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高○棠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海悅
原 告 高信正
高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郭丞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告丙○○30萬
8,260元、原告乙○○140萬9,265元、原告甲○○58萬元,及均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22萬元、30萬
8,260元、140萬9,265元、58萬元為原告丁○○、丙○○、乙○○
、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1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月
26日凌晨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訴外人高逸軒(下稱被害人),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
附近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之最高速限為20公里,且
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仍以至少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該機車碰撞路邊護
欄,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責
任。而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因被害人死亡受有
扶養費損失188萬2,608元及精神損失200萬元;原告丁○○為
被害人之父,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192萬3,846元及
精神損失200萬元;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因被害人死亡
除支出殯葬費14萬7,100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247萬1,595
元、精神損失200萬元;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害
人死亡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是被告應如數賠償。為此,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388萬2,608元、原告甲○○200萬元、原告丁○○392
萬3,846元、原告丙○○461萬8,6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車輛,且因行車
過失發生上述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故被告應就上述事
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
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卷宗之
相驗卷可查。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上述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此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件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是原告主張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主
張已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14萬7,100元,業據提出原民殯葬
禮儀社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
款憑證專用證明、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可認屬實,是原告
丙○○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
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
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
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
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
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
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
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
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
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
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則本院衡酌原告均係居住
於宜蘭縣,參以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本
院因認原告主張以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
2,41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為適當。
⒊原告丁○○、丙○○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丁○○、丙○○主張渠為
被害人之父母,均年事已高,有受被害人扶養之需求,故原
告丁○○、丙○○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賠償等情。然依本院職
權調閱原告丁○○、丙○○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丁○○、丙○○
名下有多項所得收入與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閱卷,因涉個資不逐一顱列)。依
上述資料,已可認為原告丁○○、丙○○應具有一定之資力,且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與上述「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費
請求要件不符,是原告丁○○、丙○○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顯
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能准許。
⒋原告乙○○請求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
女(000年0月0日生),且其目前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是原
告乙○○請求至其成年止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係有理由。
原告乙○○於112年1月26日被害人死亡時為4歲,直至年滿18
歲之時尚須被害人扶養13.1年。又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
被害人外,另有其母即原告甲○○,是自應由被害人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參照前述110年
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2元為基準,則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可為138萬2,108元【計算方式為:(268,944×10.00000000+(
268,94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1,3
82,10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8/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原告
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驟失至親,其主張精神上
受有痛苦,當屬有理;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程、被告之過失
、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以及原告丁○○為被害人之父,
現年62歲、警專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原告丙○○為
被害人之母,現年60歲、高職肄業、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
動產;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現年5歲、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現年29歲、高職畢業、每月收入
約5萬元,平日與子女同住、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現年19
歲、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除有兩造各自陳述明確外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在卷
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2
0萬元範圍內、原告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80萬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丁○○之損害為120萬元、原告丙○○之損害為134萬7
,100元(計算式:殯葬費1471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000
0000元)、原告乙○○之損害為318萬2,108元(計算式:扶養
費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0000000元)、原告甲○○
之損害為180萬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是而原告雖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
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
權乃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
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本件兩造
不爭執,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所附載之被害人傷重死亡
,固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明知被告有飲
用酒類多時(見上述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頁筆錄),顯不宜
駕車,竟仍任意搭乘被告駕駛之機車,則被害人就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輕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10分之4責
任,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酌減,故原告丁○○之損害為72萬
元(120萬元x0.6=72萬元)、原告丙○○之損害為80萬8,260
元(0000000元x0.6=808260元)、原告乙○○之損害為190萬9
,265元(0000000元x0.6=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甲○○之損害為108萬元(180萬元x0.6=108萬)。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均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
險金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堪
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扣除已請
領之金額。從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萬元(計
算式:72萬元-50萬元=22萬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30萬8,260元(計算式:808260元-50萬元=308260元)
、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萬9,265元(計算式:00
00000元-50萬元=0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58萬元(計算式:108萬元-50萬元=58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
22萬元、原告丙○○30萬8,260元、原告乙○○140萬9,265元、
原告甲○○58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