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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名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上訴 人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5日簽訂「螞蟻數位系
統平台服務台灣地區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上訴人則
授權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總經銷該公
司臺灣地區「螞蟻經銷平台」服務之權利。兩造復於104年8
月27日就權利金付款方式簽訂「增訂合約條項」,約定被上
訴人交付現金600萬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5張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螞
蟻經銷平台服務及教育訓練支援,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
日、11月24日催告、限期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約,逾期則
解除系爭契約,均未獲置理,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茲再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
還60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㈡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主張
系爭契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部分,業經其撤回主張(見本
院卷第115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經上訴人授權銷售「部落臺灣數位
平台」(下稱部落臺灣平台),嗣於104年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總經銷臺灣地區系統平台服務之權
利,而系爭契約所載「螞蟻經銷平台」乃「部落臺灣平台」
之升級改版,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第3.1條及第8.1條已
約明係以上訴人既有之規劃及現有技術提供,並授權被上訴
人使用平台,非開發全新之社商平台。系爭契約所定總經銷
期間係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簽約日起至104年1
2月31日止則為試營運期間,待權利金繳清後,總經銷權於1
05年1月1日起始正式生效,故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始有
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早依系爭契約第5.1條及第5.2條約定,
提供螞蟻數位平台之線上手冊(網址:http://help.twpro.
tw/),更於9月29日起開放線上教育訓練給被上訴人之員工
,隨時提供線上教育訓練,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退步言,
倘認上訴人於簽約日起即需提供螞蟻數位平台供被上訴人使
用,因該平台之分潤系統為線上作業,須由被上訴人提供其
與地區經銷商之分潤成數,上訴人始得設定於系統平台上,
是系統之設定兼須被上訴人之行為,但被上訴人於104年11
月27日退票違約日前,未聘僱任何業務人員,經銷商分潤制
度亦無定案,並於104年12月10日無預警遣散所有員工,上
訴人已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經銷制度及對接人員,依民法第23
5條規定,已視為提出給付,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另被上訴
人雖於104年10月26日寄發律師函,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邱錦華私下告知上訴人其不知律師寫了什麼,無須理會該
催告函,是被上訴人無欲使上開律師函發生催告效力之意思
,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
法。又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縱認上
訴人給付遲延,亦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簽立「部落台灣平台服務經銷合約書」,約定上
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之「部落台灣平台」,經銷期
間自103年4月25日起,若無終止合作情事或書面約定,則自
動延長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以180萬元購買上訴人100個行銷
聯盟入口經銷平台使用以取得經銷商資格。
㈡兩造另於104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授權被上訴人為臺灣地
區總經銷上訴人系統平台服務之權利,約定:上訴人指定被
上訴人為臺灣地區唯一授權總經銷(第1.1條);總經銷期
間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為試營運期,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為日正式營運期
(第1.2條);本合約是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螞蟻
經銷平台」銷售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系統平台服務;被上訴
人應分期支付上訴人權利金共2000萬元以取得臺灣地區總經
銷資格等語。
㈢兩造再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訂合約條款,變更
權利金2,000萬元之付款方式。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權利金600萬元,餘款以系爭支票付款
,其中附表編號1至9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附表
編號10至15之支票則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提
供各項系統平台服務,並提供所屬經銷商為其客戶提供各網
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予被上訴人以進行試營運作業,顯有
給付遲延情事,委任瑞信法律事務所江信賢律師寄發催告函
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否則將依民
事相關法律追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收受該函文。
㈥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24日委任瑞信法律事務所江信賢律師
,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教育訓練支援、各項系
統平台服務及提供各式網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以進行試
營運作業為由,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履行,若未履行逕以此函解
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以其無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
