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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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全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麗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鍾麗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25號判決提起上訴,伊於原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就本件二審
程序亦已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扶助,正在審查中,待審查完
畢將盡速補正,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惟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若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時,自應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聲明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迄未就本件二審程序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乙節提出證
據,且經本院向法扶高雄分會查詢,並無聲請人申請二審程
序法律扶助之紀錄,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23頁
)。聲請人復無其他釋明,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
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
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
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
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
依前揭說明,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
可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本案訴訟即得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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