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杉玄
相 對 人 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飛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惟未表明抗
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得依全案卷
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
約金之訴訟,經原法院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642,821元,然抗告人疑遭相對人違約詐騙支付鉅額價款,
權益嚴重受損,幾無法再營運,實無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且
抗告人與相對人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依凡順公司)間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珊嘉杉公司)將抗告人匯入買賣履保專戶之金額,無端匯
予依凡順公司,恐為洗錢防制法之違法行為,抗告人有受違
約詐騙之嫌,應合理具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開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亦即,
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故明定於經裁
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聲請訴
訟救助之案件如已終結者,其聲請即無實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請求相對
人珊嘉杉公司、依凡順公司分別給付違約金520,564,000元
、456,16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976,724,000元,原法
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第一審
裁判費7,642,821元,抗告人112年9月11日收受補費裁定逾
期未補正,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收受裁定正本,並
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補字
第935號卷證資料及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狀可參,原法院既因
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起訴,即無從補正裁判費
,其於原法院裁判駁回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無從回復期間利益而認其尚未
逾期繳費,使起訴不合法復變合法,該訴訟係顯無勝訴之望
,且抗告人所提訴訟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電話
紀錄可參,該案既已終結,亦無再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
實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