而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為由,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號204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於收
受該存證信函後三日內給付50萬元及出面處理平台規格、平
台加值服務項目、平台服務經銷價格等事宜,決定被上訴人
自105年1月1日起之社商平台服務所得實際營收,作為計算
上訴人公司依得於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月1日起之實際營收
中另得收取之50%之權利等情,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配合履行系爭契約,且給
付之支票中到期日為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0日(誤載
為104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7日、105年1月27日之支票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金額合計400萬元,經提示
均未獲兌現為由,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4號存
證信函,並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金以及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1.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內容: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係由本公司(即上訴人
,下同)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使用『螞蟻經銷平
台』銷售本公司所提供之各項系統平台服務,提供所屬經銷
商為其客戶提供各式網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並享有各項
服務之總經銷優惠價格」、第5.1條約定「本公司提供線上
平台操作手冊與線上敎學課程」(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
上開約定,上訴人有提供『螞蟻經銷平台』內之各項系統平台
服務予被上訴人使用銷售,及提供線上操作手冊、線上教學
課程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惟綜觀系爭契約各項約款(見
原審卷一第9-10頁),關於「螞蟻經銷平台」內系統平台服
務之具體內容均未記載,是兩造未於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應
提供之『螞蟻經銷平台』平台服務內容。
⑵依證人羅文洲證稱:伊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有設計程式的能
力,小型或大型的子母網站都有幫客戶設計過,於104年9、
10月透過朋友介紹,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邱錦華與伊有談一個
合作方式,邱錦華請伊當行銷顧問,就是如果被上訴人可以
銷售『螞蟻經銷平台』,被上訴人要對外招商,請伊幫忙被上
訴人做產品包裝、設計,故請伊到被上訴人公司瞭解產品,
伊到被上訴人公司後,曾彥哲(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
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有提供原證十TMC台灣行動城Web3.0
雲端城市社群商務發展計畫資料(下稱Web3.0雲端社商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230-276頁)給伊看,表示Web3.0雲端社商
計畫資料就是總代理上訴人的產品,並按該資料說明產品內
容,當天曾彥哲除了以電腦展示電子名片概念外,沒有展示
其他東西,但伊不太瞭解曾彥哲講的內容,就向邱錦華反應
,邱錦華遂於104年11月20日帶伊去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俊名瞭解架構,伊當天帶著曾彥哲提供的Web3.0
雲端社商計畫資料過去,陳俊名針對被上訴人代理的平台架
構,有在白板上畫Web3.0雲端社商計畫內如原審卷一第258
頁的社群商務架構來說明,並有提到Web3.0雲端社商計畫內
如原審卷一第246、248、249、260、261、272頁等內容,主
要講他們現在做一個社群,可以給很多人使用,會結合商務
功能,會讓大家到商城去購物,也有設計分潤制度,讓大家
產生獲利,還有規劃廣告區塊跟商家收廣告費,伊有用Web3
.0雲端社商計畫資料跟陳俊名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代理的內容
就是Web3.0雲端社商計畫的系統平台內容,後來伊與被上訴
人公司沒有繼續合作,因邱錦華說平台的服務一直沒有出來
,所以先暫停與伊的合作語(見原審卷四第33-37、39-40、
42-45、51頁)。審酌證人羅文洲僅因被上訴人欲聘僱其擔
任顧問而前往兩造公司瞭解『螞蟻經銷平台』之具體服務內容
,但最終未正式合作,其與兩造或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
係,應無為偏頗何方而虛偽證述之虞,所述應堪採信。
⑶證人曾彥哲雖證稱:伊原是被上訴人負責人,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後一個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邱錦華,伊則改擔任
公司執行長,Web3.0雲端社商計畫資料中如原審卷一第240-
250頁是上訴人提供之內容,其餘部分是伊自己製作,但Web
3.0雲端社商計畫資料與總代理之系爭契約沒有關係,這是
伊簽總代理之前經營摩比城市的營運計畫就有,主要供招商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10、23-24頁)。然觀諸Web3
.0雲端社商計畫內之螞蟻數位有限公司簡介記載,上訴人於
93年至103年提供之主要系統平台服務區分為「螞蟻部落平
台(社群/商圈/入口網站)」、「螞蟻網站平台(企業/商
店/社團官網)」、「螞蟻社群平台(個人/專家/微小型企
業)」三大區塊,另於104年將上開三大平台整合為一個「
社群商務分銷平台」(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並針對「社
群商務分銷平台」之理念及架構製作圖表簡介說明(見原審
卷一第245-246、248-251頁),足見Web3.0雲端社商計畫資
料乃針對「社群商務分銷平台」之招商所製作。而被上訴人
於104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經銷之項目僅「螞蟻部
落平台」,此觀兩造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即明(見前審卷二第
55-61頁),曾彥哲實無製作「社群商務分銷平台」招商資
料之必要。反之,系爭契約前言已載明:「茲因甲方螞蟻數
位股份公司與乙方摩比城市有限公司為共同合作台灣地區網
路『社群商務』之業務,本公司授權乙方為台灣地區總經銷本
公司系統平台服務之權利..」,同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
總經銷範圍為『螞蟻社商平台』於台灣地區所規劃之產品服務
與獲利模式為限」(見前審卷二第62頁),可知系爭契約授
權經銷之「螞蟻經銷平台」亦為社商平台,而與Web3.0雲端
社商計畫所載104年開發整合之「社群商務分銷平台」相符
。是以,曾彥哲證稱Web3.0雲端社商計畫資料乃簽立系爭契
約前已有之招商資料,內容與「螞蟻經銷平台」無關,與上
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⑷是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螞蟻經銷平台」,其系統平台服
務項目即Web3.0雲端社商計畫內如原審卷一第258頁架構圖
所示,被上訴人有提供原審卷一第258頁架構圖所列系統平
台服務予被上訴人銷售之義務,首堪認定。
2.系爭契約授權經銷之「螞蟻經銷平台」係全新建置之平台?
