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劉樹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請求相對人拆
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
訴字第26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
應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
還相對人,及應自同編號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嗣相
對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
0 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系爭確定
判決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61頁)。而相對
人主張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系
爭執行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故
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
案訴訟),及聲請裁定停止上開關於不當得利債權之執行程
序,嗣原審裁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33,
41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僅就抗告
人強制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以罹於時效為
由,提起本案訴訟,並未就拆屋還地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故僅聲請停止不當得利債權之強制執行。原裁定竟將全
部系爭執行事件,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含拆屋
還地及不當得利債權之執行程序),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拆屋還地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部分等語
。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
生為由,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該執行名義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為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
件中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以罹於時效為由
,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
人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是依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所
欲訴請排除者為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全部執行力,並未包括拆屋還地部分之全
部執行力,即難認相對人有併對拆屋還地部分,聲請停止執
行程序。是原審於原裁定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相
對人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全部執行力可獲得之利益為21,849,0
16元(見本院卷第26、30頁),已有未當。其次,相對人前
亦對原法院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以
113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認相對人為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就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可獲得之利益應為1,185,360元(9,878元×12月×10年=1,185
,360元),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5,360元,並
以上開裁定廢棄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案(見本院卷
第31-33頁)。則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可獲得利
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因原裁定逕以相
對人為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執行程序之執行力為由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49,016元,並以本案訴訟係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以聲請停止執行期間應以4年6個月期間
計算受損金額,而計算原裁定主文供擔保金額,即有可議。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無據。爰斟
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針對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並不含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已如前述,且關於
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範圍及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亦不
宜割裂處理,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