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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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李佳陵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張振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撤換及拒卻鑑定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有
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
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
2條雖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然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
,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且聲請撤換鑑定人,亦應有其
必要性,始足當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建築師之專業在於建築設計與建築圖說
之測繪,並非工程實操之專業,且根據建築師郭文豐之自述
及初勘報告可見,其應不具備現場操作漏水測試之專業能力
,而請求撤換或拒卻鑑定人,改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
20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於112
年1月9日、112年5月23日發函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下稱
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81頁)。而鑑
定機關則於112年3月3日、112年8月1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初
勘(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91頁),並旋於112年8月11日檢
送初勘紀錄到院,此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11日112
宜縣建師鑑字第0235號函及初勘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
1頁、第203頁)。且觀上述初勘紀錄表,係經鑑定機關委派
之合格建築師至系爭房屋與鄰屋實地勘查,翔實記載系爭房
屋之漏水位置及與鄰屋之相對關係,研閱兩屋起造資料、建
築結構,以瞭解排水管實際裝設情形。依此觀之,鑑定機關
並無有鑑定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而認有撤換鑑定機關之必
要。再者,上述初勘紀錄表雖有記載「建議双方先找水電師
傅做給水管水壓測試,尋找漏水原因」等情,然此係建築師
考量鑑定費用通常昂貴而給予當事人之建議,此由上段文字
接續記載「若有需要,再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屆時再予報
價鑑定費用」等情可知,是原告以此遽認鑑定機關專業能力
不足,而聲請撤換鑑定機關亦無理由。更何況,本件鑑定已
經進行初勘完畢,鑑定機關對於鑑定標的、鑑定事項已充分
掌握,基於訴訟進行之時效以及避免延滯訴訟之考量,亦無
半途撤換鑑定機關之理由。至於鑑定之方法,本即由鑑定機
關依照囑託鑑定之事項,由鑑定機關按其專業擇定鑑定方法
,當事人雖非不得表示其意見,但尚無從以原告主張之鑑定
方法與鑑定機關不同,而認鑑定機關不具鑑定能力。此外,
原告亦未釋明上述鑑定機關有何法定拒卻之原因,核與前開
聲明拒卻鑑定人之要件不符,其聲明拒卻鑑定人,亦無理由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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