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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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所謂新攻擊方法,乃指新的事實主張
及新的證據方法之提出,不包含新的法律上陳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民國76年4月27日重
測前為山子頂段1546之7地號土地,原705地號土地除於97年
4月23日分割出705之1地號土地外,另於101年3月7日分割出
705之2、705之3及705之4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及其上未
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房屋(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0
00號,迭經整編現為高雄市○○區○○村○○○路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原同屬訴外人即上訴人三嬸曾張錦霞所有,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原705地號土地設定有抵押權,經執行法院拍賣
後,其為建物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就705地號土地、705之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574.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優先購買權,並援引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為其
具有該項權利之法律上陳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增列民法第42
5條之1、第876條第1項規定為其同一權利主張之法律上陳述
,非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曾張錦霞於54年5月14日購入原705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曾張錦霞嗣於00年0月間將建物
贈與上訴人,並於56年11月27日將土地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父曾慶煌。曾慶煌再將土地售予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母曾王蕊及洪兆華,彼時上訴人與曾王蕊均無自耕能力,
礙於當時法令無從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信託登記於洪兆
華名下。洪兆華嗣於77年5月5日將原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0/2940轉讓予訴外人張簡轉福;曾王蕊將其應有部分轉讓
予訴外人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洪兆華後於00年0月間
與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夫妻)達成協議,同意將上
訴人就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所坐落位置西側土地即705之1地
號土地分割為上訴人所有,保留不予出售,並簽立確認不動
產共有契約書及同意分割略圖;洪兆華並與上訴人(原判決
誤載為兩造)、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下稱
張簡轉福等4人)以原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達
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洪兆華就該土地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將原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2940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後因故未履行該調解方案,上訴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洪兆華前將原705地號土地及同段708地號土地依序設定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大寮鄉農會、被上訴人,大寮鄉
農會並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
聲請執行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705、705之1及同段708地號土地,
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11月17日)
聲明承受上開拍賣土地。上訴人縱非705、705之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仍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838條之1、
第876條所規定法定地上權人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意旨之法定租賃權人
等地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主張優
先購買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705地號土地遭大寮農會強制執
行時,曾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駁回其訴,後經本院96年度重
上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第343號事件),依第343號事件
已確認上訴人並非共有人。又原70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所有權人為洪兆華,建物使用權人為訴外人曾王蕊及
曾天福,稅籍登記人為上訴人,此與民法第838條之1、第87
6條所規定設定抵押權時或拍賣時,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
有之情形,已有不同。上訴人所稱取得系爭建物原因係為贈
與,非有償取得,亦無最高法院判決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
決先例適用。況土地拍定之出賣條件通知,經執行法院於98
年3月18日函知上訴人,並於98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倘認
有優先購買權,應於98年4月3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要以相同
條件購買,上訴人未為,應已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另上訴
人於執行程序中,曾於98年3月16日以對土地有租賃權,主
張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為
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確定,遲至111年10月1
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705地號土地係曾張錦霞於54年5月14日向王連生購買而取
得所有權。
㈡曾張錦霞於56年11月27日將原705地號土地售予曾慶煌,並於
57年3月2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曾慶煌;後曾慶煌將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兆華,洪兆華於76年7月20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由曾慶煌於76年11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訴外人王順天,再由王順天於76年12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洪兆華,審重訴卷第65至67頁)
。
㈢洪兆華於95年3月9日與上訴人、張簡轉福等4人達成調解,約
定由洪兆華就原705地號土地向大寮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將原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29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後因故未履行該調解方案。
㈣原705地號土地於95年間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大寮鄉農會聲請
對洪兆華強制執行予以查封,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大寮鄉
農會於96年3月1日將其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大寮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第343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聲請拍賣705、705之1、708地號土地
,並於98年3月11日聲明承受705、705之1地號土地,經執行
法院於98年1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98
年11月24日取得該權利移轉證書。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705、705之1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人及法
定租賃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則本件
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其為法
定地上權人,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876條所規定
之法定地上權人?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上訴人進引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意旨,主張其為法定租賃權人,是否有
理由?茲逐一敘明如下:
㈠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其為法定地上權人,
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
為拍賣時,亦同」。上述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9
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該次修正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條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法條之內容復未規
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得溯及既往適用。而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復為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
屬買賣之一種,以執行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賣之公告為要約
之引誘,應買出價為買賣之要約,拍定之表示為買賣之承諾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64年台上字第2200號等判決
先例參照)。同理,於債權人承受之情形,即以債務人為出
賣人,債權人為買受人。在強制執行拍賣之情形,經拍賣機
關對應買人之要約為拍定之承諾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即
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或房屋之「出賣時」,優
先承買權人是否具備法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利,自應於基地
或房屋「拍定時」即其「出賣時」之權利狀態為憑。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地位
承受705、705之1地號土地,經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17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取得該權
利移轉證書,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函文及不動產移
轉證書暨送達回證可憑(執行事件卷㈠第5至8頁、第243頁、
第449頁、第456頁)。被上訴人取得705、705之1地號土地
,係在上述增訂法條修正公布生效之前,要無民法第838條
之1修正法定地上權之適用,遑論原705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
705、705之1地號土地於拍賣時,並非同屬於一人(如後㈡所
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
權之適用云云,殊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876條所規定之地上權人?
