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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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柏翔(Michael James Brow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
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0九號)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高雄地院
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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