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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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執行債務人,兩造就荒野山區清理程
度認知雖有不同,惟伊等處理過程完全遵照原審法院指示,
廢棄物集中交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安排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運
送焚化爐處理。相對人於事過2個月之112年10月23日再提出
清除費用,程序不合,且未提出項目內容,無憑無據,故聲
明異議,惟原裁定竟駁回異議,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
費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
行債務人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行
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第91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444號返還土地等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10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前
開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抗告人洪義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抗告人並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
範圍(面積11237.18平方公尺)返還予相對人。嗣因抗告人
未自動履行,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0日、11
2年2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
位置。後抗告人雖自行拆除地上物,惟因留有廢棄物未清理
,相對人乃於112年8月18日提出清運廢棄物計畫書及預估費
用聲請定期執行,原審法院乃於112年9月22日通知兩造於11
2年10月23日執行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嗣經相對人清
除完畢後,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確定執行費用,並提
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統一發票為據,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
2月5日以112年司執聲字第4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
行費用額為地政複丈費新台幣(下同)6,400元、清除費用14
萬5,000元,合計為15萬1,4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及確定執行費用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完全遵照拆除竣事,且將垃圾1,000公斤於
112年8月23日交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法處理,並提出代清
理廢棄物申請書、運費收據為證。惟依原審法院於相對人陳
報現場尚有遺留之廢棄物未清除,並提出清運廢棄物計畫書
及預估費用聲請定期執行後,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至
現場執行,確有發現依判決附表二之地上物尚有廢棄物沒有
清除,此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縱抗告人前於112年8月
23日已委託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運部分廢棄物,然至112年1
0月23日止,仍有部分廢棄物未為清除可明。則相對人所支
出之系爭清除費用,乃係因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執
行名義全部履行,而由相對人聲請法院依執行名義,以抗告
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而支出
,且項目均為執行程序進行所需,核與前開地政複丈費,同
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
擔。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相對人請求之清除費用程序不符、無
憑無據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
處分依前開法條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5
萬1,4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
,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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