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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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徐快朝
相 對 人 富生診所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林揚懋
相 對 人 朱暉弘
黃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
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
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
,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
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揚懋為相對人富生診所
之負責醫師,另相對人朱暉弘為富生診所之看診醫師,相對
人黃晏翎則為富生診所之護理師。抗告人之子即被害人陳嘉
甫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時23分許,前往富生診所,未經當
時看診之醫師許聯仁診察,逕由訴外人即早班護理師葉慧瑜
為其注射2劑Diazepam及1劑Vena。陳嘉甫再於同日17時42分
許前往富生診所,未經當時看診之朱暉弘診察,朱暉弘未確
認陳嘉甫健康情形、有無施用藥物或毒品,未施以用藥衛教
,致未發現陳嘉甫已於同日中午施打過同一藥物,逕由黃晏
翎為其注射2劑Diazepam及1劑Vena,並於注射後放任陳嘉甫
離開(下稱系爭事故)。陳嘉甫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訴
外人即友人鍾懷宗住處發生手腳冰冷、呼及急促之反應,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48分因濫用藥物海洛因與Diazepam
引發多重藥物中毒併肺水腫與肺泡內出血之症狀而死亡。林
揚懋為富生診所之負責醫師,未盡督導之責,放任朱暉弘未
對病患實際看診,默許未具醫師資格之黃晏翎對陳嘉甫注射
Diazepam,致陳嘉甫死亡,林揚懋、朱暉弘、黃晏翎(下稱
林楊懋等3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陳嘉甫之死亡
間具有因果關係,林楊懋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富
生診所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楊懋等3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26萬3900元、扶養費230萬1175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
元,合計656萬5075元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後,請求裁定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
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林揚懋等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
賣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續字
第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
號刑事案件審理,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並於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號:原法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業據抗告人提出
戶口名簿、高雄地檢署112年度醫偵續字第2、3號起訴書、
喪葬費用明細表及匯款單據等件為憑,復經原法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件及附民案件卷宗審認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所提前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
,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酌。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終狡辯無任何疏失
,經抗告人催告後仍置若罔聞,拒絕自動履行其債務或和解
;原法院雖調閱相對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發現林揚懋、朱暉弘各有財產資料,朱暉弘、黃晏翎均有
薪資所得,惟林揚懋、朱暉弘之財產於日後拍賣時,能否迅
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拍賣所得於清償優先債權包括扣繳相關土地增值稅後、地價
稅、房屋稅及強制執行費用後,是否足敷清償抗告人之債權
,於實際拍賣前,均無從確定;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針對林
楊懋等3人以啟動稽查作業,依醫師法或護理人員法分得科
處罰鍰,並得停業或廢止醫師證書、護理人員執業執照;又
富生診所前於105年間即已有相類似案件遭裁罰,系爭事故
亦可依相關醫療法規處以罰鍰外,並得停業或廢照,進影響
相對人資力或財務狀況;而抗告人除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外
,無法依合法管道查得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更無從得知
相對人是否已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他人,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數
額龐大,相對人脫產可能性甚高,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自由時報網路新聞、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為憑。然查:
⒈林揚懋等3人固因系爭事故,經高雄地檢署以相對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惟相對人是否確有涉犯前開罪嫌,
仍需經原法院以前開刑案審理調查,其究責尚屬不明。相對
人雖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並拒絕自動履行其債務或和
解,亦僅為林揚懋等3人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縱認抗告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林揚懋等3人亦僅為債務不履
行,尚無由逕認相對人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⒉抗告人另提出自由時報網路新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54號、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等證據,指稱富生診所前於105年間
已有相類似案件遭裁罰,系爭事故情節較前開類似案件尤重
,相對人勢必面臨更重裁罰,並直接影響其資力或財務狀況
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網路新聞,無法認定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已就系爭事故對相對人進行相關裁罰未明,另參諸抗告
人所引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載,該判決事實均係訴外人方鴻
明擔任富生診所負責人,於105年1月至106年10月18日、000
年0月間之違反相關醫事法規之事實,與本件相對人所涉及
系爭事故所指事實無關,抗告人執此證據主張相對人資力或
財務狀況將受重大影響云云,並無法使本院為此認定,顯應
係出於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⒊至於抗告人所稱林揚懋、朱暉弘之財產於日後拍賣時,能否
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拍賣所得於清償優先債權包括扣繳相關土地增值稅後、地
價稅、房屋稅及強制執行費用後,是否足敷清償抗告人之債
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云云,惟此一主張均係為債
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聲
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評估是否有無超額查封債務人財產之
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39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並非法院判斷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
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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