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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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鄭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204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為準,而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本金部分僅有232,204
元,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即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之利益,自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
該數額,原裁定加計截至起訴時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
等而核定為864,68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違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
行核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三、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96年度促字第1379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屏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54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均不生效
力;㈡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0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相對人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抗告人合併提起數
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以阻卻強
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核系爭債權憑證為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而無效果所發予,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即為23
2,204元及其中218,280元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1日起一個月內按
月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1,000元,以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附帶於本金請求的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部
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精神,應不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100年度台簡抗
字第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而前開各聲明之訴訟利益均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232,204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64,689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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