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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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盧嘉弘
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 黃榆恒
黃玉琴
黃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再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復有明文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請求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205,000元,應徵裁判費218,772元,上訴人未據
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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