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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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4號
再抗告人 翁玉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翁文雄等人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84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
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
3年1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業於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可憑,
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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