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超逾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年籍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兩造婚後屢因金
錢、生活觀念歧異,時起勃谿,上訴人陸續以其感覺與伊之
間缺乏愛情為由,無繼續經營之必要,陸續向伊提出3次離
婚,伊曾試圖挽回未果;兩造自105年起,已無性生活。又
上訴人指控伊遭第三人摸臀部而怒罵伊,令伊蒙受恥辱,且
任憑伊多次解釋,上訴人仍不接納,依舊汙衊伊有外遇。另
上訴人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以伊或○○○、○○○為被保險人
之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供其自己投資股市、基金,或用以
償還個人負債;上訴人除向其胞姐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外,從106年起,還陸續向訴外人○○○借款合計300萬元
,均尚未償還,據此,上訴人至少負債600萬元,以上訴人
所得收入,根本無法償還前開負債,但上訴人面對伊詢問時
,均未具體交代,隱瞞債務狀況,因上訴人長期積欠及隱瞞
債務,金錢用度不明,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開
銷,經濟狀況堪憂,影響家庭生活甚鉅。兩造自110年8月起
分居至今,鮮少互動、聯絡,感情更趨冷淡,已無正常夫妻
間之感情交流,形同陌路。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為離婚請求權基礎)。
㈡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感情深厚,反觀上訴人作息日夜顛倒
,較少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聯繫情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較適當。又兩造對未成年子
女○○○、○○○均有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參考高雄市
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3,000元計算為適當,且
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比例以
3比2為合理,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
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萬3,800元等語。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
3.上訴人應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3,800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結婚至本件起訴期間,家中絕大部分生活開銷係伊負擔
,並分擔家中成員所有保費及稅務。伊後來雖有債務,仍繼
續負擔家中大小開銷,且就負債未隱瞞被上訴人,係被上訴
人要求伊不要告知伊姐她已知悉,她會比較自在。另在未成
年子女成長過程,不論就醫、學校挑選、接送子女上下學、
與老師互動了解子女學習狀況、活動參與,及安排戶外出遊
等,伊均親力親為,共同參與。
㈡否認伊曾對被上訴人陸續提出3次離婚,伊亦不曾誣稱被上訴
人與人通姦及怒罵被上訴人使其蒙受恥辱,且任憑被上訴人
多次解釋未果;於107年7月7日前約2年期間,上訴人陸續求
歡卻遭被上訴人以很累、今天很忙、不方便等諸多原因拒絕
,兩造形同無性夫妻,伊本於信任亦只能忍耐。又被上訴人
自110年5月至7月間即時常晚歸外宿,同年8月起即無故自行
離家迄今,復先後於110年12月4日及111年9月20日將○○○、○
○○拐騙離家及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關念,致○○○、○○○證述
對伊不利,伊不同意離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由伊
行使較為適當,兩造並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如附表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萬3,800元,如有一期遲誤者,其後六期(含遲誤
該期)視為均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兩造於92年12月27日結婚,於93年1 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姐及訴外人○○○各300 萬元,迄今未清償
(見原審卷一第341 頁、367 頁)
㈢兩造自110年8月起分居迄今。
五、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
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㈡就兩造以往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支出之分擔部分,被
上訴人自陳:兩造薪資收入各自管理,三餐飲食都是伊去買
菜,伊主要在傳統市場採買,而上訴人會去賣場買東西,但
不一定都是生活必需品。另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到現在,伊
分擔子女之奶瓶、副食品、衣服、鞋子、健保費跟文具用品
費用及1名子女之保母費和上訴人母親之孝親費(原為4,000
元,子女出生後改為3,000元);子女之尿布、奶粉及家中
水電、保險費是上訴人支付。又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
由兩造各負擔1名子女之學費及補習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上訴人則陳稱:兩造薪資各自管理,剛結婚時被上訴
人表示要負擔其弟弟的學費及家裡的房貸,家庭生活費大部
分都是伊負擔,被上訴人唯一有支出的費用就是每月給我母
親3,000 元的費用,小孩出生後的用品都是伊去購買,上學
後學費及補習費忘記從何時起一人負擔1名子女費用,被上
訴人會去菜市場採買並支付費用,伊則是去大賣場採買及負
擔該費用,家中水電、保險都是伊支付,沒有額外給予被上
訴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另
陳稱:日常的柴米油鹽都是伊負擔,伊認為日常的生活瑣碎