抑或「部落臺灣平台」之升級改版?
⑴被上訴人主張「螞蟻經銷平台」係重寫程式全新建置之社商
系統平台,上訴人則辯稱「螞蟻經銷平台」僅是「部落臺灣
平台」之升級改版。
⑵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名曾於104年11月28日在與邱錦
華、陳俊名等人共同成立之微信「螞蟻摩比」群組(4人)稱
:「1.社商平台是一個以螞蟻品牌對外發展產品的全新平台
。2.你們原有132個入口是2年前銷售的系統,這裡我們的入
口數約有500個,兩套系統並不相容,我們從未承諾現有經
銷商過去買的入口未來可以免費移轉到螞蟻社商平台,因為
兩套系統的營運模式是不一樣的。…。4.新的社商平台不管
是"螞蟻自營"或任何一個"總經銷"對現有經銷商或之前賣出
的平台是完全無關,沒有所謂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23-224頁),可知系爭契約授權之「螞蟻經銷平台
」乃新的社商平台,與上訴人原授權被上訴人經銷之「螞蟻
部落平台」是兩套不同系統,互不相容。
⑶另證人羅文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下稱另案)亦證述:
陳俊名有向伊強調這是一個新平台,有手機APP,伊問了陳
俊名是否該全新平台用APP來做,他說是,另問是否按照他
給伊的資料規格製作,他說對,伊再問是否寫一個新平台,
不是用舊平台去改,他說是。伊知道這個案子是新的APP型
態,當時是比較少的,當時是有社群跟商務結合一起,但是
沒有作成APP的型態,且當時還有提到雲端技術,這在當時
也是很少人提到的名詞,所以伊當時有興趣,但伊到公司時
沒有看到技術人員,伊介入的時間點他們已經執行一段時間
了,依伊的經驗,應該是可以做測試,但伊什麼東西都沒有
看到,因為當時新平台還無法測試,伊就用舊平台的測試結
果跟邱錦華報告,伊跟邱錦華說這是子母架站,就像是無名
網站可以開很多部落格給使用者使用,使用者可以自己製作
網站也可以請人家製作,舊平台當時有購物車,但沒有社群
,像聊天室這種功能等語(見前審卷四第95-98頁)。
⑷綜合陳俊名之前揭微信說明及證人羅文洲證詞,足認系爭契
約授權經銷之「螞蟻經銷平台」乃重新撰寫程式之全新社商
平台,並可以手機APP使用,是與「部落臺灣平台」系統互
不相容之新系統,並非單純「部落臺灣平台」之升級改版,
否則倘「螞蟻經銷平台」只是「部落臺灣平台」之升級改版
,原「部落臺灣平台」使用者自可繼續使用升級改版後之平
台,陳俊名豈會稱原購買「部落臺灣平台」者對「螞蟻經銷
平台」無任何權利義務。
⑸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玉芳雖證稱:新的平台跟以前的內
容完全一樣,只是針對的需求不同,例如要升級某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9頁),但證人陳玉芳亦證稱:伊是陳俊名
的妹妹,在上訴人公司職務是客戶服務,例如客戶需要編輯
的展示、教學、或者要開平台或有任何問題,伊就服務,伊
會操作、編輯平台,不會寫程式,新的平台何部分功能升級
要看老闆提出的需求,伊不清楚老闆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的
細節,伊沒有參與要升級的功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7
、29-30頁),可知陳玉芳僅負責上訴人已開發平台的展示
及教學,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針對新平台即「螞蟻經銷
平台」所約定具體內容並不清楚,亦未實際參與新平台之程
式開發,且其為陳俊名之妹,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是其證
稱新平台僅是舊平台之升級,尚難採信。
⑹另參諸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
載,證人曾彥哲固於另案供稱:「(問:你在民事庭說當初
與螞蟻公司簽定契約所談的是螞蟻公司要提供新的平台?)
