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選上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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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檢察事務官
黃瓊慧檢察事務官
楊灥嵓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 林文察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高雄市第四屆六龜區大津里
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
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所
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六龜區大津里(下稱大津里)里長(下
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
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六龜區大津里里長,有該會公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37頁)。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行為為由,於同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見原審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
法。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
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按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
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1條所
明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雖已於11
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
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
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
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
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
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且因其要件均屬相同,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雖於111
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當選為大津里里長,並經高雄市
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函
公告當選。惟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與附表所示原未居住
於大津里之人即訴外人林献堂、林秋鳳、廖清輝、吳文光、
陳貴貞、○○○等人,共同為使特定人當選之意思聯絡,而以
自外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思,於附表所
示遷籍時間,虛偽遷徙戶籍入高雄市○○區○○里000號(下稱
系爭地址)內,使其等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並前往投票,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事,爰依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選舉公告當
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弟林献堂係因里民對原任里長多有不滿,而有意參與系爭
選舉進而遷徙戶籍,與伊無涉。惟因里民較期盼伊參選而非
林献堂,且伊為照顧父母,本即頻繁辛苦往返台南、六龜兩
地,經里民勸進,林献堂亦以伊當選可居住於六龜方便照顧
父母,嗣乃由伊參選。
㈡林献堂原係為自行參與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且其先前因常
於外地工作,於前戶籍地並未經常居住,反較常居住於系爭
地址;而林秋鳳、廖清輝、吳文光固為支持林献堂而於000
年0月間遷入系爭地址,惟林秋鳳亦係為搬回系爭地址照顧
父母,始與其男友吳文光共同遷徙戶籍,並有居住於系爭地
址,其等之遷徙戶籍亦均與伊之參選無關。
㈢伊之父母年事已高,父親雙耳聽障、母親患有失智症,伊之
之配偶陳貴貞為協助照護伊之父母而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
另考量其遷回系爭地址後,無法幫女兒○○○收受重要文書,
及六龜農會提供設籍六龜區之學子豐厚獎學金等情,故陳貴
貞於遷籍時,被上訴人子女○○○、○○○之戶籍亦併遷至系爭地
址,三人並非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虛偽遷徙戶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
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被上訴人為參與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
,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當選為高雄市第4屆六龜區大津里里長
,並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高市選一字第11
13150264號函公告當選,上訴人於公告後30日內之111年12
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辦理遷
移戶籍,並均有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㈢陳貴貞與被上訴人係夫妻,林献堂係被上訴人之胞弟,林秋
鳳係被上訴人之胞妹,○○○係被上訴人之女,吳文光係林
秋鳳之男友,廖清輝係林秋鳳之前配偶廖青志之胞兄。
五、附表所列之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行?
㈠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然刑法