⒈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
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依該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成立,須以抵押權設定時,土地及
建築物同屬於同一人所有為要件。依卷附原705地號土地地
籍異動索引資料所載,洪兆華係於81年8月6日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與大寮鄉農會(審重訴卷第71頁,上訴人誤主張為00
年00月間設定云云,本院卷第108頁),於94年10月7日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彼時原705地號土地係登記為
洪兆華所有(重訴卷第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㈡)。上訴人主張地上建物為其單獨所有,則原705地號土
地於81年8月6日、94年10月7日設定抵押權時,土地與建物
並非同屬於一人所有,當無從依民法第876條規定,於拍賣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原705地號土地係信託登記於洪兆華名下,並提
出洪兆華、張簡轉福等4人間所簽訂之讓與書與確認不動產
共有契約書、洪兆華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同意分割略圖、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及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審重訴卷第73至128頁),藉以證明
上訴人確為原7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進主張有前開民法第8
76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
人所有」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分為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所明
文。縱認上訴人主張原70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洪
兆華名下乙情為實,惟原705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705、705
之1地號土地,自設定抵押權時起迄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均登記於洪兆華名下,上訴人至多僅對洪兆華取得於終
止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洪兆華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之債權而已,難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張簡
轉福等4人與洪兆華雖成立系爭調解,並於調解筆錄內載明
:「被上訴人洪兆華願將原705地號土地,向大寮地政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
應有部分560/2940」等語(審重訴卷第127至128頁),惟該
調解筆錄並非對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具有形成判決之訴訟而為
,縱經調解成立,亦僅生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效力,難認
上訴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人之地位,得
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進引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
意旨,主張其為法定租賃權人,是否有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88年4月21日增訂
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
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
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
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
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法條雖明揭係讓與
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所有權無殊,應認
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09年度台再字第
1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始
為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惟於
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及上開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曾張錦霞於54年5月14日購入原705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其於00年0月間自曾張錦霞處受
贈上該建物,而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意
旨,推定對原705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語,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曾張
錦霞所興建,及於00年0月間將之贈與上訴人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就此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90年至94年之房
屋稅繳納證明證書為證(審重訴卷第51至61頁)。經核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該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上訴人,且最早起
課年月為56年1月。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
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自難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
稅繳納證明證書認定上訴人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遑論
依該證據即謂系爭建物乃曾張錦霞所興建。
⒊次者,上訴人前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
人於98年3月11日聲明以債權人地位承受705、705之1地號土
地後,於98年3月16日具狀主張就705、705之1地號土地有租
賃權,請求執行法院准予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得由被上訴
人聲明承受上開土地而聲明異議,依該異議狀所載,上訴人
主張「曾慶煌、曾王蕊於71年1月3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
第㈤條約定『1546之7地號土地(即原70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內現有房屋一間土地約50坪(即高雄縣○○鄉○○○路000號房
屋)歸曾慶煌、曾王蕊雙方暨上訴人、曾天益、曾天福五人
共有』,換言之,系爭建物係屬上訴人及其父曾慶煌所共有
,且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合法建物,原705地號土地原係
曾慶煌所有,系爭建物亦為曾慶煌所共有,原705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同屬曾慶煌所有;曾慶煌僅將原705地號土地所
有權讓與洪兆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之適用,土地受讓人洪兆華與讓與
人曾慶煌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原705地號土地存
有租賃關係,曾慶煌死亡後,該租賃權由上訴人繼承,進此
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聲明執行法院准於上訴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不得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705
、705之1地號土地」等語(執行事件卷㈠第268至278頁),
依該異議狀所載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建物為曾慶煌所有,上訴
人係曾慶煌與曾王蕊於71年1月30日經由協議,方與曾慶煌
等人共有該建物。此外,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58年7月工
廠變更登記申請書、59年5月8日工廠登記換發申請書、65年
7月24日農業用地編定公布前之合法工廠地目變更申請表暨
機房配置圖及70年1月26日工廠歇業報告書(本院卷第305至
315頁),曾慶煌前於58年7月起即擔任址設高雄縣○○鄉○○村
○○路000號(即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之春陽磚廠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本院卷第309至313頁)。是此,相互勾稽前開資
料,系爭建物應為曾慶煌所有,難僅憑系爭建物自56年1月
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遽認上訴人於斯時即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
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雖屬成
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承租人一經行使,即與出賣人間成立
買賣契約,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
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並杜紛爭。倘承租人取得基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喪失房屋所有權或基地承租權,而無優先購買
之資格時,前開立法目的既無由達成,應解為買賣契約隨同
其喪失優先購買資格而失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原告起訴時,
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縱因情事變
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慶煌於56年11月27日自曾張錦
霞處得原705地號土地所有權,且依前所論,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曾慶煌,上訴人後因曾慶煌、曾王蕊於71
年1月30日協議後,而共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曾慶煌嗣
於76年間將原705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洪兆華,上訴人既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洪兆華存有法定租賃關係,
對系爭土地固有優先購買權(至於優先購買之面積為何,於
茲不論)。惟被上訴人後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原法院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13日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已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外牆剝
落,堆放老舊傢俱及其他廢棄雜物,落葉雜草叢生等情,有
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40頁)。又系
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審重訴卷第51頁),參酌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建物自56年1月起課,
迄今已超過該耐用年數,依該建物之客觀情形,已不具經濟
價值,非屬可繼續使用狀態。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具狀行
使優先承買權,經執行法院於98年4月27日裁定駁回確定(
執行事件卷㈠第308至314頁)。揆諸前開說明,倘
若仍准許上訴人僅以該建物現況猶存在,就系爭土地仍有法
定租賃關係為由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立法目的意在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
經濟相違。從而,上訴人主張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意旨,主張其基於法
定租賃權人地位,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云
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
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曾張錦霞
之配偶曾激瑞,以證明曾張錦霞將建物贈與上訴人,然本院
既依卷附資料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曾慶煌,並審
認上訴人縱為法定租賃權人,亦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即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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