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監護宣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
相 對 人 翁○明
關 係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江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明之監護人。
三、指定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翁○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下稱翁○
明)自小即罹患先天性腦性麻痺,隨著年齡漸長、身體機能
退化,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翁○明為監
護宣告。又因翁○明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兄弟姊妹長
居臺灣,翁○明原照護單位為連江縣大同之家因醫療及照護
需求提高,經連江縣政府轉介至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由連江縣大同之家聯繫其兄弟翁○秋為簽約人,然翁○秋於
民國110年4月22日因故往生,目前無家屬願意簽屬合約及擔
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翁○明為社會福利機構與服務對象關係
,爰請求選定關係人連江縣政府為翁○明之監護人,暨指定
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翁○明自小即罹患先天性腦性麻痺,隨著
年齡漸長、身體機能退化,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情,業據其提出連江
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9、41頁),復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連江縣立醫院孔繁璇醫師
前審驗翁○明之精神狀況,於詢問翁○明之姓名、年齡時,翁
○明均明顯無法理解與回應,有本院113年1月15日鑑定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而鑑定意見認為
:翁員受腦性麻痺症狀限制,溝通表達與社會互動能力嚴重
受限,長期臥床,不能靠自力翻身,缺乏口語表達及指示能
力,對於稍微複雜的概念問題無反應,簡單的生活是非問題
仍需多次詢問確認,表示意思的點頭、搖頭、笑等反應皆難
明確辨識,生活自理需依靠他人。整體認知功能不佳,在一
般理解與表達明確意思上能力非常有限,在明確辨識其意思
上非常困難。鑑定結果認翁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即重度智能不足),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連江縣立醫院113年1
月26日連醫字第11300003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堪認翁○明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翁○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翁○明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頁)。又查,翁○明於101年7月2日起即入住
連江縣大同之家,後於106年9月13日起轉至連江縣立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照護,由機構人員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迄今
,父母皆已死亡,未婚、無育有子女,現有姊姊翁○慈、翁○
華、翁○華、哥哥翁○峰、翁○棋,然經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手
足長期居住在臺灣,彼此互動不多,另經本院函詢上開親屬
有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未覆任何表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141、145至151、193頁),
足徵翁○明之四親等內成年血親均無意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又翁○明現入住於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即聲請人機構),而連江縣政府為翁○明現住居所地之
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民政社會處、社會福利科,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
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翁○明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
瞭解,並可加以協助,堪認由連江縣政府擔任翁○明之監護
人,應符合翁○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連江縣政府為翁○明之
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翁○明現入
住於聲請人之機構中,則聲請人與翁○明為社會福利機構與
服務對象關係,而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翁○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
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連江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翁
○明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連江縣立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