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LTEV 112年度羅簡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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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王嘉瑋
被 告 張禹堂
王喬恩
李晉維(原名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被告丙○○、丁○○
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被告甲○○(原名乙○○
)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4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29-2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甲○○(原名乙○○,下同)【下
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訴外人宋承恩及少年陳○岳,
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時,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毛」、「車王」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
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
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宜蘭縣
內之旅社、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食宿,並在旅館內看管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之工作,以防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警或將
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私吞。丙○○、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訴外人王昭璧見
上開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北鼻」帳號與
王昭璧聯繫,王昭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北鼻
」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綽號「海毛」之人接送其
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復經綽號「海毛」之人指示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至金羅東大
飯店,另由丙○○指示丁○○、甲○○於111年6月15日至6月17日
間,在金羅東大飯店、晶樺商務飯店看管王昭璧,並提供食
宿,丁○○復指示訴外人張○愷於111年6月16日陪同王昭璧至
彰化銀行羅東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告
,原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
團成員化名「李晨」向原告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5時33分許、同日15時35
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合計100,000元,
嗣因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實施犯罪,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
4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5-9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而共同詐騙原告,係造成原告受到
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與原告
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就原告前開遭詐騙之100,000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其中丙○○
、丁○○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甲○○自112年2
月14日起(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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