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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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施慶瑞
李鍠修
顏仁德
凌衍霆
黃侍郎
陳英坤
林文言
童聖祥
范騰騏
洪春堅
謝仁信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任職興達發電
廠,除被上訴人施慶瑞、洪春堅各為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
員,其餘均為機械裝修員,皆兼任領班管理職務,屬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符合勞務對價性
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上訴人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
舊制年資,惟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
少給付退休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數額。爰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如原判決第1項所
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
涵,僅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給與,不
含領班加給在內。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報酬已確實
反映於單一薪給,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給與項目表辦理,領班加
給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且上訴人
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分別簽
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結清協
議)。依結清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加給不再計入舊制
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不得於結清後
推翻協議,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如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後可
支領新制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過保
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個人
投資獲得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支領退休金者之待遇不同,
足見上訴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被上訴人施慶瑞、
李鍠修、顏仁德、凌衍霆、林文言、童聖祥、洪春堅(下合
稱施慶瑞7人)任職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當時相關規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
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前,均任職於上訴人興達發電廠,除
施慶瑞、洪春堅各為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員,其餘被上訴
人皆為機械裝修員,各如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結
清日期」欄所示,均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管理職務,上
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㈢被上訴人領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數額,均未將領班加給
算入平均工資。
㈣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分別簽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全數
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
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嗣於同年月分別簽
署結清協議,結清協議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與項目表辦理,而
給與項目表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在內。
㈤如應將領班加給列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上訴人請求
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分別短少領取退休金數額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並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雖就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
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除原來職務外,額外肩負領班管理
職責而按月發給,殊與勞務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
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
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在制度上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並非恩惠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
以計算退休金。是則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短
少受領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
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簽結清協議,將使勞工拋棄法定權
利,顯失公平,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據,仍得請求退休金
差額,殊無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固為實
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令適用結果,或
行政機關所為勞動條件之規定或函釋,若與勞動基準法規定
牴觸者,本不得再援引適用。至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退撫辦法
等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條之2參照)。依
當時應適用之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
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認定工資之標準
相同,不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領
班加給既屬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故
上訴人所為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准
予免為假執行,要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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