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央鄉
訴訟代理人 黃齡萱
曾智暐
被上訴人 王景山
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 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
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下稱
系爭選區)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
111 年12月2 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惟系
爭選舉競選期間,競選連任之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下稱三
塊村)村長楊慧貞,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錢予徐登顯、李宗霖、葉瓊芝等3 人(下合稱徐登顯等3 人
),請求該3 人及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
被上訴人。楊慧貞上開為被上訴人買票之行為,應係與被上
訴人共謀而為、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或為被上訴人事前所知
情而予以容認,堪認被上訴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伊得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並聲明:系爭
選舉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慧貞、徐登顯、葉瓊芝於原審及李宗霖於
另案(原審法院112 年度選字第16號楊慧貞被訴當選無效事
件)均證述其等於系爭選舉並無買票賄選情事,葉瓊芝、徐
登顯並稱其等於刑案警詢證述與楊慧貞間有買票行賄、受賄
行為,係因警詢前受警方誤導或因感害怕而未能正確陳述,
李宗霖則稱係因圖得檢舉奬金始為不實證述,楊慧貞稱其所
交付徐登顯等3 人之金錢係為支應社會發展協會之雜支、濟
貧或協助治喪;以李宗霖上開證述自承其警詢所言涉犯刑事
偽證罪,且楊慧貞與徐登顯等3 人均未指述伊有賄選行為以
獲取減免刑責之寬典,可見其等事後翻異之上開證詞方屬真
實。又上訴人始終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伊與楊慧貞間有賄
選之犯意連絡,且伊僅受檢察官傳喚一次,嗣亦因查無伊涉
及賄選之事證而逕予行政簽結,顯見伊確無賄選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經中選會於111 年1
2月2 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
㈡楊慧貞於系爭選舉舉行前為三塊村村長,於此次選舉同額競
選該村村長。
㈢楊慧貞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徐登顯等3
人。楊慧貞及徐登顯等3 人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選訴字
第1 號及112 年度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犯選罷法第
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楊慧貞、
徐登顯、葉瓊芝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李宗霖因自首而免刑。
楊慧貞、徐登顯、葉瓊芝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下統稱系爭
刑案)。
㈣楊慧貞經上訴人另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
度選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
本院以112 年度選上字第3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
㈤李宗霖另就其檢舉楊慧貞賄選之行為,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自首誣告(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17106 號),目前尚未偵
查終結。
五、楊慧貞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金錢予徐登顯等3 人,是否構成
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楊慧貞、李宗霖、葉瓊芝於系爭刑案警詢及首次偵查中證稱
其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收受金錢,係買票行賄或受賄
行為,且均知係為投票予被上訴人;另楊慧貞於原審法院就
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下稱聲羈訊問)中亦為同一證述。
徐登顯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楊慧貞係為買票而
交付1,000 元予其,惟尚未告知其應投票給何一候選人。上
