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哲瑋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被上訴人 林慈瓊即屏東縣私立逸登科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並
擔任數學教師,薪資以上課之學生人數計算,國中學生每人
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元,伊可抽成900元;國小學生每人
收取1,600元,伊抽成700元,伊每月薪資約為15,400元。又
伊之授課時間須由被上訴人安排,並受被上訴人監督,不得
任意變更課程內容,且被上訴人對伊有扣除薪資及變更伊上
課班別之決定權限,伊並需配合被上訴人行政相關事宜,是
伊在人格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上訴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
111年6月28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7,368元,另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日之預告工
資38,500元(計算式:15400/8×20=35800)。其次,伊於任
職期間未曾休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2,310元(計算式:15400/30×4.5=2310)。再
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伊薪資之每月應投保薪資
為15,840元,被上訴人未於伊在職之109年3月27日至111年6
月28日期間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提繳24,710
元(計算式:15840×6%×26=247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又伊係非自願離
職,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外,被上訴人自伊
任職起即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致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受
有失業給付損失57,024元(計算式:15840×0.6×6=57024)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常以情緒性
言語對談,令伊心生畏懼,並違法解僱,致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24,710元至上
訴人之勞退專戶。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補習班與訴外人趙鈞成立承攬關係,約定
由趙鈞擔任數學老師,每名國中學生抽取900元、國小學生
抽取600元為報酬。趙鈞嗣因無法於伊補習班繼續任教,遂
指派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接替數學老師
職務,上訴人之報酬均由趙鈞給付,上訴人僅為趙鈞之履行
輔助人。又上訴人可自行安排其上課時段,並依學生人數計
算報酬,兩造間不具人格、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
僱傭關係,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又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且因上訴人教學不力,造成伊之學生
人數驟減,致伊補習班受有營業損失,並造成伊本人受有精
神上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伊得以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117,600元及慰撫金債權5萬元,與上訴人之請求抵
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02元(資遣費17,368元+預告工資
38,500元+特休未休工資2,310元+失業給付損失57,024元)
,並應提繳24,71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及115,202元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 、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詳後述)外,就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為不可採乙節,有關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
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口頭限制其排課時間必須在星期二、
五,且規定一個月需要上滿至少8堂課,伊需徵求被上訴人
同意,方可調整上課時間,如需請假,亦需徵求被上訴人同
意,且上課完後,還需負責行政事務,用非上課時間與家長
協調溝通,或提早進班與其他老師討論學生學習狀況,傳送
至家長群組的公告內容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才可上傳,並
需與補習班行政人員討論影印教材或其他行政事務,被上訴
人更數次叫伊在非上課時間與其開會,另伊表達無法接國小
班之意思時,被上訴人即通知不讓伊繼續接國中班,上述種
種可見伊與被上訴人間具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伊任職
之初,被上訴人即表示薪水為7,000元,學生人數如有增加
,會再往上調整薪資,並未指稱如人數減少會減薪,顯已有
約定底薪為7,000元,自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確有僱
傭關係云云。惟: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勞基法第2條定義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
性之契約」。顯然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
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⒉補習班為避免學生因不同課程衝堂而無法選課,並避免在短
時間內大量、一次性地教授學生重要科目課程,影響學生學