的開銷才是龐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佐以上訴人自
行提出於好市多家樂福○○○○○之消費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9
至63、91至699頁、卷三第7至211頁),亦核與其習於在大
賣場採購食品及日用品之消費習慣相符,堪認兩造婚後均有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有大致之分擔約定,至於三餐飲食、
子女之雜項支出,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各自會依其所需或所
好採買,於兩造關係融洽時,因互相包容體諒未予比較,惟
兩造關係交惡後,乃各自主觀上均認自己分擔較多。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全然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尚無足採。至
上訴人抗辯兩造剛結婚時被上訴人表示要負擔其弟弟的學費
及家裡的房貸,家庭生活費大部分都是伊負擔,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説,所辯尚不採。
又上訴人另提出用餐、旅宿、出遊紀錄等(見原審卷二第67
至89、卷三第243至273頁),欲證明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外
用餐或旅遊等均由其支出云云,惟上開紀錄均僅為上訴人個
人製作之表格,而未有其他支出證明佐證,性質上與其個人
陳述無異,尚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因經濟及上訴人欠債問題發生爭執,致
兩造越來越不能溝通等語,上訴人則稱是被上訴人不要溝通
,會與伊冷戰及假日有時拒絕家人一同出遊云云(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作一直不穩定
,婚後又因投資及花費不知節制,積欠龐大債務,其與上訴
人溝通是否更換工作或兼職改善,惟上訴人均無改變作為,
生活作息亦不穩定,其與之共體時艱5、6年,自106年起,
上訴人卻又積欠○○○債務,均未償還,令其深感無力,看不
到未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就此,上訴人並不
爭執積欠其姐及友人○○○各300 萬元迄未清償(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僅辯稱:婚後被上訴人即告知伊,不要什麼事
情讓她最後一個知道,伊有遵守,伊歷次只要有借款除了債
權人,被上訴人就是第二個知道。只是被上訴人都會告訴伊
,就當她不知道,她才可以自然面對這些人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365至367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惟被上訴人陳明
:伊不知道上訴人債務是為何而借及借款用途,第一筆借款
因是向上訴人姐姐借款,伊有告知為免伊與上訴人姐姐見面
時尷尬,伊裝作不知道,但要求上訴人要儘快清償,然後來
上訴人又向○○○借款積欠一大筆債務後,上訴人才告知伊,
但未告知借款金額,伊是透由○○○出示借據才知借了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此核與上訴人自陳:伊有向被上
訴人表示債務伊會自己處理,在還沒有向○○○借款前,伊有
跟被上訴人說伊擔心債務會影響她跟小孩,要不要先辦假離
婚,被上訴人說不要(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又○○○曾在11
0年4月2日要求與其家中開會,要告知其家人其欠債之事,
當天開完會後,○○○有詢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辦,被上訴人表
示她還能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互核大致相符,
足見上訴人雖曾告知被上訴人有向其姐借款一事,惟是在借
款後始告知,且並未詳細告知借款具體用途及如何清償規劃
,事後又未積極尋求增加收入以清償負債,未正面回應,僅
一再陳稱:不用擔心,伊會自己處理云云,致令被上訴人相
當擔憂,此由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先假離婚可見一斑
,然其後上訴人事前未與被上訴人商量,又再度向○○○借貸3
00萬元,且未告知借款金額及用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
錢用度不明、兩造就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及改善溝通無果,長
期以往致影響夫妻間之互信,使被上訴人深感無力,要非無
據。兼衡以上訴人月收入僅約4、5萬(詳後述),其欠款實
已達年收入之數倍乃至十餘倍,則上訴人此種消極回應被上
訴人關於經濟生活合理疑問之處理方式,足以成為影響婚姻
存續之重大事由之一。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無端指控伊遭第三人
摸臀部而怒罵伊,令伊蒙受恥辱,且任憑伊多次解釋,上訴
人仍不接納,依舊汙衊伊有外遇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係被
上訴人以諸多原因拒絕伊之求歡,致兩造形同無性夫妻,又
伊不曾誣稱被上訴人與人通姦或怒罵被上訴人使其蒙受恥辱
,亦未任憑被上訴人多次解釋未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
)。查,
⒈上訴人陳稱:○○○○是花藝店老闆,兩家人曾一起出去4次,10
7年7月7日兩家人在○○○○○之某餐廳門口等候準備吃飯,所偕
同之4名小孩在嬉戲玩鬧,被上訴人以半蹲臀部往後翹之姿
態蹲在小朋友後面與小孩遊戲互動,伊與○○○○站在被上訴人
後方,伊在右後方,○○○○的太太與另一位女性長輩在伊的右
前方,通常女性被摸臀之後應該會生氣,但伊卻見○○○○快速
地摸完被上訴人臀部後,被上訴人馬上轉頭過來看著○○○○在
微笑。當下被上訴人被○○○○摸屁股,只有伊、被上訴人及○○
○○知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的太太及另一個長輩都沒
有看到,伊回家後等待被上訴人向伊說明,但被上訴人都沒
有回應。伊是大概經過一個禮拜後,約被上訴人在樓下聊天
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關於被摸屁股的事情,被上訴人告訴伊
沒有這回事,她說她沒有感覺被摸屁股,伊聽完沒有辦法接
受,因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有轉頭對著○○○○很開心地微笑。後
來伊還是忍耐,都沒有跟小孩講,一直經過好幾個月的時間