開證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首次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互符(除
徐登顯所證述楊慧貞有無告知應投票予何一候選人部分,與
楊慧貞證述內容有所不合,詳如後述)。嗣楊慧貞於系爭刑
案一審及本件原審審理中;徐登顯等3 人於第二次偵訊及系
爭刑案一審、另案一審,徐登顯、葉瓊芝於本件原審審理中
,各翻異前詞如下:
⒈楊慧貞改稱:因徐登顯擔任社區發展協會志工,伊交付徐登
顯之1,000 元係社工補助費,即返還徐登顯代墊之廚房雜支
;伊分別交付李宗霖、葉瓊芝3,000 元、2,000 元,係因其
等經濟狀況均欠佳,且遭逢尊親過世而前來申請喪葬補助或
清寒證明,伊為濟助其等渡過困難,始行交付,復因被上訴
人在伊村長任內協助伊處理很多問題,伊乃同時拜託其等投
票給被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向其等買票;伊在警、偵中
之證述係因受警方誘導,警方稱伊這次證據很多,如不承認
,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伊因怕被羈押才承認,並叫徐登顯
也承認等語。
⒉徐登顯先後改稱:因伊在三塊社區發展協會廚房當志工,楊
慧貞交付1,000 元予伊,係為買涼水、餐點;因調味料沒有
了,伊跟楊慧貞說,楊慧貞即交付1,000 元叫伊去買;警詢
中因伊很緊張、害怕,所述不完整亦不正確等語。
⒊李宗霖改稱:楊慧貞交付3,000 元是要給伊貼補家用,雖然
楊慧貞交款時有叫伊票投被上訴人,但該筆款項與買票無關
,伊因係中低收入戶,聽朋友說檢舉會有奬金,所以才自首
並檢舉買票受賄;伊於警、偵中所述均屬偽證,伊因良心不
安,始說出實情等語。
⒋葉瓊芝改稱: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拿2,000 元之前,係
與楊慧貞等人一起摘除洛神花瓣種籽,聊天過程中楊慧貞有
拜託在場者投票給被上訴人,後來因楊慧貞聽伊說伊公公過
世沒有要辦告別式,才拿2,000 元給伊,當作是白包,該2,
000 元與選舉完全無關;警方告訴伊,楊慧貞已被收押,在
楊慧貞家中有搜到名冊,伊如果承認並繳回賄款2,000 元,
可以判緩刑,工作不會受到影響,伊才承認楊慧貞拿2,000
元向伊買票等語。惟查:
㈠楊慧貞部分: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下稱里港偵查隊
)隊長陳忠義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刑案會對楊慧貞
偵訊,係因李宗霖檢舉楊慧貞賄選,當天搜索楊慧貞時伊在
場,隨後楊慧貞被偵防車載至警局;(在偵防車上,你有無
跟楊慧貞說,在選舉期間給村民錢就是賄選?)忘了;(在
偵防車上有無跟楊慧貞說,這次的證據很齊全,躲不掉的?
)忘了等語(見外放另案一審影卷第357 至358 頁)。是尚
無證據證明楊慧貞於警詢及首次偵查中承認為被上訴人向徐
登顯等3 人買票賄選,係因遭警方不正誘導之故。況且,楊
慧貞於聲羈訊問中仍承認上情,已如前述,而當次訊問業經
原審法院為其指定律師為辯護人在場,有111 年11月21日刑
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外放原審法院111 年度聲羈
字第256 號影卷第15、19至24頁);且楊慧貞於系爭刑案一
審審理中自承其於聲羈訊問前,曾與辯護人討論(外放系爭
刑案一審影卷第82頁)。是由楊慧貞於聲羈訊問時,已有專
業律師擔任辯護人,且於訊前與辯護人討論,而猶於該次訊
問中,坦認其交付金錢予徐登顯等3 人係為被上訴人買票,
益可見其於警詢、首次偵查中一貫證述之賄選買票行為,並
非因受警方以上開情詞誘導而為悖離事實之陳述。據上,楊
慧貞嗣後變異其詞,自不足採。
㈡徐登顯部分:
⒈徐登顯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楊慧貞係為買票而交付1,000
元予伊,惟尚未告知伊應投票給何一候選人等詞。然查,
楊慧貞於警詢、首次偵查中,均證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
地交付1,000 元予徐登顯時,即請徐登顯投票予被上訴人;
該1,000 元係為買徐登顯及其妻的票,1 人500 元等語歷歷
(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8 頁背面、選他字影卷第143 頁
)。且買票而未期約投票予何一候選人,徵諸社會生活常情
,顯非常態。是足認徐登顯上開證述關於楊慧貞未告知應投
票予何一候選人部分,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取。
⒉其次,徐登顯嗣於第二次偵查、系爭刑案一審、本件原審審
理中,就楊慧貞交付金錢之目的,先改稱係為購買涼水及餐
點,後改稱係為購買調味料,兩者已有不同。又楊慧貞於另
案一審證稱:我給徐登顯1,000 元是因他有先墊付廚房的雜
項支出,我去他家泡茶時他提起,我就拿1,000 元給他,他
已經擔任廚房志工6 年多,以前也曾經墊付過社區發展協會
的費用等語(外放另案一審影卷第333 頁),惟徐登顯於同
一期日證述:我是每週二、四及週日去擔任廚房志工,烹飪
食材的採購由其他人負責,廚房的瓦斯及醬油等調味料如已
短少,我會跟楊慧貞講,她就會拿錢給我去叫瓦斯或買調味
料,有時候她會請志工喝飲料,拿錢叫我去買,我不會先墊
錢去叫瓦斯或買調味料及飲料等語(外放另案一審影卷第33
5 頁)。由楊慧貞所證述其交付1,000 元予徐登顯係為清償
徐登顯墊付之社區發展協會廚房雜支,與徐登顯證述其不會
先墊款購買廚房需用物料,兩者明顯歧異,益難認楊慧貞交
付該1,000 元予徐登顯,有買票賄選以外之緣由。
⒊據上,堪認楊慧貞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1,000 元予
