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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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彩鳳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林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
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6號兩
造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林○祐(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以伊於108年6月起即無故拒絕相對人探視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依筆錄與林○祐會面交往,由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4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然林○祐於000年0月間身體有異狀經醫師建議避免出
入公共場所,之後經伊與兒福聯盟聯繫進行陪同親子會面交
往之模式,然該單位無法為之,伊並無故意未依執行命令履
行。又伊聲請暫時處分,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裁定自111年12月2
8日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裁定),然伊提起抗告,
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審理尚未確定,該
案於112年3月17日開庭時,兩造均同意將本件會面交往轉介
聖功基金會進行評估。嗣經聖功基金會與兩造分別商談,已
就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協商,並於112年6月25日、7月9日
、7月30日、8月20日、9月17日之星期日下午2時至3時履行
交往會面,可見第三人在場監督確保未成年子女不受侵害監
督,伊均配合為之,原法院未予審酌調查,自有違法及不當
。則兩造已就監督會面交往進行協商,並依協商結果履行監
督式會面交往進行中,伊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司法
事務官以伊未為一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裁處
伊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法不合。經伊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
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
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
,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即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
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
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
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
3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
三、經查:
㈠兩造前於離婚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林○祐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和解筆
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於108年6月
起即無故拒絕相對人探視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和
解筆錄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㈡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到院,經相對人同意於通
常保護令事件裁定確定前,暫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由執行
法院聯繫社福機構後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嗣執行法院通知
相對人向兒福聯盟聲請陪同親子會面交往服務。惟抗告人接
獲兒福聯盟社工聯繫後拒絕履行,而在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
19日調查時陳稱:誤以為與其電話聯絡是相對人自己找的不
是法院聯繫的,故拒絕會面交往,又稱其原誤以為係詐騙,
之後不會再拒絕等語(執行卷一第227、259-263頁)。然嗣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與抗告人聯繫後,抗告人稱因未成年子女於協商日與
相對人碰面導致返家後產生身心症狀,考量未成年子女情形
,不願配合會面交往等情,有家防中心111年3月8日函文可
稽(見執行卷一第293頁),執行法院遂於111年3月13日發
函命抗告人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抗告人則陳報係未成年子
女拒絕與相對人碰面等語,嗣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0日調查
時抗告人再稱會配合家防中心安排偕同未成年子女至指定場
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後因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被
駁回而不符申請要件,故家防中心未予受理兩造之申請。
㈢抗告人於111年8月10日在執行法院以刑事告訴及保護令仍於
再議及抗告中為由,表明於法律程序未完成前,不願讓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5日再次
發函命抗告人依執行名義履行其義務,如仍拒絕,將依強制
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裁處,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後
,仍未履行。
㈣嗣抗告人因聲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並聲請定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
家暫字第127號裁定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終結前,自111年12月18日起改以相對人得於每週週
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遊(方式為相對人於會面日上午10時前至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高雄○○○店門市接回未成年
子女,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送回該處由抗告人接回)之方式
會面交往(即系爭裁定)。
㈤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月11日發函命抗告人依系爭裁定所諭知
之方式履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相對人具狀陳報僅於111
年10月23日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於麥當勞用餐,該次會面後抗
告人即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再經執行法院112年3月2日發函命抗告人依暫時處分
自動履行,否則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怠金,抗告
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送達後,以其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尚未確定為由而拒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9日再次發
函予抗告人促其自動履行否則依法處以怠金等語,經抗告人
同年月10日收受後,於同年月5日、12日之星期日仍未自動
履行,是相對人無法依系爭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㈥綜上㈠至㈤,有和解筆錄、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
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調查筆錄、家防中心函、執行法院自
動履行命令函、送達證書、高少家法院函、抗告人陳報狀、
相對人陳述意見狀暨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暨截圖、手機訊息截
圖附於執行卷可稽(執行卷一第17至20、117至120、135、2
49、261至263、293、297、307、337、375頁;執行卷二第1
05至107、115至119、231至232、235、239至241、243至273
、289至291、295、297至299、303至305、309、311至315頁
),並經核閱卷宗屬實。審酌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自動履行
命令,履行其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
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㈦抗告人主張:伊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為由,得拒絕依系爭
裁定諭知之會面交往方式實行云云。惟暫時處分之裁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謂以暫時處分通常具有
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亦不宜停止執行,惟暫時處
分內容不一,宜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乃規定於原法院或抗
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是否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因應
實際需要。而系爭裁定未經高少家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抗告
人認於系爭裁定未確定前不得據為執行名義,應屬無據。至
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間身體有異狀經醫師
建議避免出入公共場所,之後經伊與兒福聯盟聯繫進行陪同
親子會面交往之模式,然該單位無法陪同親子會面交往,伊
並無故意未依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履行云云,固據提出高
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
14至79頁)。惟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未成年子女於108年8
月28日急診住院,簡訊內容固為抗告人與社工聯繫對話內容
(時間為111年1、3、4、7、8月),經社工告以無法協助會
面交往等情,然自簡訊內容未知為何單位之社工,且前經兒
福聯盟及家防中心聯繫抗告人後,抗告人均拒絕依系爭和解
筆錄履行,而於自動履行命令核發後,嗣因抗告人通常保護
令之聲請被駁回而不符申請要件,故家防中心未予受理兩造
之申請,以及抗告人於111年8月10日仍以聲請保護令經駁回
仍於抗告程序中為由,表明於法律程序未完成前,不願讓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均如前述,惟在兩造同意
變更或經任一造聲請法院准許變更執行名義所載會面交往方
式前,自應依循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按:並無第三人
監督或協助會面交往)為之,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
㈧抗告人固以兩造於前揭暫時處分抗告程序中,均認以監督方
式探視為妥適,且兩造已於112年6月25日、7月9日、7月30
日、8月20日、9月17日實行會面交往,故伊並無故意不履行
之情事,是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裁處怠金3萬元,於法不合
云云,並提出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於112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4號卷第1
5至22頁)。審酌司法事務官處分係於112年3月26日為之,
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斯
時抗告人已有前述數次不願依照系爭和解筆錄或系爭裁定所
定之方式,定期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如
前所述(前㈡至㈤),直至112年6月25日(司法事務官裁處怠
金送達後),兩造始有定時履行會面交往,應認在此之前,
抗告人均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
定處以怠金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司法事務官所為處以怠
金之裁定,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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