,這當中被上訴人還有跟未成年子女說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
,伊會知道(被上訴人有跟小孩說),是因為伊有問未成年
子女,你們知道媽媽做了什麼事嗎?兒子就向伊表示,你是
否要告訴我那件摸屁股的事件,那你再說阿,我就沒有再繼
續講下去。之後伊又問被上訴人第二次,我是當著兩個小孩
在大魯閣問的,結果被上訴人表示她沒有覺得不舒服,伊聽
到被上訴人的回答,就不知要接續下去什麼,這件事一直擱
在伊心頭,伊一直沒有得到被上訴人合理之說明云云(見原
審卷三第237頁,本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否認
有被摸屁股,上訴人認為有並不代表伊實際有此作為,而10
7年7月發生上訴人所稱之摸臀事件後,兩造間對話即愈來愈
少,因兩造也沒有溝通,伊講什麼上訴人也不相信,所以覺
得多說無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頁)。
⒉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遭第三人騷擾之場景,當時係二家人
排隊等候進餐廳用餐,當時上訴人及○○○○之太太及另一名女
性長輩均在場之情形下,○○○○是否刻意偷摸被上訴人臀部,
除上訴人認其所見之外,並無提出證據可供證明;且上訴人
自陳當時被上訴人前彎專心與前方小朋友遊戲互動中,周圍
又都有人,則其未感覺遭碰觸或因人多不慎被碰觸而未覺不
快,衡情並非不可能。惟上訴人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
下,逕自以其主觀認知即下論斷並數次質問被上訴人,並因
被上訴人回答不符其期望,即認被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而
耿耿於懷至今,此更可見兩造間已逐漸喪失互信,難為有效
之溝通。而上訴人未能妥善表達對事件之感受,尋求同理,
復自承曾在子女面前再次詢問被上訴人,縱認其主觀認為並
未因此質疑被上訴人外遇及怒罵被上訴人,亦已斲傷彼此之
信任及互動。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家中氣氛不好,上訴人常與其母親因生活瑣
事爭執,伊向上訴人表示子女日漸成長,希望家裡不要吵吵
鬧鬧,然上訴人表示要改變婆婆的思維,又上訴人母親因信
仰問題,一直對伊不諒解,雖伊在婚後改變為與上訴人母親
相同信仰,然亦達不到上訴人母親要求,伊實在無法生活在
總是遭受婆婆數落,無法獲得上訴人有效協助情況下,乃於
110年5月起,有時居住娘家,使自己有喘息空間,同年8月
起兩造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卷一第17頁)。
上訴人亦未爭執會與母親爭吵,僅辯稱沒有天天吵架,被上
訴人誇大其詞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查,被上訴人上
開陳述,核與子女○○○於原審證述:奶奶對媽媽態度沒有很
好,會挑剔媽媽做的事情,會說媽媽做不好之類的,像整理
家裡的事情,伊親眼看到很多次,伊上國中時,家中氣氛不
太好、很冷淡,因爸爸和奶奶有很多次在吵架,包括水電、
電燈、垃圾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383、385、387
頁)。子女○○○則證述:奶奶好像感覺沒有很喜歡媽媽,就
跟媽媽比較沒有互動,被上訴人很像是我國中以後離開,沒
有跟我們同住,說沒有很喜歡家裡的氣氛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1至373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
與其母常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吵,致家中氣氛不融洽,及難以
改善婆媳關係,而此在兩造關係生變後,致使被上訴人對婚
姻生活更生無力感,因而於110年8月起與上訴人分居。
㈥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婚後屢因金錢、生活觀念歧異,時起
勃谿,上訴人陸續以其感覺與伊之間缺乏愛情為由,無繼續
經營之必要,陸續向伊提出3次離婚,伊曾試圖挽回未果云
云,則未見提出事實以實其説,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兩造婚後初期尚能各盡其責,共同撫育子女,照
顧家庭,感情亦尚融洽,惟上訴人金錢用度不明,先後積欠
其姐及友人○○○大額欠款,事前未與被上訴人商量、事後亦
未詳細告知借款具體用途及有何清償規劃,對於被上訴人促
其積極尋求增加收入以清償負債,亦始終迴避、未予正面回
應,造成被上訴人對家庭前景心理上之不安憂慮,及實質上
之經濟壓力,長期以往致影響夫妻間之互信。又兩造不爭執
自105年間起,兩造已無性生活親密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37
、245頁),上訴人亦僅認係被上訴人藉各種理由拒絕,而
未能正視潛在之原因,復因000年0月間發生上訴人所謂之摸
臀事件,上訴人以其單方主觀認知一再質疑被上訴人遭他人
騷擾卻無不悅,溝通無果,更加速兩造感情之破裂,互動每
況愈下,兼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經常因細故與其母爭吵,家
庭氛圍不佳,而於000年0月間離家。兩造分居後,更鮮少互
動,迄今已逾2年,堪認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
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婚姻破綻之發生,上訴人應
負其責,而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溝通互動不佳,又難忍家庭
氛圍即自行離家,固亦有可歸責之處,而非可單一歸責於一
方。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仍
屬有據。
六、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如何行使為適當?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婚後生育
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對於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酌定,尚無不合。
㈡原審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⒈經濟及
居住環境評估:被上訴人表示其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3
萬5,000元,另有兼職每月收入1萬5,000元,目前向朋友承
