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LTEV 112年度羅小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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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温志豪
被 告 楊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某日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華南、玉山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
告,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及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0,000
元至被告系爭華南帳戶,合計為100,000元,嗣驚覺受騙報
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系爭華南、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的銀行存摺是放在家裡被偷走,伊也有報案,
不是伊騙被告的,伊也是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於110年12月
17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50,00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而受有
100,000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證光碟)。而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雖辯稱係因銀行存摺遭
竊而同為受害人,然未具體指出系爭華南、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為何遺失之合理解釋,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因辯詞多有瑕疵而為幽靈抗辯,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為真實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被告同為詐欺之被害人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系爭華南、玉山帳戶資料,使得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
入系爭華南帳戶,其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
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而原告被害金額
為1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100,000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附民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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