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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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潘 快
魏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敘明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第498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前聲請假處分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
、再抗告,本院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11日以
110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聲
請人再聲請再審,本院於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再抗字
第6號裁定,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為由駁回再
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僅謂: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未傳訊當事人到庭辯論,尚有違誤,伊已提起抗告
,此屬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情形,乃聲請本件再審,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等語,核與
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理由全然無涉。此外,聲請人未具
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上揭條款所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
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
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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