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簡易字第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24號
原 告 高榕旋
被 告 莊桂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楊
偉恩、自稱「張志傑」、「黃珮嘉」、「李沁嬣」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由被告擔任收簿手及車手。
原告於110年3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該自稱「張志傑」之男性
,該「張志傑」男性隨即要求原告至「隨手金服」網站投資
註冊與儲值,原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儲值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訴外人劉坤將中信帳戶,嗣轉匯至該集團作為詐欺
使用之訴外人吳榮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匯款執據
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91頁)。被告
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43號、第69號刑事判決,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判處
1年至1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
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280號、281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55至57頁)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