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LTEV 112年度羅簡字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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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藍霆恩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關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簽名其上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
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016號
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
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票之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
票據應為無效,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欄位雖為原告自
行書寫,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是系爭本票
均為無效票據,縱嗣經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仍不影響系爭
本票為無效之事實,被告自不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所載之本
票債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金額欄均為原告自行書
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部分,則係由被告依原告之要求於原告
發票之當場書寫,故系爭本票應為有效,原告應依所簽本票
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發票之年、月、日為本票絕
對應記載事項。次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
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
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
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
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
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從而,票據之應記
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
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
之簽發票據型態。又前開補充填載權限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執票人,除以書面文字
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執票
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而票據既屬有價證券,
權利之行使及移轉俱以占有票據為必要,另確保交易安全及
票據之流通性,讓交易人樂意收受票據,票據債務人概以票
據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基礎原因關係有瑕疵,或其他票據行為有無效之原因,
對執票人主張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基此,發票人既需按票
據文義負責,於交付票據前,更應確認已將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正確,以免日後有執票
人提示預期以外之鉅額票據,或多年前所簽發,原認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向其主張票據權利。是若發票人僅於票
據上簽名,而預留其餘應記載事項,即將票據交付予他人,
應可推定發票人有授與補充權予執票人之事實,否則發票人
何以甘冒日後可能有票據遭他人無權或越權填載,而使己身
陷於需負預期以外票據責任之風險,在保留應記載事項之情
況下,逕將票據交付予他人,如發票人否認曾授與補充權限
、或執票人有越權填載時,應由發票人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
之推定,若其無法舉證時,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經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已
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此有系爭本票2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16號卷第3-4頁)。而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金額欄位之數字為原告所
親填,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即應推
定為真正且為原告所作成。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
所填載,固為被告所承認,惟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填載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未曾授權被告填載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指示其填載發
票日等語,本件自難認原告已就其未曾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
乙節業已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自被告提出之照片1紙
,亦可見本件原告係於車輛上在被告面前當場簽署系爭本票
,原告並提出其全民健保卡以供被告拍攝存證(見本院卷第
41頁),憑此堪信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於簽發尚未完成時即遭
被告任意侵奪後擅自填載,而係原告自行將金額填載完畢並
已親自簽名之票據交付予被告,則依此情節亦可認定原告應
有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等記載事項之意,否則
實難解釋其於當場簽署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之行為意義何
在。綜前,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其中發
票日欄位,雖非發票人即原告親自填載,惟係被告經原告之
授權後所填載,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
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等語,
即屬無據,原告仍應對執有系爭本票之被告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日 藍霆恩 400,000元 111年7月1日 CH333859 2 111年7月1日 藍霆恩 100,000元 111年7月1日 CH33385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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