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此
可參該條立法理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
,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主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
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為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
,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
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
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
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
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
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
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
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
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
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
地在乙地等情形),自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
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
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
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
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
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所示之人中,陳貴貞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係被上訴人
之女,林献堂為被上訴人之胞弟,林秋鳳係被上訴人之胞妹
,吳文光係林秋鳳之男友,廖清輝係林秋鳳之前配偶廖青志
之胞兄,其等原本均設籍在他處,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辦理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並均有於111 年11月
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謀議
或不違背其本意,為使其等於系爭選舉前取得投票權而得前
往投票,而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被上訴人有違反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附表編號1林献堂部分:
⑴林献堂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妨害投票刑事案
件(下稱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
是為自己競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4頁)。另證
人即大津里里民洪進福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及林献堂
自小到大住在同一村莊是鄰居而都有認識,在系爭選舉前,
即過完年之3至5月間,伊曾與林献堂討論選舉事項,鼓勵林
献堂出來參選,林献堂原表示要考慮,伊告知會支持他,他
當下就說他要出來選。伊與林献堂常見面,林献堂有跟伊表
示要伊支持他,伊有說一定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
76頁);證人即大津里里民葉家欗於原審亦證述:我自結婚
後與被上訴人及林献堂居住同村莊,已認識快30年,去年選
舉前林献堂有跟伊提過要參選之事,伊等聊天時,伊有向林
献堂表示現任里長當得不好,詢問林献堂有無意願出來參選
,他表示可以試試看,好像是在年後約3、4月時提到的,之
後林献堂也有跟其他人說過,村內滿多人都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278至279頁)。審酌林献堂所述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互
核相符,堪認林献堂確曾於111年3至5月間向大津里里民提
及要自行參選里長之事,並曾請託里民支持,足徵林献堂證
稱其係為自己參選里長而於111年5月23日遷移戶籍至系爭地
址等節,尚非無據。
⑵徵之林献堂復於原審證稱:伊原先將戶籍遷移至系爭地址,
是自己要參選里長,但因伊是全省跑廟宇在工作,伊戶籍遷
回來後,剛好又有許多工作,而與被上訴人商量,改由被上
訴人出來參選,被上訴人因早年曾參選村長但得票率不理想
而無甚意願,但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里民要支持伊等,就出
來再選看看,如此被上訴人也不用每週五騎車回來,可乾脆
住在六龜,後來被上訴人就同意出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
270至272頁)。證人洪進福亦證述:後來林献堂曾來找伊,
表示工作較忙碌,無法放下工作,自己不出來選,由被上訴
人出來選,因被上訴人較常回來照顧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
274至276頁);證人葉家欗亦證述:後來好像林献堂工作較
忙,他們自家人商量後,就改由被上訴人出來參選,被上訴
人出來登記伊等就知道了,林献堂沒有特別跟伊講,但伊知
道林献堂工作比較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上開
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確曾參選大津村
村長,因得票數不高而落選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村
長選舉票數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54頁),是林献堂證稱
本次里長選舉原欲由其自行參選,嗣後因不能放下工作,經
與被上訴人商量及勸說後,始改由被上訴人再行參選,要與
常情無違。
⑶依上,林献堂原係因自己欲參選里長乃於111年5月23日遷移
戶籍至系爭地址,其後因工作因素而改推由被上訴人參與系
爭選舉,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林献堂並非
