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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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王榮達
相 對 人 王一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9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34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
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除原裁定酌定之80萬元外,
尚有約定遲延利息(即本金400萬元×約定年息16%×原裁定預
估審理所需時間4年=256萬元)及違約金債權(即本金400萬
元×約定年息24%=96萬元),合計432萬元(80萬元+256萬元
+96萬元),原法院未查,酌定伊因停止執行而受有之利息
損失,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80萬元,明顯不足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文
煌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
人以抗告人聲請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其所有,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
院112年度補字第142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且為免其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
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等節,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債務人陳文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係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5至7頁)。而系爭裁定所載債權額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時即
112年11月16日止為445萬7,644元{即本金債權400萬元+利息
債權45萬7,644元(4,000,000×16%×261÷365,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雖曾經執行法院囑託博誠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總價為417萬4,602元,惟執行法
院參考上開鑑定總價據以定第1次最低拍賣價格合計435萬元
後,無人投標,乃再定期第2次拍賣,第2次拍賣之最低拍賣
價格合計僅為348萬元(系爭執行卷第157至158、265至267
、363、371至373頁),可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
償之債權額至多為348萬元。抗告人以其併為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本院卷15至22頁),而主張應逕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作為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額,並據以作為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計算基準
,要無足採。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延後取得該348萬元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
即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利用該348萬元之利息損失。又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約4年,據以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
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70萬元(348萬元×5%×4=69萬6,0
00元,取其整數約70萬元)。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執行金
額併含上開利息債權45萬7,644元,致認執行債權額較之系
爭不動產標的價額為低,而以執行債權本金據以計算抗告人
因停止執行而受有之利息損失,計算方式固有未洽,惟其據
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0萬元,略高於上開計算結
果70萬元,且無不利於抗告人,相對人亦未予異議,故本院
認尚無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定供擔保之
金額不足,顯非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裁定依職權裁量命供擔保之金額,並
無調整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
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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