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交通)
LTEV 112年度羅簡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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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吳意萍
被 告 羅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停至其宜蘭縣○○鄉○○路
000巷00號住處前,竟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肢多
處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右側肩部粘連
性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見狀不滿原告行走在
該處,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
之場合,當場搖下車窗,對原告辱罵「操機掰」等語(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7
4,550元(含醫療費用3,3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1,200
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及因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係罵自
己,並未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損及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並受有
精神上痛苦,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9號起訴書及本院1
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操
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毀損原
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雖辯稱伊是在駡自己云
云,惟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經過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
,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交易卷第65頁),
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在被告搖下車窗質問原告是不是故意的,
惟原告逕往家裡走,被告始憤而出口辱駡原告「操機掰」,
原告因遭被告辱駡後,始再度走出住處責問被告,是被告所
為顯係針對原告辱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院爰審酌原告
專科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年至111
年年收入近4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建築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年至111年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有
汽車,再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被告以一
般口頭詆毀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其精神上所受
之痛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
,即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工作損失證明書為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
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系爭事故僅輕微碰觸原告之右手
部分,並未造成原告明顯的疼痛,無從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案
件判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無罪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9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172號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而原告除引用刑事事件之證據資
料外,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致生之系爭事故確有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7月6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公然侮辱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裁判費1,
880元,係就原告就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徵收,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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