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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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
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為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為抗告訴訟代理人。
上開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
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
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雖已繳納再為抗
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然尚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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