為自己參選而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應認林献堂遷移戶籍之
目的,係在於自行參選,且其後林献堂實際並未參選成為候
選人,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之要件即已不合,而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行為。
⒉附表編號2之林秋鳳與吳文光部分:
⑴證人林秋鳳於原審證稱:林献堂在3、4月時有向伊提及他要
選里長,伊表示會將戶籍遷回來支持他,伊是於111年5月20
日把戶籍遷移到系爭地址,當時有一併辦理男友吳文光及前
夫兄長廖清輝之戶籍遷移,伊遷籍是為支持林献堂選里長,
也是為了要照顧父親,想回到那邊住,要收信件比較方便。
吳文光部分是因為和伊一起回去照顧父母,廖清輝部分則是
為支持林献堂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核與證人林
献堂於原審證稱:大約在系爭選舉當年約4、5月時,伊有將
欲參選里長一事告知二姐林秋鳳,林秋鳳表示要將戶籍遷回
來支持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互核相符,足見林
秋鳳原先主觀上辦理自己及吳文光、廖清輝戶籍遷徙目的之
一係為可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可支持林献堂。
⑵惟林秋鳳於原審另陳稱:伊之前在屏東有工作,遷徙戶籍後
是來回居住在屏東及系爭地址,原先一週大約1至2天居住系
爭地址,之後10月份工作結束後,伊就搬回去住等語;吳文
光於刑案警、偵訊中亦證述:伊沒有在工作,因林秋鳳之父
林清期患有重聽及視力障礙,其母又有失智情形,伊與林秋
鳳為了要照顧他們老人家,就將戶籍遷入,往來屏東及大津
里間以便照顧,有時會在那裡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
45、150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曾派員查訪
林秋鳳於屏東之住所,受訪查人即林秋鳳之子林冠勳明確表
示林秋鳳及其男友吳文光平時居住在高雄市六龜區大津照顧
其祖父母,偶爾會回來等語相符,亦有該分局111年12月4日
訪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又自上訴人所
提出林秋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分析報
告,林秋鳳於111年10月中以後至同年11月底大多數時間均
在高雄市六龜區(見原審卷193至194頁),亦核與林秋鳳所
述遷徙戶籍後,初期因屏東工作尚未結束,僅於休假期間居
住系爭地址,10月份工作結束後即主要居住在大津里系爭地
址之陳述相符。堪認林秋鳳於遷徙戶籍後,除工作期間外,
亦陸續有居住在系爭地址,而其男友吳文光係隨林秋鳳居住
,二人均有將大津里作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並非
「虛偽」遷徙戶籍,尚難認林秋鳳及吳文光有該當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行為。
⑶至林秋鳳於刑案警詢及偵訊時雖均陳稱係為支持被上訴人而
將自己、吳文光及廖清輝之戶籍遷移至系爭地址(見原審卷
第119至121頁、第124頁),而與其於原審之上開陳述有異
。惟查,林秋鳳之戶籍遷移原係要照顧父母及支持林献堂,
甚且早於林献堂遷籍時間,斯時被上訴人應仍無參選里長之
意,且林秋鳳後來亦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而尚難認有虛
偽遷徙戶籍情事,業據前述,是應認其在原審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較為可採。
⒊附表編號2之廖清輝部分:
⑴廖清輝原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於111年5月20日委託林秋鳳
辦理戶籍遷徙至系爭地址,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於
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大津里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一
節,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函附高雄市○○區
○○里○○000號遷入登記之申請書、委託書及個人戶籍謄本等
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167、171至17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屬實。
⑵證人廖清輝於本院證述:林秋鳳係伊弟弟之前妻,平常有往
來,伊長期居住在屏東地區,沒有住過系爭地址即林秋鳳老
家地址,111年5月20日會將戶籍遷徙至系爭地址,係林秋鳳
表示她家人要選舉,請託伊幫忙,屆時可以去當地投票,並
由林秋鳳自己幫伊辦理戶籍遷徙,遷籍時林秋鳳表示是里長
選舉,但沒有提及家中何人要參選,伊不知道之前林献堂有
要參選,係投票當天到林秋鳳家中看到被上訴人之競選旗幟
才知道是被上訴人參選,林秋鳳也有告知要投給被上訴人,
伊有投票予被上訴人,伊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配合林秋鳳
支持她支持的里長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由上足認廖清輝並未實際居住在大津里,亦無將大津里作為
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乃受被上訴人之妹林秋鳳請託
而同意虛偽遷徙戶籍至大津里選區內,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
投票權而為投票,以支持林秋鳳家族推選之里長候選人,已
影響系爭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
運作甚明,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⑶被上訴人雖引林秋鳳證述稱廖清輝遷籍係為支持林献堂,與
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見原審卷347頁),惟林秋鳳於原審證
述:伊向廖清輝表示伊家人要選舉,他就答應遷戶籍等語(
見原審卷第286頁),核與廖清輝證述林秋鳳沒有提及家中
何人要參選,伊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配合林秋鳳支持她支
持的里長候選人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只要是林秋鳳家中推出
之里長候選人均是廖清輝虛偽遷籍所要支持之特定候選人,
且不違背其與林秋鳳之本意,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
⒋附表編號3陳貴貞、○○○部分:
⑴陳貴貞於刑案警詢時陳述:因伊要照顧公婆,女兒就跟伊一
