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其聖
相 對 人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外人洪榮富業已為不起訴處分,相對
人對洪榮富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又訴外人凱璿不動產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璿公司),前主張洪榮富將高雄市○鎮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
配偶林秋鳳,林秋鳳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均為
無效或得撤銷為由,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獲准,抗告人聲
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亦已獲准。且洪榮富、林秋鳳另已分別
提存新臺幣(下同)379萬元、290萬元,已超過相對人所受
損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自無所據。為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洪榮富原係相對人董事,詎
其違反忠實義務,竟自行購入系爭土地,並私自與抗告人訂
立合建分售契約,以圖從中獲利410萬元。嗣洪榮富因擔心
遭相對人求償,乃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林秋鳳,林秋鳳再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已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恐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
行為由,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分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建案興建計畫、洪榮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民事起訴狀附卷釋明(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9頁、第65頁)
。而抗告人如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將使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相對人自有日後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惟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
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請求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
已有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裁准相對人以1,436,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
地為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洪榮富業已獲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5、18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上聲議字第59號再議駁回
處分書佐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惟洪榮富是否應對相對人負賠償責任,要屬兩造對於本
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
凱璿公司前以其他事由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抗告人聲
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雖已獲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惟此與洪榮富另案所提供之免為撤銷假扣押之擔保379萬
元、林秋鳳所提撤銷假處分之擔保290萬元(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6頁),核均與本件無涉。抗告人執上述事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
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准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相對人亦已提出答辯狀,因之
,本件即已經兩造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