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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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金鵬
相 對 人 潘春金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金祥於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上
訴人潘春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嗣經上訴於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
第3號審理中,相對人潘春金前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
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潘金助
為共同監護人,聲請人及潘春金、潘金助同時為本件訴訟之
兩造,而潘春金身體狀況無法為本件訴訟行為,潘金祥為其
次子,應得為潘春金之利益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潘
金祥為潘春金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潘春金前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潘金助為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潘金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對
潘春金、潘金祥及潘金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潘勝藤之遺
產,為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後,現由聲
請人上訴於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中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裁定在
卷為證,堪認潘春金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潘春金之法定代
理人即為聲請人及潘金助,亦係本件之兩造,於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顯然利益衝突,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潘春金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並審酌,潘金祥為相對人之子,並為潘春金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原審業已選任潘金祥擔任潘春金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潘春金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亦為
聲請人及潘金助同意,爰選任潘金祥擔任潘春金之特別代理
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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