習意願及對課程之理解與吸收,及配合甚至超前學校教學及
考試進度,而就不同課程排定特定之上課時間,且就重要科
目提供一個月至少8堂(即每週2堂)之補習課程,本為補習
業界常態,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而被上訴人為文理、
外語類補習班,招生科目並非僅屬數學乙科,有屏東縣補習
班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可參(原審卷第57頁),是其排定一個
月至少8堂在星期二、五的數學課程,乃基於補習班營運所
需,配合學生課程與作息時間及行政人員之工作時間,並非
限制上訴人之排課時間選擇,難謂此即構成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指揮監督。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原審卷第177-185頁)
可見,上訴人直接提出安排國小加強班之時間,被上訴人並
未反對該時間,表示可以去2b教室,提早請櫃檯提醒另一個
老師不要鎖門,另在上訴人要拆班上課時表示:「時間看怎
麼安排請提早告知家長跟我」(原審卷第185頁),足見上
訴人對班級授課時間之安排有規劃、變動權限,並非不能自
由支配時間。況上訴人在111年5月因漏上2堂課,在證人趙
鈞詢問時,即直接表示當日以線上補課,有上訴人與證人趙
鈞之LINE通訊對話(原審卷第133頁)可憑,益見上訴人有
自由安排規劃、變動課程之權限。又請假前需先告知業務負
責人,本為各行各業人事管理之常態,而調整課程會影響學
生課程進度、計畫,並需行政作業、挪用教室,被上訴人並
需承擔所有發布在家長群組公告內容之最終責任,故上訴人
調整課程、請假或發布公告前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僅係被上
訴人為方便掌握、管理其補習班人事及課程狀況,亦難以此
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指揮監督權。
⒋又上訴人在非上課時間與家長協調溝通,或提早進班與其他
老師討論學生學習狀況,與補習班行政人員討論影印教材或
在非上課時間開會等情事,均屬上訴人為完成其教學課程事
務之附隨義務,與有無組織上從屬性無涉,且上訴人如未履
行上開事項,並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有何懲罰舉措。上訴人雖
稱其未接國小班而遭被上訴人罰以禁接國中班云云,然證人
趙鈞證稱:上訴人後期在每個補習班教書表現都很糟糕,就
我所知,他似乎沒意願在補習班界教書,而想考正式小學老
師,他最初向我表示不想在鹽埔的補習班繼續教,我跟被上
訴人都大致知道他不想要繼續教了,所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上一期的課程結束後,決定暫停他的課程,讓他沉澱一下,
再決定是否要繼續教書等語(原審卷第245頁),並有與其
證述相符之通訊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31、141、145頁
),故上訴人已表現無繼續教書之意願,被上訴人為避免日
後可能需在學期中途更換老師,乃未讓上訴人接國中班課程
,此係基於補習班營運業務考量,與懲罰無涉,難認上訴人
因此與被上訴人有何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9年3月27日至111年6月28日各月領
取的金錢為如原審卷第88頁第一、㈠、1~3點所載,上訴人對
此僅有爭執111年2月、6月薪資數額,而未爭執其他(原審
卷第234頁),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上訴人於109年4
月至11月所領金額均不到7,000元,109年至111年各月之平
均薪資亦不足15,400元,則上訴人指稱當初協調的薪水是底
薪7,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5,400元云云,已無依據。又
上訴人不負責招攬學生,亦不用負擔任何房租、水電或行政
費用,此據被上訴人述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自
承其於109年到職,薪資係按學生人數計算,國中生1,900元
,抽成900元,國小生1,600元,抽成700元(原審卷第15-16
頁),依此計算,其抽成比例約43%。而證人趙鈞證稱其介
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當時入補習班教書的行業
沒有很久等語(原審卷第242頁),足見上訴人並非教學經
驗豐富之「補教名師」,被上訴人有何自己負擔全部營運成
本,而讓上訴人抽成其收入之43%,以「聘僱」幾無教學經
驗之上訴人之必要?參以證人趙鈞結證指明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處教書取得之款項應該是承攬補習班業務的分潤,沒有約
定固定分潤或薪資數額,因為要依照學生人數及課堂狀況決
定等語(原審卷第243頁),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僱傭
,有固定底薪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述,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補習班之正職員工,僅需在每
星期二、五到班教學,無須每日依照被上訴人規範之固定上
下班時間至補習班提供勞務,且有自由安排規劃、變動課程
之權限。上訴人同時期並另有在2至3間以上的補習班上課,
此據證人趙鈞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4頁),可見其可運用
自己非上課時間至其他補習班上課,顯非一般僱傭關係下之
勞工可為之行為,且上訴人並無底薪乃按學生人數、課堂狀
況收費,即上訴人完成教學課程之工作,始得請領報酬,故
兩造間屬於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關係,上訴人於人
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未從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係僱傭關係云云,非有理由。則上訴人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202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4,710
元至其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5,202元,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4,710元至其勞退專戶,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