起遷戶籍到系爭地址,兒子○○○是因要申請助學金而一併遷
籍,伊與小姑林秋鳳輪流照顧公婆,而大多時間有居住在系
爭地址,所以想說把戶籍遷過來;○○○於刑案警詢亦陳述:
因媽媽要照顧爺爺、奶奶,○○○是因要申請助學金才遷徙戶
籍至系爭地址,伊就跟媽媽一起遷徙戶籍等語。核與被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父母診斷證明書、○○○之在學證明及助學金
撥款存摺頁面(見原審卷第323至325、253至255頁)相符。
又自上訴人所提出陳貴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基地
台位置分析報告,陳貴貞於000年0月下旬以後至同年11月底
大多數時間已均在高雄市六龜區(見原審卷195頁);另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訪查表之内容亦記載,受訪查人即
陳貴貞、○○○原戶籍地(詳見附表編號3「原戶籍址」欄)大
樓管理員張國強表示有收過○○○之信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堪認,陳貴貞於遷徙戶籍後,逐漸減少在原戶籍地之
生活時間,嗣並搬遷至系爭地址,另其係就自身、○○○及○○○
三人戶籍併同遷入系爭地址,且○○○平日實際居住於○○市○○
區000○0號處所(見原審卷第108頁),但一向與陳貴貞設籍
同處,以由陳貴貞代為收受重要文件,此由其等原戶籍址大
樓管理員張國強於前揭訪查時之陳述得以窺知。則○○○證述
因陳貴貞欲遷徙戶籍而一併遷籍,尚非無據。
⑵依上,陳貴貞遷徙戶籍後,逐漸自原住處轉移生活重心至系
爭地址,居住系爭地址之時間增長,此亦為多元化生活樣態
之一,從其照顧公婆之目的,及起居等活動範圍觀之,陳貴
貞與大津里並非毫無聯結,其對該地之環境、人文或公共事
務難謂毫無瞭解,不能認其無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之事實;另其女○○○雖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惟其遷徙戶籍
係因其以往向與陳貴貞設籍同處,為由母親代收郵件而一併
遷徙,是均尚難認其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支持特
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⒌綜上,廖清輝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附表其他人之遷徙戶籍行為則尚難認
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六、被上訴人就廖清輝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有共
同參與謀議、授意或知情,而推由或放任其等實行之情形,
而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
接見面聯繫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
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
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
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國
內不法選舉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
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
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
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
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
,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行為人之概念
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
件,而當選人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該
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
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
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又參選公職相關選務甚為龐雜,非一蹴可幾,參選者必於法
定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前即已提前加以規劃;且我國選舉風氣
通常為「派系制」或「家族制」,亦即1個派系或家族內部
推舉1名候選人代表登記參選,而由派系或家族人員傾其全
力為其助選,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
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此由林献堂於原審證述:里民跟我們(
指其與被上訴人)說,認為我們兩個其中一個可能有機會贏
他(指前任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可以窺見。
又系爭選舉為小選舉區,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2人參選,
雙方此次開票結果亦僅相差8票,為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
所自陳(114票對106票,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可見本次
選情競爭之激烈緊繃程度,衡情每一張選票均堪以影響勝敗
,自當為各候選人所竭力爭取,如以人為方式操縱增加某位
候選人之得票數,即可能因此影響選舉結果之情。
㈢林献堂於原審證稱:伊原要參選里長一事有與幾位里民討論
,也有告知家人林秋鳳、被上訴人,得到他們的認同,林秋
鳳並表示要將戶籍遷回支持伊,後來因伊剛好有許多工作,
就與被上訴人商量由被上訴人出來參選,告知有里民要支持
我們,就出來拼看看,也許可以當選,因為伊及部分里民認
為前任里長做的不好,伊與被上訴人商量後,後來林秋鳳也
知道,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設在家中門埕,選舉前伊也有協
助被上訴人繞行選區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4頁)。
林秋鳳於原審亦證述:林献堂決定要參選時有告知伊,伊也
表示要選籍回來支持,有看到林献堂向其他里民表示要參選
,後來林献堂因工作而與被上訴人商量改由被上訴人參選,
如一開始係被上訴人要出來參選,伊也是會要求吳文光、廖
清輝遷徙戶籍來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可見
林献堂原規劃自身參選事務,並與家人即林秋鳳、被上訴人
