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李阿藤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191甲縣道北向車道行經
該路段與成興路交岔路口,先違反禁止左轉之標誌左轉駛入
成興路,再於成興路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成興路與19
1甲縣道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而撞及訴外人上品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茲
因系爭車輛業經上品通運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
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7,386元(工
資21,640元、零件費用265,746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前開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對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及前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並無意見,
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係由訴外人即上品通運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吳承儒所駕駛,而吳承儒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之情,
應予過失相抵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上品通運有限公司爭車輛修復費
用287,386元(工資21,640元、零件費用265,746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
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55頁、第61-8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已自認不諱,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上品通運有限公司就系爭
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上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
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21,640元、零件費用265,746元,業如前述,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
計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
19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265,746元×(1-0.438)=149,349
元;第1年7月折舊後價值為149,349元×(1-0.438×7/12)=111
,19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21,64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2,83
0元(計算式:21,640元+111,190元=132,830元),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2,83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駛於宜蘭縣冬山鄉191甲縣道北
向車道時,先於不得左轉之路口左轉駛入成興路,再於成興
路上闖越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191甲縣道南向車道之交岔
路口,以致吳承儒駕駛系爭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件被告抗辯吳承
儒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為76公里,而該路段之限速為時
速60公里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吳承儒於車禍發生時
,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之違規,此情堪以認定,雖吳承儒
超速之情節並非嚴重,以本件被告先違規左轉再闖越紅燈之
情節,縱然吳承儒並未超速,亦仍將閃避不及而無法避免本
件車禍之發生,然如吳承儒依速限駕駛車輛,其車速較慢、
撞擊力道較輕,衡情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應不致如此嚴重,是
以,本件就系爭車輛受有之上開損害,應認吳承儒與有過失
,而考量雙方前揭過失之情形,應認吳承儒、被告各應負百
分之15、百分之85之責任。又按「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吳承儒為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之受僱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就吳承儒前述過失情節,亦應
認為上品通運有限公司應負其責任,即認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揆諸前開規定,就上品通運
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
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2,906元(即132,830元×85%=112,90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代位行使上品通運有限公
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亦為112,906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