我指的是就現有平台再增加一些新的功能,例如是大陸微信
的連結,就是升級的概念,網站的外觀看起來也都是一樣的
,只是功能多了一些可以操作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0頁)。
但此與陳俊名在前揭微信群組針對新平台之說明已有不合,
且曾彥哲於原審已證稱:伊不知道新系統與舊系統的差別,
但上訴人問伊要新系統還是舊系統,伊覺得新系統功能更好
,因此更換新系統,因為新系統是建立在舊系統架構上,介
面設計會更新,版面、廣告欄位也會更新,上訴人有口頭上
介紹。伊是高中畢業,不會編寫程式,主要作行銷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四第19頁),可知曾彥哲僅會使用
及行銷已建構完成之平台,不知新舊平台之功能差異及實際
建置方法,且曾彥哲亦為另案被告,其於另案供稱新平台「
螞蟻經銷平台」僅是舊平台「部落臺灣平台」之升級及擴充
功能,非無為脫免刑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可能,亦難採信。
⑺從而,系爭契約授權經銷之「螞蟻經銷平台」係全新建置之
社商平台,而非「部落臺灣平台」之升級改版,應堪認定。
3.上訴人應於何時提供「螞蟻經銷平台」之系統服務予被上訴
人?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唯一
授權總經銷(第1.1條);總經銷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試營運期,105年1
月1日至107年12月31為日正式營運期(第1.2條);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螞蟻經銷平台」銷售上訴人所提供之各
項系統平台服務,提供所屬經銷商為其客戶提供各式網站建
置或行銷廣告服務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頁)。所謂試營運,依一般社會常情是指為確保正式營業時
能夠順利營運,先邀請熟人消費、試用或者以優惠價格來對
外試營業,目的是在正式營業前讓員工熟悉商品及作業流程
、瞭解市場反應並蒐集顧客意見,藉此在正式營業前做修正
疏漏,以避免正式營業時發生缺失影響評價及商譽。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1.2條已明訂自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試
營運期,依契約文義以觀,上訴人即應於試營運期間提供建
構完成之「螞蟻經銷平台」系統服務予被上訴人使用及嘗試
銷售,藉由被上訴人及其顧客之使用經驗察覺系統瑕疵,並
在正式營運前將系統瑕疵修正完畢。
⑵上訴人雖辯稱試營運期間為被上訴人要求給予半年緩衝時間
供其籌措資金、招募員工及拓展地區經銷通路,於此期間內
暫時保留總經銷權利,同時分期付款繳清權利金,待權利金
繳清後,總經銷權於105年1月1日起始正式生效,上訴人自1
05年1月1日起始有給付義務等語。依證人曾彥哲證稱:簽訂
系爭契約時特別註記試營運期之目的,是因被上訴人是總代
理,要規劃自己的營運模式及通路獎金分配,都與系統有關
,需要時間,所以在正式上線前訂試營運期,就是兩造在正
式上線前的磨合期,試營運期間還需要修正,沒有問題就在
市場上大力推動,把資源導近來,就是賣的意思,正式營運
就是將平台正式對外銷售,另因被上訴人公司需要半年時間
增資及招募員工,所以約定分期支付權利金及設定試營運期
,但這在契約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24頁),雖
可認兩造約定試營運期之目的,包含給予被上訴人籌資分期
支付權利金之緩衝期間,但此乃關於被上訴人應支付權利金
期限之約定,與上訴人何時應提供「螞蟻經銷平台」之系統
平台服務予被上訴人無涉,倘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以前無
提供「螞蟻經銷平台」之系統平台服務予被上訴人經銷之給
付義務,兩造僅需於系爭契約直接約定上訴人自105年1月1
日起授權被上訴人總經銷即可,何需另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
4年12月31日為試營運期,且證人曾彥哲亦證稱試營運期需
要做系統之修正,修正後始可正式對外銷售,可見兩造並未
約定上訴人在試營運期無須提供「螞蟻經銷平台」之系統平
台服務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訂合
約條款,重新約定付款方式由邱錦華開票一次給付,且再次
明確約定總經銷權利日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故依上開增訂條款,上訴人應給付「螞蟻經銷平台」系
統服務之始點為105年1月1日起等語。然觀諸兩造於104年8
月27日針對系爭契約簽訂之增訂合約條款(以下稱系爭增訂
條款),記載:「甲乙雙方於104年8月27日同意增訂合約條
款如下:2.2 甲乙同意三年總經銷權利金2000萬元付款方式
重新約定如下:…。7. 經銷合作終止:增訂條款7.7:假若
因甲方之故終止乙方此項目經銷業務時,甲方不得於三年內
自營或授權第三方此項目之相同業務經銷,若有違反乙方對
甲方提出賠償訴訟以維權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可知系爭增訂條款僅係針對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被上訴
