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債務
LTEV 112年度羅小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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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何彥臻
被 告 陳棟材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渣打銀行確實貸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me more約定書及
渣打銀行提出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確
有向渣打銀行借款10萬元,應屬實在,被告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云云,應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係
自渣打銀行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據原告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渣打銀行並未
通知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乙節,然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
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渣打銀行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時,業已
依上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登載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之民
眾日報,此亦有原告所提該報紙第41版之內容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之讓與對被告亦屬有效。而本件被告
依其與渣打銀行所簽之契約,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於原告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後,自得完
整行使渣打銀行原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
應自其受讓債權並合法通知被告後始能計算並請求利息及違
約金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訴訟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惟本件原告依法行使其所受讓之債權,難認有何
違反誠信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
三、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存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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