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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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陳輝陽
相 對 人 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附表所示民事裁定、判決及確定證
明文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就相對人歸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建物及
所有室內物品(含傢俱、電化用品、藝品、壁畫、古董等,
下合稱系爭建物及物品)乙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竟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究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定之,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之標的
應依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
號、8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8523號執行事件受理,其聲請執行事項為相
對人應歸還系爭建物及物品,業經本院核閱該執行事件卷無
訛,則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內容即須有相對人應返還
系爭建物及物品予抗告人之相關記載,執行法院始能依此而
為強制執行。然綜觀抗告人提出之附表所示民事裁定、判決
,編號1屬拍賣抵押物裁定,編號2、3為准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之裁定,編號4、5係抗告人對執行法院點交不動產之執行
行為聲明異議之裁定,編號6至8則為抗告人對訴外人官玉純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裁定,且內容全然未提及相對
人負有將系爭建物及物品返還抗告人之義務,則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民事裁定、判決,即非得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及
物品之執行名義。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已通知抗告人於文
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之欠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收受該通知後,仍未提出內容載明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建物及
物品予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事項,
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
許。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編號 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名義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4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5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6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7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8 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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