徐登顯,其目的乃為被上訴人向徐登顯買票;徐登顯於警詢
、偵查中所稱楊慧貞交錢時尚未告知應投票予何人乙節,或
其嗣後於前揭刑事偵審或民事訴訟中所改稱楊慧貞所交付之
該款係為購買廚房用料,均非屬實,而無可採。
㈢李宗霖部分:
⒈楊慧貞迄至聲羈訊問中,仍坦認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交
付李宗霖3,000 元,係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已如前述。且
其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所以交付3,000 元,證述係因李宗霖
家中有3 人有投票權,1 票1,000 元等語明確,有該等筆錄
在卷可憑(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8 頁、選他字影卷第14
3 頁)。核與李宗霖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在檳榔攤外面
,楊慧貞詢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答有3 票,楊慧貞就先拿
3,000 元給我,跟我說請支持王景山;楊慧貞共給我3 票的
錢,我和我爸同住,我兒子雖然住屏東,但戶籍仍在九如等
語(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25頁、選他字影卷第61、62頁
),係屬相符。以李宗霖之子並未與李宗霖及其父同住戶籍
地,倘非李宗霖告知,外人當無從確知李宗霖之子並未遷籍
而於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仍有投票權,惟楊慧貞所交付之賄款
金額係與李宗霖該戶之有投票權人人數一致,是益可徵李宗
霖、楊慧貞於系爭刑案警詢、首次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堪予
採信。李宗霖嗣於第二次偵查、刑案一審、另案一審審理中
改稱楊慧貞交付3,000 元係為供其貼補家用云云,難以憑採
。
⒉至李宗霖於警詢另稱:楊慧貞跟我說,本來在「油漆忠」(
本名尤明昌)的買票名單上沒有我,是楊慧貞跟油漆忠說我
可以信任,所以才向我買票;油漆忠是被上訴人的大樁腳,
楊慧貞是小樁腳,楊慧貞所稱之名冊應該在油漆忠那裏等語
,並帶同警方前往尤明昌住家(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26
、27頁)。嗣警方持搜索票至尤明昌住家執行搜索,並無查
扣任何物品;尤明昌於警詢中並陳稱:其戶內於系爭選舉並
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聽說有人買票賄選等語;其後檢方
以查無證據可證尤明昌有涉嫌幫被上訴人買票之事實為由,
予以簽結各情,有警詢筆錄、簽稿在卷可考(外放系爭刑案
選他字影卷第175 、177 、191 至192 頁)。執此,足認李
宗霖於警詢所證述尤明昌、楊慧貞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大、小
樁腳,及尤明昌住處有賄選名冊樁腳等情,固無證據可資證
實;惟尚無從因此部分事實非真,而認李宗霖關於楊慧貞為
被上訴人對其買票人之事實,全屬虛構。另李宗霖就其檢舉
楊慧貞賄選之行為,嗣雖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首誣告(
不爭事項㈤),惟此核屬其個人之片面表述,且與前引其與
楊慧貞相符之證詞有所出入,自無法遽認其於系爭刑案警詢
及首次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虛偽。
⒊基上,李宗霖嗣後改稱楊慧貞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予
其之3,000 元係為供其貼補家用,而與賄選無涉云云,並無
足取。
㈣葉瓊芝部分:
⒈證人即里港偵查隊隊員楊文龍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有
偵辦此案,楊慧貞到案後在調查站自己手寫一張A4紙,葉瓊
芝的名字是她寫的,我去電葉瓊芝,開車載她去做筆錄,(
你在車上有無跟葉瓊芝說有一張紙條,記載葉瓊芝是被買票
的人?)印象中沒有,(有無在車上跟葉瓊芝說,如果認罪
,把賄款2,000 元拿出來就可以緩刑?)我們去連繫她,當
時還不清楚楊慧貞是如何行賄,所以無法確定是2,000 元等
語(外放另案一審影卷第403 至404 頁)。由是,葉瓊芝事
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另案一審及本件原審改稱:其因警方告
知在楊慧貞「家中」搜到「名冊」,如承認並交出賄款「2,
000 元」,可獲判緩刑等詞,始於警詢、首次偵查中不實證
述楊慧貞以2,000 元向其買票賄選云云,已難認有證據可佐
。何況,葉瓊芝於第二次偵查中雖仍承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惟已更異其詞,證稱:伊當時真的搞不清楚是買票的錢,
還是喪葬補助費等語(外放系爭刑案選偵字第189 號影卷第
20頁),而完全未提及有所謂於警詢前即受警方不正誘導之
情事(外放系爭刑案選偵字第189 號影卷第20頁)。是葉瓊
芝嗣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另案一審及本件原審所稱其翻異所
述之因由,是否合於真實,益堪質疑。
⒉甚者,依楊慧貞於本件原審所證述,葉瓊芝係同一日前往楊
慧貞處請其開立清寒證明,及自楊慧貞處先後受取5,000 元
