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住○○市○○區○○○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上易字第358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358號確定裁定),確實有遵守提起再審
之不變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明請求廢棄原358號確定裁
定,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定有明文。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4年度台
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
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
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
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自原358號裁定確定後,已對該裁定
接續多次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最後一次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
由,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
,僅主張其前確實已於再審之不變期間內對原35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497條所定何一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本件再審,
自不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就原確定裁定前
之各確定裁判,自無須遞次審理有無理由。再審聲請人請求
廢棄原358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自
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