租大樓住所,可供未成年子女獨立生活空間;上訴人陳述其
擔任保險業業務主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收入視業績而
定),目前住所為家人名下自有之透天三層樓住屋,未成年
子女自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此,熟悉此地生活環境。⒉生活概
況:被上訴人表示工作時間9時至17時30分,週休,可配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親友居於附近可相互照應;上訴
人表示工作性質彈性可自行安排工作時間,配合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⒊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表示其收
入相較對方穩定、工作時間固定,其先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穩定性,欲爭取監護權,可接受雙方共同監護,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上訴人表示相較對方其注重飲食安全、行車安
全、工作時間亦可彈性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欲爭
取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機會,且考量被上訴人因兩
造情感紛爭有灌輸離間其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及兩造溝通
難達共識,欲爭取單獨監護權。⒋探視權態度:兩造均表示
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可接受對方一個月2次之探視頻率
,被上訴人可接受對方帶回過夜探視;上訴人對過夜部分則
暫無想法。⒌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之個性、喜好及學業表現均有相當了解,亦能對當時與之同
住之子女作息為明確陳述,教養態度上均表示較重視未成年
子女之品行;成績部分,被上訴人希望子女須具備基本能力
,上訴人表示重示學習態度。⒍支持系統部分,被上訴人表
示家中成員互動佳,有事情大家會一起討論,家中成員皆願
意協助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上訴人表示與家人互
動良好,其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家人住附近可
互相照應等情,有燭光協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77至185頁,關於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綜合評估建議另載於
保密文件)。
㈢審酌○○○、○○○之年齡、智識及於社工前之陳述情形,認其等
應有充分之表意能力及意願表達,○○○、○○○到庭陳述意見,
其等均表示同意原審於判決載明其等之意願及陳述,並均稱
:如果法院判決爸媽離婚的話,希望跟媽媽同住,法律上之
事務希望由媽媽作決定等語,有原審關於○○○、○○○之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一保密專用袋)。
㈣又為了解兩造對於親權事項之意見、是否可能實踐友善父母
原則,原審曾請兩造對於本件如採共同親權,及會面交往方
式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而被上訴人收受原審
通知後,具狀表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然如要與上訴人共同
行使,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對於○○○、○○○之就學、戶籍
、健保、金融機構開戶、辦理護照、申請領取社會補助、就
學貸款、領取保險金等事項單獨決定,並提出會面交往方案
(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5頁);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
僅陳稱:被上訴人起訴都是捏造事實,我對親權跟會面交往
的意見,跟對方一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迄至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對於如採取共同親權方案,或對○○
○、○○○之會面交往,表示其他意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酌定
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無不服。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各自之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兩造均正值壯年,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身體狀況適宜養
育未成年子女,外在生活環境均適宜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均
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對於○○○、○○○之身心狀況均有相當
程度之了解,客觀上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情
形,兼衡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6歲,具相當之自我照顧能力,
而兩造並無其中一方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或共同行使親權
有事實上之困難,因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以共同維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衡酌被上訴人以往及目前實際上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
好,未成年子女亦受到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已表達希望
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本院認由被
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
