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陳建立
被 告 曾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768元,及自112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2,7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民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肇事車輛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權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除系爭車輛受損外,並
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挫擦傷、膝部挫擦傷、踝部挫傷、腕部挫
傷等傷害。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4,74
0元、交通費2,100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1萬元及受有工作
損失12萬96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因行車過失而發生上述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車損與
體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立祥機車行估價單、麗緹養生館收
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
卷第7頁至第31頁)。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本院
刑事庭亦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
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40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卷第13頁至第32頁)、麗緹養生館
(民俗療法與傳統整復)收據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至
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理。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車禍受傷而往返醫院就醫所
生之交通費用為2,100元等情,經核原告上開傷勢確有額外
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2,100元,應屬可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日數為90
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960元等語。查原告上述傷勢
雖須休養3個月,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但原告復自陳
自營麵店,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每月薪資
或收入為若干,故僅能認定原告至少受有相當基本工資之收
入損失。故以本件傷害發生時即109年每月2萬3,800元之基
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故原告因此所受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為7萬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月=71400
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車輛維修費1萬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祥機車行估價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1萬元,應
屬可採。
⒌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
之。查原告為76年次,高中肄業、目前自營麵店、月收入約
4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65年次,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漁獲批發、月薪約6至7萬元(疫情期間為2至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原告因本件事
故致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1萬8,240元(4740
元+2100元+71400元+10000元+30000元)。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於上述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發生
上述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照片附前述刑事案件之警卷可憑,足認原
告行車亦違反上開規定,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而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車
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據此計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8萬2,768元(118240元×70%=827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
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8萬2,768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