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林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968元,及自113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即5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興輪機
車行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警察局112年12月29
日警交字第1120071284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奕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萬5,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而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
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
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西元2021年)3月(見本院
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8日,
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5,520元(
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5
,52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
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騎乘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上述事故,此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與照片附卷可憑,足認原告行車亦違反上開規定,
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
一。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百分之
10之過失責任。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2
萬2,968元(25520×90%=2296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0×0.536=29,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0-29,480=25,52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之1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三、受
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