人分期付款支付權利金之方式予以合意變更,並另增訂上訴
人終止被上訴人之經銷權後之限制,並未另約定上訴人應自
105年1月1日起始負提出「螞蟻經銷平台」系統服務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⑷基此,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試營運期間提供「螞蟻經
銷平台」系統服務予被上訴人使用及嘗試銷售,堪以認定。
4.上訴人有無提出「螞蟻經銷平台」系統服務予被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各項系
統平台服務,並提供所屬經銷商為其客戶提供各網站建置或
行銷廣告服務予被上訴人以進行試營運作業,顯有給付遲延
情事,委任瑞信法律事務所江信賢律師寄發催告函予上訴人
,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否則將依民事相關法
律追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收受該函文,其後,被上
訴人再於104年11月24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
教育訓練支援、各項系統平台服務及提供各式網站建置或行
銷廣告服務,以進行試營運作業為由,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履行
,若未履行逕以此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統平台及服務均尚未對外啟用,系統本
身針對規格(例如廣告大小、位置、分潤制度、功能、價格
等)還在磋商、測試,也還沒有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提供系統平台予其
使用乙點亦當庭為不爭執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41頁),足
認上訴人未於試營運期間提供「螞蟻經銷平台」系統服務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就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未約定履
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義務(見前審卷四第195頁),則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以上開催告函通知上訴人提出給
付後,上訴人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屬給
付遲延,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抗辯倘上訴人於簽約日起即需提供「螞蟻經銷平台
」供被上訴人使用,因該平台之分潤系統為線上作業,須由
被上訴人提供其與地區經銷商之分潤成數,上訴人始得設定
於系統平台上,系統設定兼須被上訴人之行為,但被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退票違約日前經銷商分潤制度無定案,並
於104年12月10日無預警遣散所有員工,其以被證8催告函催
請被上訴人提出經銷制度及對接人員,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視為已提出給付,無給付遲延等語。然:
①依證人羅文洲證述:伊於11月20日去上訴人公司時要求展示
平台,陳俊名的助理陳玉芳用電腦展示時,伊沒有看到原審
卷一第258頁所載架構內容,陳俊名說11月底可以正式操作
使用,邱錦華有詢問陳俊名怎麼這麼久,可不可以確定時間
,陳玉芳才說大概是12月4日或10日可以進去看,當時說的
可以進去看應該是指前後台都可以正常上線使用,當天陳俊
名有提供書面資料跟邱錦華談到分潤的問題,邱錦華要求架
設的網站架構先出來,並說分潤按上訴人公司定的成數就好
,不要再改來改去就定案了,之後直到兩造合作破局,伊都
沒有看過上訴人展示系統功能,一般寫程式當中,不管做到
什麼階段,都可以進去看細節,只是有些功能沒辦法正常使
用,當初有要求,但都沒進去看過,分潤制度不影響平台系
統的架構設計,頂多是獎金程式無法跑,一樣可以進去看架
構,例如這個網站有100個功能,分潤制度可能影響10個功
能,例如產品上架、購物車、結算等功能,但針對影音、瀏
覽、文章等其他內容不會產生任何影響,分潤的成數一直沒
辦法確定的話,不能完全運作,但可以做一半,例如網站更
新中、程式撰寫中,可以作一部分給客戶看,給客戶看的有
分步驟,如第一步驟是呈現畫面給客戶看,第二步驟是呈現
功能給客戶看,最後才會到獎金結算的地方,資料怎麼計算
,把計算方式、參數都寫好了就可以套到網站裡面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32-52頁),足見分潤成數僅影響「螞蟻經銷平
台」關於產品銷售、購物車及結帳等功能,對於其他社群、
商務廣告等多數功能並無影響,縱使因分潤成數未確定致無
法套入參數使「螞蟻經銷平台」之全部功能完整運作,上訴
人仍可提供「螞蟻經銷平台」系統之前後台服務給被上訴人
,僅關於上開涉及分潤成數之功能尚無法使用。
②再參諸陳俊名、曾彥哲及邱錦華三人在微信建立之「螞蟻摩
比(3人)」群組於104年11月15日對話紀錄:「陳俊名:我
們股東開會用文件,請提供填寫第1頁右方分潤%AC/AD//AE.