等人商量籌畫,暨央請鄰居親友支持,嗣林献堂雖因工作未
參選,惟其先前本係代表家族參與,其為選舉之籌劃佈局及
所累積之資源能量,自無終止放棄之理,而當
順應家族代表制之參選精神,由被上訴人當然承接。
㈣又被上訴人出面競選大津里里長,衡情當繼續尋求親族支持
,而其親族基於親誼及家族共榮之心理,亦會加以支持。此
由林秋鳳前開證述:如一開始係被上訴人要出來參選,伊也
是會要求吳文光、廖清輝遷徙戶籍來支持等語可知。參以林
秋鳳於原審復證述:伊剛遷戶籍回去時被上訴人不知道,後
來因有聽他們討論說由被上訴人出來選,伊在約9月份時告
訴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
案警詢自承林秋鳳、吳文光及廖清輝3人遷籍是林秋鳳事後
告知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林秋鳳在得知改
由被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後,已於選前約2個月(9月至11月
26日)告知被上訴人自己及吳文光、廖清輝有遷入戶籍之情
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廖清輝並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卻遷入
寄籍,且目的係為於系爭選舉支持其當選一事,應知之甚明
。據上足認,林秋鳳為求家中兄弟勝選,居中與廖清輝聯繫
溝通,雙方對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方式
,圖使被上訴人當選,有意思聯絡;而廖清輝虛偽取得系爭
選舉投票權並予行使,由被上訴人享有受其票選之利益,係
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約2個月即知悉,且不違背其
本意。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廖清輝證述原先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或林献
堂,在遷籍時未告知被上訴人,投票日前亦未與被上訴人聯
繫或見過,係到投票當日始知參選人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就廖清輝戶籍之遷徙,並無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
,而推由或放任其等實行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見
面聯繫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
,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業敘
如前,被上訴人與廖清輝間既經林秋鳳居中而有間接之意思
聯絡,並任由廖清輝實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當於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共同
行為人之要件,堪予採取。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至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另辯稱:伊於事後才知廖清輝有
去投票支持伊選里長,伊先前已有請林秋鳳告誡其不要去投
票,其要去投票是自己的行為,伊也無法掌控云云(見原審
卷第79頁),惟被上訴人既知廖清輝有虛偽遷籍一事而請林
秋鳳告知廖清輝勿去投票,為防止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其亦
可督促林秋鳳將廖清輝之戶籍遷回屏東原籍或確認林秋鳳有
無明確要求廖清輝勿前去投票,惟依證人廖清輝證述:林秋
鳳沒有叫伊不要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上
訴人辯稱廖清輝事後要去投票是自己的行為,伊也無法掌控
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且其於警詢中之上開辯解反可佐徵其
對廖清輝虛偽遷籍乙情並非不知,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㈥依上,綜合前述間接事實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就林秋鳳居
中,使廖清輝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代表其家族之
候選人投票之犯行,應屬事先知情且容任,尚不得以查無被
上訴人與廖清輝謀議虛偽遷籍事實之直接證據,而推論林秋
鳳係單獨起意,與被上訴人無涉。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及基
於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林秋鳳及廖清輝涉
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為被上訴人知悉且
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
投票正確行為,依據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之規
定,其當選無效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取
。從而上訴人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
編號 遷籍者 遷籍時間 (民國) 原戶籍地址 遷入地址 辦理遷籍手續者 1 林献堂 111年5月23日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4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林献堂 2 林秋鳳 111年5月20日 屏東縣○○市○○里00鄰○○○巷0弄00號3樓之1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林秋鳳 吳文光 111年5月20日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林秋鳳 廖清輝 111年5月20日 屏東縣○○市○○里0鄰○○○路00號6樓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林秋鳳 3 陳貴貞 111年7月22日 臺南市○○區○○里0 鄰○○○街000號3樓之2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陳貴貞 ○○○ 111年7月22日 臺南市○○區○○里0 鄰○○○街000號3樓之2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陳貴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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