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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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浦孝發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鄭乃川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2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鄭乃川前對伊訴請分割共有物(下稱
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下稱一審)受
理後,伊前已向原法院表明罹病復發須請假,因而未出庭,
嗣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
)後,伊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350元;而本院因未開庭即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發回原法院以112年度
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更一審)審理,嗣相對人於更一審中
撤回起訴,且可退還裁判費,則系爭事件係因相對人以假買
賣惡意提告,又涉及偽造交易,伊則因病請假而未能於一審
出庭,原一審判決復未能重視伊提出證據,致伊提起上訴,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上開規定
,理應得請求退還上訴裁判費等語,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
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已繳納上
訴裁判費16,350元(見本院上易字卷第49頁收據),嗣本院
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爭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發回更一審更
為審理,其後相對人於112年9月15日撤回起訴,因而訴訟終
結(見更一審卷第29頁)。而承前說明,聲請退還裁判費,
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因抗
告人前為一審及更一審之「被告」,本無從以原告身份撤回
起訴並聲請退還起訴之裁判費。又抗告人先前提起上訴後,
亦「未撤回上訴」,自無從依法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審裁判
費。則其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得聲請退還系爭事件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顯有誤會,且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
回所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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