.等等,文件內容有建議亦請用紅字註解,多謝,急件煩請
於11/16日前給我。…曾彥哲:(傳送Word文件電子檔)分潤
%已填寫」(見原審卷三第185-18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
104年11月15日將分潤成數告知上訴人,邱錦華更於同年11
月20日再次與上訴人確認分潤成數按上訴人擬定比例處理。
是以,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確定分潤成數致無法提出「螞
蟻經銷平台」系統服務予被上訴人,難認可信。
⑷上訴人另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1條及第5.2條約定,提供
螞蟻數位平台之線上手冊(網址:http://help.twpro.tw/)
,更於9月29日起開放線上教育訓練給被上訴人之員工,隨
時提供線上教育訓練,無給付遲延等語。然上訴人提出之線
上手冊網址「twpro」乃部落臺灣之音譯縮寫,上訴人復自
稱該線上手冊自100年平台首次上線即放置在該網路空間(
見前審卷一第24頁),可知上開網址之線上手冊乃「部落臺
灣平台」之線上手冊,並非新開發之「螞蟻經銷平台」系統
線上手冊;參以邱錦華先後於104年9月24日、同年10月19日
在前揭微信「螞蟻摩比(3人)」群組詢問陳俊名「9月底能
上線嗎?」、「請確認正確可以上線的作業時間」(見原審
卷三第167、173頁),顯然「螞蟻經銷平台」系統於104年1
0月19日仍未建置完成及上線提供服務,又豈可能於104年9
月29日已有線上使用手冊並可提供線上教育訓練,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要無可信。
⑸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訂條款之約定,應於104年11月27日
兌現權利金200萬元,但被上訴人簽發之該紙支票並未兌現
,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但被上訴人此時未
遵期給付權利金,仍無解上訴人已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上
訴人辯稱其給付遲延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權利金所致而不
可歸責,亦無可取。
5.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試營運期間,提
供全新建置、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58頁架構圖所列系統平台
服務之「螞蟻經銷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及銷售,但上訴人
於104年10月27日收受前揭催告函及104年11月25日收受前揭
存證信函後,仍未提出給付,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給付遲延,堪以認定。
6.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寄發催告函後,
邱錦華私下告知無須理會該催告函,被上訴人無使上開律師
函發生催告效力之意思,不生催告效力等語,固提出邱錦華
於104年10月27日在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93-
94頁)為其論據。然觀諸邱錦華在上開群組之發言:「陳總
,這是我第二個律師,他已發存證信函照會你們,今天的票
我會去兌現,說真的沒有一個人不說我是被騙了,不過這個
律師他主張先就合約他看不懂的地方提出質疑請求解釋,他
已寄出,我也沒看他寫了什麼」等語,邱錦華僅稱其未看律
師函所載內容,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該函不生催告效力。又催
告履行契約,祇須債權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相當
之期限者,即認債務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催告函載
明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提供各項平台服務及教育訓
練,該通知亦到達上訴人,即已生催告效力,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金以及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
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所謂繼續性
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
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
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
一時契約,上訴人則主張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查,系爭契
約及系爭增訂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分期付款支付權利金20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授權被上訴人為其臺灣地區之唯一
授權總經銷,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螞蟻經銷平台」
銷售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系統平台服務,提供所屬經銷商為
其客戶提供各式網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並享有上訴人各
項服務之總經銷優惠價格,被上訴人另享有上訴人以「螞蟻
經銷平台」服務所得之實際營收50%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11頁),是被上訴人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總額確定之
權利金,而於總經銷期間享有使用及銷售上訴人之系統平台
服務之權利,且可分得上訴人營業收入之50%,非按上訴人
提供之系統平台服務數量多寡計算應付之權利金或價金,是
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合先敘明。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3
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約後之試營運期間提供全新建
置之「螞蟻經銷平台」系統服務予被上訴人使用及銷售,但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收受前揭催告函及104年11月25日收
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未提出給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遲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1
月24日再以前揭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函
到後5日內依約履行,若未履行逕以該函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自應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即104年11
月30日前履行。但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自承其仍未提出給付,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未於被上
訴人催告期限內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應認系爭
契約已於104年12月1日發生解除效力。據此,系爭契約既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付之權利金600萬元及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4.上訴人雖於105年2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4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
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12月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
訴人事後終止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效力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月21日(見原
審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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