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當可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
生,其餘事項則仍由兩造共同決定。
㈥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拐帶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對未成年
子女負面灌輸致影響其與子女之關係,及被上訴人對教育之
態度,並不適任親權人云云。惟觀○○○陳稱其會去與媽媽同
住係因爸爸與奶奶幾乎每天都在吵架,其有時會被波及,感
覺家裡比較沒有溫暖;○○○亦陳稱因媽媽那邊氣氛較好、較
有家的感覺等語,有前開○○○、○○○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置
於原審卷一保密專用袋)。此外,上訴人亦自陳並無其他證
據可供證明被上訴人有拐騙子女離家與其同住、灌輸負面觀
念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上訴人執前詞據以主張
被上訴人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自不足採。
㈦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考量被上訴人並未排拒未成年子女與
上訴人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均已年滿16歲,具相當自主
意識及能力而應予尊重,且其等可自行與上訴人聯繫約定會
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故認目前暫無定上訴人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為何?兩造應
分擔之比例為何?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自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
條之2亦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
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
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
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
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
兩造共同任之,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仍
負有扶養義務。查,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
40萬6,000元至47萬6,312元之間,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於
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26萬3,153元至51萬4,794元之間
,名下有3筆共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69頁,本院個資
卷第5至16頁)。審酌兩造經濟能力普通,兼衡被上訴人實
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被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
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及兩造均表示願意平均負擔扶養
子女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41、191頁),因認由兩造以各2分
之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及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及現今物價上漲等情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普通,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暨教育所需,暨未成年子女之花費一般不若成年人高
等一切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1,000
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兩造合意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計算
,上訴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人各10,500
元。
㈣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
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爰酌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各10,500元,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上訴人按期履行,並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
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併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如附表所示事項,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500元,如有一期遲誤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均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求
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醫療
照護事項。
四、在郵局、金融機構(三個以內)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
五、辦理子女護照。
六、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