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謝寶聰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達榮
盧傳盛
蔡克龍
郭瑞和
王萬益
柯瑞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聰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寶聰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抗辯
稱:㈠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屬勉勵、恩惠
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有民國94年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
則、勞動部前身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經濟
部相關函釋在案可佐。㈡另被上訴人等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司機加給均未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且無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情事,
不得嗣後再為相反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謝寶聰與台電公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勞訴字第108號、本院110勞上易字第102號)與本件之當
事人,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台電公司未將屬
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計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
權,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謝寶聰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已為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應給付之退休金
差額重行評價。是以,謝寶聰於本件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難認合法。
㈡另本院關於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上
訴人台電公司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
⒈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
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
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
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查李達榮、盧傳盛、蔡克龍擔任領班,每月皆領有領班加給
;郭瑞和、王萬益、柯瑞銘兼有司機職務,每月皆領有兼任
司機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54頁)。上開
系爭加給係李達榮、盧傳盛、蔡克龍、郭瑞和、王萬益、柯
瑞銘6人(下稱李達榮6人)受僱期間既同時兼領班或司機職
務所獨有,並且按月核發而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均
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亦屬屬工資之一部,自得
將系爭加給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⒊又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台電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定式契約,其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
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權利亦顯失公平。故系爭加給應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自亦應
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
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
四、綜上所述,李達榮6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各如原判決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謝寶聰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部
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達榮
6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謝寶聰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謝寶聰、台電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謝寶聰、台電公司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