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周宏芳
田宏偉
被 告 葉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臺
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訴外人林家弘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63,163元(其中工資30,950元,烤漆38,048元
,零件290,315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363,16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8月10日警羅交字第1120024341號
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90頁)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63,163元,其中
工資30,950元,烤漆38,048元,零件290,315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迄112年1月3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費用290,315元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76,4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等工資
費用68,998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5,491元(
計算式:76,493元+68,998元=145,49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5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7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5,491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97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315×0.369=107,1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315-107,126=183,189
第2年折舊值 183,189×0.369=67,5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189-67,597=115,592
第3年折舊值 115,592×0.369×(11/12)=39,0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592-39,099=76,493