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當選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崇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葉玉女
吳秀鐶
鄧秀慧
相 對 人 李沂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當選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
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
1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之112年度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選任王振義等10人為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113年度第31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無效,抗告人所為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且無法核定其因該請求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
×(1+10%)=165萬元)。
二、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主張其
等如獲遞補時,於2年內可領取之出席車馬費合計為28,800
元,應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以非財產權訴訟標準徵收裁
判費,惟出席車馬費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且本件性質
上仍屬財產權訴訟,業如前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