上述爭執而
致上訴人認為難以忍受,已無法繼續居住該處,因將涉及兩
造共同住所之變更,理應兩造共同溝通討論,在顧及上訴人
自己尊嚴的同時,亦應同理被上訴人處於自己配偶及原生家
庭間取捨之為難,相互體諒,以謀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
。然上訴人事前並未與被上訴人討論,而係離家翌日後另傳
訊被上訴人表示:「近期被你媽媽擾亂了我們原本平靜和樂
的生活,你不知道去哪裏了?我也不想再跟你媽媽還有弟弟
住在一起了,我先去外面找屬於我們兩的家,等你回來」等
語(原審卷一第173頁),對於當時未在場見聞爭執過程之被
上訴人而言,別無選擇僅能面對、接受上訴人已經離家之現
況。嗣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我們一起住外面」、
「我們搬出去吧」、「我們搬出去一定會更幸福的」等語,
都只是希望被上訴人離開原生家庭,而當被上訴人問及「那
你要不要跟媽媽再好好談」,上訴人卻未正面回應(原審卷
一第173至178頁),被上訴人因此無法認同上訴人離家的行
為,乃指上訴人離家期間僅給被上訴人離開原生家庭另行自
組家庭之唯一選項,並無任何積極行動意願。上訴人仍謂己
仍有維繫婚姻意願,係被上訴人拒絕維持聯繫或共商處理方
式云云,尤見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討論即離家,兩造復因對
於日後共同住所未能達成共識,而分居兩地,情感基礎已然
受創,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家後即甚少與其聯絡乙節,上訴人雖
稱係因被上訴人就「天強小吃店」經營權糾紛對上訴人提起
刑事告訴,經律師之建議才未於訴訟期間與被上訴人聯絡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被
上訴人即於109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查核
「天強小吃店」帳款,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天強小吃店」店
章及被上訴人私章,函告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
嗣並向橋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告,有存證信函、橋頭地檢署
109年9月10日109年度偵字第993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原審卷一第189至196頁)。可見上訴人離家後,兩造因前述
上訴人與○○○間「天強小吃店」營業收入歸屬之爭執,更演
變至對簿公堂的程度。且對照兩造前開之訊息紀錄(原審卷
一第173至187頁),兩造於109年4月3日對話後即無訊息聯繫
,直至同年9月24日始由被上訴人主動傳訊上訴人表示:「
已經累了」、「祝我生日快樂」、「我們離婚吧,然後撤告
吧」等語,亦見數月無訊息來往、訟爭之對立讓兩造情感更
為疏離,此後兩造亦僅於同年10月24日、11月20日、22日有
訊息聯絡,且均係被上訴人主動聯繫上訴人,後於109年11
月22日至110年5月25日長達半年間,兩造又再次無訊息聯絡
,至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再次主動傳訊上訴人,被上訴
人指若非其主動,兩造實無回復聯絡之可能,並非無憑。顯
然兩造婚姻,從上訴人離家,對於共同住所未能達成共識,
繼之訟爭,期間不僅未有修補情感,甚至毫無聯繫,遑論基
於情愛而生之互動,彼此感情已漸行漸遠,徒有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婚姻裂痕至此更形加劇。上訴人雖稱係基於
訴訟考量而選擇暫時不與被上訴人聯絡,然由上開訊息紀錄
可見,期間兩造仍偶有聯繫,上訴人辯稱因刑事訴訟之故而
不便與被上訴人聯絡之理由,顯然非真,又縱然上訴人有訴
訟考量,然其並沒有事先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認為
上訴人亦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婚姻已經無可挽回,寄出離
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28頁),嗣後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即使上訴人積極向被上訴人表達仍有維繫婚姻意願(本院卷
第129頁),被上訴人仍執意離婚,兩造婚姻存在之破綻,
至此已難再圓。
㈣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
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母親之間固因天強小吃店營業收入歸屬、財務問題而有
爭執,惟上訴人卻在未與被上訴人協議、溝通下即因其與○○
○間之上述爭執而離家,嗣僅要求被上訴人搬出,並無試圖
化解兩造婚姻因前述紛爭所受到的影響,致兩造互信互愛基
礎動搖,自109年3月1日起分居,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又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亦未積極聯繫被上訴人、試圖挽
回婚姻,而被上訴人雖偶與上訴人主動聯繫,但依其訊息內
容並非與修復兩造感情有關,且多次表示離婚之意,兩造均
消極面對婚姻衝突,任分居狀態持續長達逾3年、彼此鮮少
互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之感情交流,情感
日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無回
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由上述情形,可見
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終致難以維持,兩造均有責,被上訴
人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述說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審判准兩造離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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