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選上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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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再興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楊昌禧律師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莊光大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澎湖縣
第20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11年12
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名單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5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上開當選人
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
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人莊仲
瑜自108年起擔任上訴人議員服務處主任,為上訴人之樁腳
,莊仲瑜為求上訴人勝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下列方式向對系爭選舉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㈠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至訴外
人歐日和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予歐日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
賄選買票,並請歐日和、歐日和妻子與女兒女婿即訴外人張
秀群、歐佩芬、李宴昇、歐佩雲、許家榮等5人,投票支持
上訴人張再興,歐日和乃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投
票權之犯意收受賄款。㈡於同日上午,至訴外人歐日增位於
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10,000元予歐日
增,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賄選買票,請歐日增、歐日
增之妻即訴外人歐顏寶絹、歐日增3位兒女及其等之配偶投
票支持上訴人張再興,歐日增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
使投票權之犯意收受賄款,並於同日將上情告知歐顏寶絹,
但被歐顏寶絹斥責其行為後,未將上情轉知其他家人。㈢於
翌日上午,再至歐日增住處,詢問歐日增能否再幫上訴人多
拉幾票,歐日增向莊仲瑜表示可再多拉3票,莊仲瑜遂以每
票1,000元計算,交付現金3,000元予歐日增。歐日增乃於數
日後上午至訴外人黃萬生、黃陳留位於澎湖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一樓客廳,與黃萬生、黃陳留接洽,並請該二人
及其等之子共3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將賄款現金3,000元放
置該住處客廳桌上後離去,黃陳留基於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
使投票權之犯意收受賄款。莊仲瑜上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且其係受上訴人授意或容許而為上
開賄選行為,其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選舉公告
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聘任莊仲瑜為議員服務處主任並提供車
馬費,莊仲瑜亦非伊之樁腳,莊仲瑜自陳在伊之議員服務處
擔任志工,係自己想累積人脈,將來再重新投入市民代表或
議員選舉,其向歐日和等3人買票純屬其個人行為,伊並不
知情亦未授意,不得認定伊與莊仲瑜共同賄選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併對同案被告藍凱元訴請
當選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確定,茲不贅述)。
四、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復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
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同法第122條亦有明文。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係為解消對
造當事人依選舉委員會於特定期日公告其當選身分,是以,
對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仍然具有當選身分,即屬
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之前提,如確已喪失當選身分則無庸論及
對造當事人究竟有無原告所指摘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又原
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
要件,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權
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狀態為準,若起訴時雖無欠缺此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
當選為該選舉區縣議員,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
日公告為當選人,惟上訴人前因檢察官就上開行賄事實對其
提起另案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其當選無效後,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0日以112年度選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96頁),並有另
案第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則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另案當選無效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顯見上訴人依111年12月2當選公告之縣議員當選身分,已
因另案判決其當選無效之判決確定而喪失。基此,上訴人於
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不具備系爭選舉縣
議員當選身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喪失縣議員當選
資格,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未及審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院雖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
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經另案就檢察官所提當選無效之
訴,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於另案判決確
定前,被上訴人自有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
無效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均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規定,酌量情形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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