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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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育
聲 請 人 佢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生
以上二人
相 對 人 韓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審級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
各級法院均設民事庭以管轄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其他法律
規定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法院
組織法第1條、第9條、第14條、第32條、第36條、第48條、
第51條等規定自明。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外(訴訟事件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選
舉罷免訴訟,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向「命假扣押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等諸如此類明文),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倘無特別規定,高等法院捨地方法院為初審而自為第一審管
轄,即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此所謂「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
節所指之管轄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停止執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60萬元,因聲
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撤銷上該
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以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經查擔
保物返還原因存否,乃供擔保後始行發生之事由,與裁准供
擔保之事由無涉,此將定供擔保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各款所定擔保物返還原因之事由,相互對照自明,
自應專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且為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應辦理之事務。依上開說
明,本件返還擔保物之本案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雄地院
,則本件應專屬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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