、2,000 元(2,000 元部分即買票款);然葉瓊芝於原審同
一期日卻證稱,其係先申領清寒證明及領取5,000 元,相隔
1 或2 日後之晚間,始至楊慧貞處摘除洛神花種籽、另受領
2,000 元,此有原審112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225 至226 頁、第229 至230 頁),足見兩人所
述交付2,000 元之日期顯然不符。又依通常民俗,白包(即
奠儀之俗稱)千位及百位數之組合數字,需為奇數而非偶數
,始得避免喪事成雙之不祥意涵,然楊慧貞所交付之2,000
元,其千、百位數之組合為偶數,核與通常民情有違,益難
認該2,000 元係為白包而非買票款。
⒊基上,葉瓊芝更異證詞之緣由並無證據可佐,且其與楊慧貞
兩人更異後之證述明顯歧異,所謂白包金額亦有違常情,是
足認葉瓊芝更異後之證述要無足採,其於系爭刑案警詢及首
次偵訊中之證述始為真實。
㈤綜上,楊慧貞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金錢予徐登顯等3 人,依
其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首次偵查中互核一致之證詞,及本院
認定楊慧貞所證述其交付1,000 元予徐登顯時已告知票投被
上訴人等語係屬可採等證據,堪認楊慧貞確已構成選罷法第
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六、被上訴人就楊慧貞上開賄選行為有無授意或事前知情而予容
認?
㈠按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9條第1 項規定,關於
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買票行為。而
此項行為之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
排除當選人與其輔、助選人員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
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即刑法所稱教唆、共犯,或
本判決所謂之授意),且在搜證不易或被查獲者會袒護隱暪
,致甚難取得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之事證,而得在確保選舉
之純潔及公正之目的原則下,擴張及於當選人若知情並容任
賄選買票時(即刑法所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亦得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且應適度減輕原告(
如本件之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再經由間接證據之合理推
論為認定。然若無此等具體事證,在法無明文規定當選人之
輔、助選人員若有賄選買票即視同當選人本身賄選買票之我
國法制下,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
相當之證據,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
臆測推認,始不致過度擴張其涵攝範圍,而悖離法律安定性
及可預測性之原則。
㈡查,楊慧貞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聲羈訊問中,證稱:因
三塊村如有馬路損壞、河堤崩塌等,伊都請託被上訴人幫忙
申請經費修復,伊欠被上訴人人情,若被上訴人當選,伊本
身也會得到村民信任,伊因擔心被上訴人落選,故以自己的
錢幫被上訴人買票等語(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9 頁、選
他字影卷第143 至144 頁、聲羈字影卷第20至21頁)。核與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稱:我與楊慧貞只有在選民服
務上有接觸而已,她擔任理事長、村長時,很多事務我有協
助她,也有幫她申請經費;我完全不知道她有買票、指定投
票給我,楊慧貞賄選的經費不是我所提供,那段時間(按指
如附表所示時間)完全沒有接觸,我沒有指示她幫忙賄選等
語(外放系爭刑案選他字影卷第186 至187 頁),尚無不合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楊慧貞上開賄選行為,係有授意,或
事前知情而予容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依下列
間接事實,得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意或容認,茲分敘本院
之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楊慧貞上開買票行為,符合賄選多籍由他人分
工執行,且受賄者與直接行賄者間有相當交情或淵源之情形
,而楊慧貞與徐登顯等3 人嗣後均翻異前詞,否認賄選一事
,口徑一致,應係歷經偵查程序後身處壓力環境使然。惟楊
慧貞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約使徐登顯等3 人於系爭選舉投
票支持被上訴人而交付賄款予其3 人,核非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就該賄選行為有授意或事前知情而容認之間接事實。又
者,該等交付賄款行為僅楊慧貞1 人實施,查無他人層轉或
分工(即五㈢⒉),已如前述,並無被上訴人與楊慧貞間具相
關人脈連結之事證。再以,楊慧貞與徐登顯等3 人事後均翻
