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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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即蔡王閃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王麗鴻
蔡淑敏
蔡淑津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同法第8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
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
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又
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
人已繼為當事人。是以倘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死
亡,並已由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則訴訟救助之准否,自
應以該承受訴訟人之資力狀況為斷。另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
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
,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王閃與聲請人共同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
判決(下稱本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訴,蔡王閃及聲請人均提
起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受理在案,蔡王閃並
以其遭拘禁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蔡
王閃嗣於上訴後之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本院已裁定命聲
請人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5-46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有無訴訟救助之事由,自應視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而
定。惟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因無資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亦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資力或定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且蔡王閃與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1日繳納本
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
宗查明無訛(見本案訴訟原審審訴卷第80頁)。聲請人既曾
繳納裁判費,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
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認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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