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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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威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航德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向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安公司)買受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⑤所示建物(下稱①
、②、③、⑤建物),又伊於民國101年6月1日即與萬安公司簽
訂租賃廠房契約書(下稱A租約),而承租如附表編號④所示
建物(下稱④建物),租期自同日起至126年12月31日止,嗣
雙方再於111年10月5日就④建物簽訂租賃廠房契約書(下稱B
租約),僅係為延續A租約之效力,A、B租約均屬有效。①、
②、③、⑤建物為伊所有,而非萬安公司之財產,且伊就④建物
之租賃關係於查封前即已成立,租期復未屆滿,則原法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197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開建物定期拍賣,即屬侵害伊之權利。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7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伊對執行命令之異議,與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
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
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標
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
能解決。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
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
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
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
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8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
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查封
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
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
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原法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和解筆錄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萬安公司、楊豐茂、陳國耀、邱素
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包括①、②、③、④、⑤建
物,前定於112年2月8日實施第1次拍賣,其拍賣公告點交
情形欄(標別1)記載:「點交否: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
所示。依現況點交」,嗣因無人投標或應買而改期拍賣等
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執行卷一
第6至8頁、卷二第70、103至104頁、卷八第175、409頁)
,合先敘明。
㈡又①、②、③、⑤建物均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
中①建物乃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竹
寮路7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而9建號建物已於107年
6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陳國耀所有,委託人為邱素娟
;其餘②、③、⑤建物前均經彰化銀行主張其對萬安公司及
楊豐茂有債權存在,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2
號為假扣押執行,於107年11月9日即辦畢查封登記等事實
,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執行卷
二第230至234、236至241頁)。抗告人主張其前已向萬安
公司買受①、②、③、⑤建物一節,乃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
的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就此實體上之問題,
原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於查封前即已承租④建物一節,固據其提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A租約及經公
證之B租約為證(見執行卷七第307至310頁、本院卷第43
至46頁),惟④建物於107年11月9日即辦畢查封登記,有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237頁),而B租約
係於111年10月5日簽訂及經公證,依其第2條之記載,其
租賃期間係自該日起至126年12月31日止,則該租賃關係
之成立,已在④建物經實施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又A
租約第2條雖記載租賃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26年12月31
日,惟依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
書,係指該私文書經公證人證明請求人親自在文書上簽名
,或承認文書上的簽名為其所為,至於文書之內容,則非
公證人證明存在或真實的對象,此觀A租約之認證章記載
「公證人註記:僅認證簽名或蓋章部分,內容及附件不在
認證範圍內」即明(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尚無從因
A租約業經認證,即謂其內容為真實,進而認定抗告人自1
01年6月1日起即與萬安公司、楊豐茂就④建物成立租賃關
係。從而,④建物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於拍定後依現況點交
,尚難謂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就①、②、③、④、⑤建物所為之執行
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暫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① 18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號(同區水廠段9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空白) 一層: 271.08 二層: 353.44 屋頂突出物: 32.64 合計: 657.16 全部 ② 17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空白) 一層: 249.32 二層: 204.80 三層: 282.26 四層: 204.80 合計: 941.18 全部 ③ 17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空白) 一層: 364.40 合計: 364.4 全部 ④ 17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空白) 一層: 715.21 合計: 715.21 全部 ⑤ 18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空白) 一層: 588.74 合計: 588.7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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