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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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王宏財
代 理 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達不能給付之程度,且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
事務官)於此可補正之程式欠缺,未命補正即遽認伊名下無
財產而無續行清算之實益,已違反程序正義,況伊早已陳明
有臨時工收入及願由父親提供擔保履行債務,自非無清算實
益。又事務官於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前,未依法給予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公告週知,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法院
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應屬無據,爰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二、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
級法院再為抗告。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
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
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後,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
能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而由原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即通知抗告人限期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無財產之切結,該函文已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並未依期陳報(遲至同年8月8日始
具狀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其財產所
得資料後,於同年7月3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抗告人及各債
權人有關抗告人之財產狀況(無財產),且命於期限內表示
意見,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意見後,乃經事務官以抗告人並
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7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為公告,
且經於同年8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則於裁定後之同
年8月8日始具狀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復於同年9月15日具
狀聲請「續行清算」,經事務官以其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
議且查無異議、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要求續行清算於法
無據而駁回其聲請後,始就此處分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
分,經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以事務官已依法通
知陳報、命表示意見、公告等程序,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
其異議(下稱前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原法院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㈡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遲至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始陳
報其名下並無財產,並非陳明其尚有臨時工收入及願由父親
出具保證書擔保債務履行,且自承名下確無財產可供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再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而事務官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前,已函知各債權人及抗告人上情,將依
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各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為
公告,並無未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公告之情。又依抗
告人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狀況與債權總額相
較,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因認事務官依消債條
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無違誤,因此維持
前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
再抗告人於本件除再以前詞指摘外,固另以其未達不能給付
之程度,且有臨時工收入及願由父親出具保證書擔保債務履
行,非無清算實益云云,惟其所指摘者,為對於原裁定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此與認定事實後之法
律上判斷有別。且原裁定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疏於調查其
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者,亦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
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再為抗
告意旨,並無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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