異前詞,楊慧貞與每一受賄者答辯之方向大致固同,然楊慧
貞與徐登顯等3 人因該等行賄、受賄行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除李宗霖因自首而免刑外,其餘均經判處徒刑,是其
等因自身所蹈刑責,本無法排除事後翻供之可能性,尚難因
此即認其等變異前詞係身受外界壓力所致,更無從推論被上
訴人對該等行賄行為係有授意或知情容認。是上訴人本部分
主張,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楊慧貞稱其係因感念被上訴人,欲償還人情
,慮及被上訴人有落選之虞,故自發性為其買票,惟楊慧貞
社會、參政歷練豐富,於偵查中自承知悉為被上訴人賄選之
風險及效果,而其於本身於此次選舉亦同額競選村長、篤定
連任,然其執意以違法手段報答上訴人之人情,有悖常情,
應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惟楊慧貞所證稱其為被上訴人買票
之動機、其自身之經歷及可能之利害考量,俱非得為合理推
論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賄選意思連絡或被上訴人預見賄選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事實。反之,李宗霖於檢舉楊慧貞賄
選之初,即已證稱楊慧貞邀約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會面
係以Line通訊軟體為之(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25頁);
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亦稱:楊慧貞曾向伊陳情,因三塊村
村民反應要裝設錄影機,當時伊使用Line與楊慧貞連繋等語
(外放系爭刑案選他字影卷第186 頁)。而李宗霖檢舉楊慧
貞賄選後第2 日,里港偵查隊於111 年11月18日即持搜索票
對楊慧貞本人執行搜索,並扣押其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外放系爭刑案警
詢影卷第23、14至16頁)。是可見檢警自上開扣押時起即已
握有楊慧貞慣常連絡他人所用之行動電話,而甚易查悉楊慧
貞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他人連繫之情形,惟迄今未能提出楊
慧貞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或之前為賄選有所連繫
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舉被上訴人提供賄選資金予
楊慧貞之金流證明。是上訴人以單純事實臆測推認楊慧貞前
引證述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及被上訴人對於楊慧貞之賄選
行為係有授意或知情而容認,難以為取。
⒊上訴人再稱: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與楊慧貞謀議,由楊慧貞藉
村長一職與村民接觸之便,為被上訴人買票,俟被上訴人當
選後,再依其與被上訴人選前之約定予以回報等情。惟上訴
人就此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上訴人所提楊慧貞稅務
資料(本院卷第325 至329 頁),顯示楊慧貞長年受領諸多
來自學校、政府機關、非營利組織之收入,核與楊慧貞於系
爭刑案警詢、偵查中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賄選資
金來源之一,係其擔任講師之費用等詞(外放系爭刑案警詢
影卷第7 、9 頁、選他字影卷第113 頁),係屬相合,反可
證楊慧貞本身具有相當之職能及資力,而得以自有資金為被
上訴人賄選。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楊慧貞上開賄選行為係有授意
或事前知情而予容認,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以前揭單純事實
臆測推認有此情事,無以為取。
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99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當選無效,非有
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
分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受賄者 賄 款 金 額 (新台幣) 1 111 年11月初某日下午6 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 徐登顯 1,000 元(每票500 元,共2 票,含徐登顯之妻楊慧萍) 2 111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4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與○○路口檳榔攤前 李宗霖 3,000 元(每票1,000元,共3 票,含李宗霖之父李順農、之子李偉誠) 3 111 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三塊社區發展協會」外 葉瓊芝 2,000 元(每票500 元, 共4 票,含葉瓊芝之夫巫鎮田、之兄葉國勝及姪子葉榮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