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債務
LTEV 112年度羅簡字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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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4,73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7萬4,7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至116年5月7日,前12個月為還本
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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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計算;且若對原告之任一宗債務有遲延清償本金之情
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所示之貸款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無
法一次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個人
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稱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不爭執,但無法一次清償
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兩造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22,509元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 0.217%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2 452,227元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 0.217%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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